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国市青龙湾水域船只管理办法(试行)》、《宁国市青龙湾水域浮动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于2016年3月1日,根据青龙湾水域生态环境专项整治和长江流域禁捕退捕工作实际需要,需将上述两个办法合并、重新修订、发布。
二、研判和起草过程
年初,我们即启动该办法的修订工作,根据规范性文件修订相关规定,反复征求相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修订意见,召开了由市司法局、市政府等相关部门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形成《宁国市青龙湖水域船舶及浮动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四、《宁国市青龙湾水域船舶及浮动设施管理办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现行规定 |
现行规定 |
拟修订的规定 |
修订依据 |
标题:宁国市青龙湾水域船只管理办法(试行) |
标题:宁国市青龙湾水域浮动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
标题:宁国市青龙湾水域船舶及浮动设施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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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
第一章总 则 |
第一章总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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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青龙湾水域安全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青龙湾水域资源,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护水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青龙湾水域资源,加强水上浮动设施管理,保护水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青龙湾水域安全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青龙湾水域资源,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护水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青龙湾水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2020年12月26日通过《长江保护法》,将该法列入上位法,同时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列入上位法。 |
第二条青龙湾水域是指港口湾水库设计库容水位线以下的水域。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浮动设施(以下简称浮动设施)是指在青龙湾水域范围内,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于水中的建筑、装置。主要包括:旅游类浮动设施、渔业生产类浮动设施、河道疏浚类浮动设施、其他简易浮动设施。 |
第二条青龙湾水域是指港口湾水库设计库容水位线以下的水域,根据行业管理目标细分为通航水域与非通航水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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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船只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是指长度大于5米且不属于水域沿岸农业生产、日常生活自用船只。 |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龙湾水域范围内浮动设施的下水准入、使用和监督管理。 |
第三条青龙湾水域船舶及浮动设施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环保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
为同上位法《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六条有关“船舶”的规定保持一致,不再使用《船只管理办法》中有关“船只”的文字表述,修订后的《船舶及浮动设施管理办法》将“船只”统一修改为“船舶”,下同。 |
第四条青龙湾水域船只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环保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青龙湾水域是指港口湾水库设计库容水位线以下的水域。 |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停靠船舶,不得设置任何与供水、水源保护无关的浮动设施。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一款。 |
第五条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牵头青龙湾水域的船只管理工作。海事、渔政、环保、水务、安监、公安等相关机构或部门及库区乡镇、街道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青龙湾水域船只管理工作。 |
第五条青龙湾水域浮动设施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环保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
第五条青龙湾水域属于国有,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牵头,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公安、文旅等相关机构或部门及库区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青龙湾水域船舶及浮动设施管理工作。 |
依据机构改革实际对部分机关名称进行修改。 |
第六条青龙湾水域属于国有,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牵头组织环保、海事、渔政、规划、安监、水务等相关部门及库区乡镇、街道划定水上浮动区域,做好浮动设施的监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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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船只准入 |
第二章旅游类浮动设施 管理 |
第二章船舶准入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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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青龙湾水域属于国有,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编制青龙湾水域船只发展规划,行使有关国有资源管理权。拟在该水域航行、停泊的单位或个人在置建船只前,应向管委会征询准入意见。 |
第八条旅游类浮动设施须按项目建设方式准入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浮动设施建设人必须是在我市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浮动设施建设必须聘请有相关设计经验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编制和施工设计,经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 (三)浮动设施建设材料、设备等构件须符合环保要求,并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四)浮动设施必须报经管委会组织环保、渔政、海事、安监、质监等部门检查、评估、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浮动设施必须配建相应的垃圾及污水收集装置,杜绝垃圾、污水直排水体。 |
第六条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编制青龙湾水域船舶发展规划,行使有关国有资源管理权。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进行定义。 |
第七条从事营运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向海事机构申请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等证书,并经管委会同意后方可在青龙湾水域从事进行航行、停泊、作业。 |
第九条旅游类浮动设施日常监管 (一)浮动设施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由管委会牵头组织环保、渔政、海事、安监、质监等部门对已投入使用的浮动设施进行检验,以保证浮动设施的功能符合安全、环保的要求。 (二)建立浮动设施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保证金制度。业主在浮动设施投入使用前需与管委会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签订责任协议书,并缴纳不低于设施投资额5%的保证金。 (三)建立浮动设施24小时监控制度。管委会应建立远程监控中心,所有人或经营人须在浮动设施安装必要的监控装置,通过网络实时全天候监控、记录设施运行状况。 |
第八条从事营运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船舶登记、检验等相关证件,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管委会备案后方可在青龙湾水域进行航行、停泊、作业。 第九条从事体育运动的船舶,应在教育体育部门的统筹管理下,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管委会备案后方可在青龙湾水域开展活动。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第八条从事渔业生产、捕捞作业船舶,应由船舶所有者向渔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并经管委会同意后方可在青龙湾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捕捞作业。 |
第十条从事疏浚作业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船舶登记、检验等相关证件,同时取得水利部门相关批准文件,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管委会备案后方可在青龙湾水域开展疏浚作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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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从事河道疏浚作业船舶,应由船舶所有者持水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向海事机构申请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并经管委会同意后方可在青龙湾水域从事河道疏浚作业。 |
