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2392/202205-00265 | 组配分类 | 执法依据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教体局 | 发文日期 | 2022-05-23 10:54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职责,执法依据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教体局 | 主题导航 | 科技、教育 |
信息名称 | 宁国市教体局行政执法依据 | 内容概述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1 | 行政许可 | 民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设立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2.《安徽省教育厅关于下放民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审批权的通知》(教社管〔2002〕005号):省教育厅不再审批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改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原设置标准不变。省教育厅(含原省教委)已审批过的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一律由所属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举办民办普通初级中学和相当层次的职业教育机构,其审批权限是否下放,由各市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决定。 3.《关于中等职业学校规范类别名称的通知》(皖教职成〔2016〕2号)一、除技工学校外,我省其他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统一规范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教中心、成人中专、职工中专、职业高中不再作为学校名称。 4.《关于加强职业教育市级统筹的指导意见》(皖教职成〔2016〕5