第十一条实际居住在沿湖两岸的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乡镇自用船舶,应由所有人根据船舶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在所在乡镇或街道落实船舶、船员等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报管委会备案登记,后方可在青龙湾水域下水。 |
1、《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 2、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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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乡镇自用船,应由船只所有人持身份证明、户籍资料、用途说明等材料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报所在乡镇、街道备案登记,并经管委会同意后方可在青龙湾水域下水。 乡镇自用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有青龙湾水域沿岸山场,生活在沿岸周边且属于沿岸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确有生产、生活需要; (二)每户仅限一船; (三)船长小于12米、主机功率小于30马力、载重不超过2T; (四)船龄不得超过10年。 乡镇自用船所有人应与管委会签订协议书,明确航行、停泊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责任。乡镇自用船的驾驶人应参加乡镇组织的安全知识、操作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驾驶。 乡镇自用船驾驶人只能驾驶本户自用船,且每户最多可申请3名驾驶人资格。 乡镇自用船应统一编号,统一标识。 乡镇自用船应在船首两舷或船尾标明船名、编号,在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在船只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乡镇自用船必须在指定的航行区域和停泊点航行和停泊。 乡镇自用船准入资格不得转让,因船只出售、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向所在乡镇、街道办理注销登记。再次准入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
第十二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以外的自用船舶为其他自用船舶,应由所有人根据船舶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并报管委会备案后方可下水。 |
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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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上述用途以外的自用船(以下简称其它自用船),应由所有人持身份证明、用途说明、有关证书材料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下水。自用船属船舶的,还应按照船舶登记有关规定到相应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其它自用船应有船舶检验证书或相应资质的厂商提供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其它自用船的所有人应与管委会签订协议书,明确航行安全、停泊安全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责任。 青龙湾水域对其它自用船实行有偿使用,限量管理。 其它自用船的准入资格不得转让,因船只出售、报废、灭失的,船只所有人应向管委会办理注销手续。 其它自用船应于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编号,在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在船只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
第十三条乡镇自用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原则。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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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船只登记和批准机关应当建立船只档案,加强船只管理信息化建设。未按照本章规定进行相应登记和批准的船只,一律不得在青龙湾水域航行、停泊、作业。 |
第十四条乡镇自用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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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安全、环保 |
第三章渔业生产类浮动设施管理 |
第十五条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应与所属乡镇、街道签订协议书,明确安全航行、停泊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责任。 |
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并督促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第十三条依法建立健全船只安全责任制,船只所有人应与相应的登记机构或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加强安全知识培训。 |
第十条渔业生产浮动设施的申请人必须是经批准在青龙湾水域从事渔业养殖的企业。 |
第十六条乡镇自用船舶驾驶人须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适认证书或者其他适认证件。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
第十四条除乡镇自用船以外的船只驾驶人必须持有海事机构核发的船员适任证书。船只航行作业时,应当携带与船只相适应的登记证书或证明、船员证书,并按要求配备消防、救生设施。船只应当保持标识标牌清晰。 |
第十一条浮动设施建设材料、设备等构件需符合环保要求,并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
第十七条乡镇自用船舶因船舶出售、报废、灭失的,所有人应向船舶登记机关及所在乡镇、街道办理注销登记。再次准入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
1、《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条;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第十五条船只在航行时,尽可能靠本船右舷一侧水域航行,并加强瞭望,注意观察,采取安全航速航行,在航行中遇其他船只时应主动减速。船只在航行时,不得追越其他船只,不得强行横越他船船头或作出其他影响通航安全行为。船只在进、出港区时速度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 船只不得在存在安全隐患或浓雾、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的情况下航行。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只不得夜航。 船只在航行时,驾驶人员和所载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严禁驾驶人员酒后、疲劳驾船。不得超载超速。 |
第十二条渔业生产类浮动设施所有人需向渔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进行登记备案,报管委会同意并签订责任书后方可准入。在浮动设施投入使用前,设施所有人需与管委会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签订协议书,并缴纳不低于设施投资额5%的保证金。 |
第十八条青龙湾水域对其它自用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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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乡镇自用船载人数不得超过4人(含驾驶人),不得从事营运和捕捞。 其它自用船载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不得从事营运和捕捞。 |
第十三条渔业生产类浮动设施禁止用于垂钓、餐饮、休闲等活动。 |
第十九条其它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与市政府签订协议书,明确航行安全、停泊安全及环境保护等方面责任。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第十七条从事渔业生产、河道疏浚等作业船只,不得影响通航安全,应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并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告,提醒过往船只注意避让。 |
第二十条其它自用船舶应于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编号,在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在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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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禁止船只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航行。禁止船只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油污、污水等废弃物,倾倒垃圾。禁止船只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停靠、航行。 |
第二十一条其它自用船舶因船舶出售、报废、灭失的,所有人应向船舶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报管委会备案。 除了划定的特殊水域外,用于载人的竹木排筏等非船体浮具不得下水。 |
1、《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条;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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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救助及事故处理 |
第四章河道疏浚类浮动设施管理 |
第二十二条依法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责任制,船舶所有人应与相应的登记机构或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加强安全知识培训。 船舶登记和批准机关应当建立船舶档案,加强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未依法进行相应登记和批准的船舶,一律不得在青龙湾水域航行、停泊、作业。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
第三章浮动设施准入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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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管委会应建立健全青龙湾水域安全应急救助机制,制定应急预案,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水上救助工作。库区乡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建立应急预案。船只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
第十四条河道疏浚类浮动设施申请人需持水务部门有关文件向海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备案登记,报管委会同意并签订协议书后方可准入。河道疏浚类浮动设施须严格按水务部门批准的区域设置。 |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设施是指在青龙湾水域范围内,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于水中的建筑、装置。可分为旅游类浮动设施、其他简易浮动设施。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 |
第二十四条管委会牵头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利、文旅等相关部门及库区乡镇、街道划定水上浮动区域,建立健全浮动设施的环保、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做好浮动设施的监管工作。同时组织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旅等部门做好青龙湾内通航水域与非通航水域的详细划分并报上级批准后公告。通航水域内浮动设施的安全监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非通航水域内浮动设施的安全监管由管委会牵头。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文旅及库区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库区乡镇、街道要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生产生活类水上浮动设施的日常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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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船只遇险应积极采取自救措施,并迅速将遇险时间、遇险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向船只所有者、经营者和管委会及公安、海事、渔政、消防等相关部门报告,请求救援。 |
第十五条河道疏浚类浮动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持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河道疏浚类浮动设施不得用于垂钓、餐饮、捕捞、休闲等活动。 |
第二十五条旅游类浮动区域使用权的取得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旅游类浮动设施须按项目建设方式准入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浮动设施建设人必须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浮动设施建设必须聘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编制和施工设计,经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 (三)浮动设施建设材料、设备等构件须符合环保要求,并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四)对有明确检验标准和检验机构的浮动设施,应由相应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 (五)浮动设施必须配建相应的垃圾及污水收集装置,取得相应的环境评价批准手续,杜绝垃圾、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
1、《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2、《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七条;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一条船只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遇险船只所有者、经营者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所有者,应当组织水上救助。船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或者获悉其他船只及其人员遇险,应当救助遇险人员。 |
第二十七条旅游类浮动设施的监管 (一)浮动设施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由相应检验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浮动设施进行检验,以保证浮动设施的功能符合安全、环保等要求; (二)建立浮动设施环境保护、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所有人或经营人在浮动设施投入使用前需与管委会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签订责任协议书; (三)建立浮动设施24小时监控制度。所有人或经营人须在浮动设施安装必要的监控装置,通过网络实时全天候监控、记录设施运行状况并接入管委会监控系统平台; (四)旅游类浮动设施一般应位于通航水域内,需符合行业检验标准,不得危害通航安全;对漂移非通航水域的浮动设施,应由相应的管理机构监督其移回原位;对在相应水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应的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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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管委会、公安、海事、渔政、消防等相关部门或机构接到水上求助电话后,应积极组织力量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
第二十八条在青龙湾水域沿岸生产生活的农民,确因农业生产、日常生活,需要建设简易浮动设施的,应报所在乡镇、街道备案,且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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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水上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海事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渔政负责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安监、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其他简易浮动设施,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并报管委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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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 |
第五章其他简易浮动设施管理 |
第三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其他简易浮动设施一般应位于非通航水域内,不得用于洗涤、垂钓、捕捞、餐饮、休闲等活动;对漂移至通航水域的浮动设施,应由相应的管理机构监督其移回原位;对在相应水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应的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四条管委会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机构、乡镇街道认真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隐患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消除。 |
第十六条在青龙湾水域沿岸生产生活的农民需要建设简易浮动设施的,由申请人向本人所在的村委会申请,经所在乡镇、街道登记备案,报管委会同意并签订协议书后方可准入。 |
第三十一条水上浮动设施需配备必要、充足、有效的安全设施,确保水上浮动设施安全运行和生命财产安全。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是安全责任主体。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要认真履行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水上浮动设施需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并按要求参加安全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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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海事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海事机构。海事机构负责加强营运船舶安全检查,督促水路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
第十七条其他交通类简易浮动设施根据实际需要,由申请人向管委会申请,经批准并签订协议书后方可准入。 |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水上浮动设施。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第二十六条渔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渔业企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查处违反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
第十八条农民生产生活类浮动设施、其他交通类简易浮动设施不得用于洗涤、垂钓、捕捞、餐饮、休闲等活动。 |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恶劣天气期间使用水上浮动设施。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七条水务部门应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河道疏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
第三十四条水上浮动设施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由使用人统一收集、统一外运、统一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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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应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水污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青龙湾水域船舶污染监督检查,指导船只所有人、经营人强化船舶防污染工作。 |
第四章航行与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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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库区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负责对乡镇自用船驾驶人的安全培训,负责定期检查船只,确保乡镇自用船标识统一,救生设施配备到位,确保船只处于安全适航状态。 库区乡镇、街道协助查处乡镇自用船擅自改变用途,参与营运、捕捞行为。 库区乡镇、街道协助查处乡镇自用船超载、夜航、乘员不穿戴救生衣等行为。 |
第三十五条驾驶船舶必须持有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船员适任证书。船舶航行作业时,应当携带与船舶相适应的登记证书或证明、船员证书,并按要求配备消防、救生设施。船舶应当保持标识标牌清晰。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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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船只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应建立健全船只安全管理制度。积极开展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知识、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船舶一般在划定的通航水域内航行,除此之外的船舶主要在划定的非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当因出行需要确实要经过通航水域的,应当注意避让交通运输船舶。 船舶在航行时,尽可能靠本船右舷一侧水域航行,并加强瞭望,注意观察,采取安全航速航行,在航行中遇其他船舶时应主动减速。船舶在航行时,不得追越其他船舶,不得强行横越他船船头或作出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船舶不得在存在安全隐患或浓雾、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的情况下航行。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不得夜航。 船舶在航行时,驾驶人员和所载人员必须穿着合格的救生衣。严禁驾驶人员酒后、疲劳驾船。严禁超载超速。 |
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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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
第六章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
第三十七条乡镇自用船舶船载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不得从事营运和捕捞。 其它自用船舶船载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不得从事营运和捕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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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未经管委会同意下水的船只,由管委会责令船只所有人限期拖离,未按要求拖离的,由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予以查处。未按协议要求履行船只安全、环保、用途等义务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整改,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设置任何与供水、水源保护无关的浮动设施。 |
第三十八条从事疏浚等作业船舶,不得影响通航安全,应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并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告,提醒过往船舶注意避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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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船舶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下水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由海事机构予以查处。 |
第二十条管委会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浮动设施的环保、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环保、海事、渔政、安监及库区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隐患问题,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库区乡镇、街道要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生产生活类水上浮动设施的日常监管。 |
第三十九条禁止船舶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油污、污水,禁止倾倒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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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违反渔业船舶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由渔政部门予以查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
第二十一条水上浮动设施需配备必要、充足、有效的安全设施,确保水上浮动设施安全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是安全责任主体。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要认真履行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水上浮动设施需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并按要求参加安全培训。 |
第四十条库区各码头、停靠点属地做好含油废弃物、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转运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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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船只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恶劣天气期间使用水上浮动设施。 |
第五章 救助及事故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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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 则 |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以下物品进入水上浮动设施。 (一)危化品、农药; (二)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物; (三)放射性物质; (四)易泄漏油体的裸露动力装备。 第二十四条严禁污水和垃圾排入水体。水上浮动设施上产生的污水和垃圾应统一收集、统一外运、统一处理。管委会负责建立污水和垃圾有偿处理制度。 |
第四十一条管委会建立健全青龙湾水域安全应急救助机制,制定应急预案,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水上救助工作。库区乡镇、街道及相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建立应急预案。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及水上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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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
第四十二条船舶遇险应积极采取自救措施,并迅速将遇险时间、遇险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向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请求救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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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六条管委会应建立健全青龙湾水域安全应急救助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水上救助工作。水上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 |
第四十三条船舶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遇险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所有者,应当组织水上救助。船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或者获悉其他船舶及其人员遇险,在无力救助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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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七章法律责任 |
第四十四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或机构接到水上求助后,应积极组织力量实施救援,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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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未经管委会同意下水的水上浮动设施,由管委会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拖离,未按要求拖离的,由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或机构予以查处。未按设计方案施工建设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整改,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擅自改变设施生产经营用途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整改或予以查处,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
第四十五条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水上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做好善后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应急管理、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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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或批准私自下水浮动设施、或虽经登记但未按划定区域设置浮动设施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由海事机构予以查处。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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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二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的,由水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
第四十六条管委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机构、乡镇街道认真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依法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消除。 管委会有权组织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做好青龙湾内通航水域与非通航水域的详细划分,报上级批准并公告。在通航水域内的安全监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非通航水域内的安全监管由管委会牵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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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船舶和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船舶安全检查,督促水路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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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的,由安监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
第四十八条水利部门应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疏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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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的,由渔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
第四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水污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青龙湾水域污染监督检查,指导船舶及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强化防污染工作。如出现污染行为的,有关部门将依据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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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水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库区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对乡镇自用船舶驾驶人的安全培训,定期检查船舶,确保乡镇自用船舶标识统一,救生设施配备到位,船舶处于安全适航状态。 库区乡镇、街道协助查处乡镇自用船舶擅自改变用途、参与营运、捕捞等行为。 库区乡镇、街道协助查处乡镇自用船舶超载、夜航、乘员不穿戴救生衣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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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八章附 则 |
第五十一条船舶及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积极开展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知识、法律常识、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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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七章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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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五十二条船舶、浮动设施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准入资格擅自下水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所有人限期拖离,未按要求拖离的,由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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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第八章附 则 |
第五十三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未按设计方案施工建设或未按协议要求履行安全、环保、用途等义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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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通航水域内涉航的违法违规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予以查处,非通航水域内涉航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管委会牵头、各部门及属地乡镇按照船舶管理职责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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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船舶及浮动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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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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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涉及到相关法律法规重新修订后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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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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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宁国市青龙湾水域船只管理办法(试行)》、《宁国市青龙湾水域浮动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船舶及浮动设施管理办法》施行的同时,应注明《船只管理办法》和《浮动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2021年3月26日至4月24日开始,我委通过宁国政府网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期间,我委共收到建议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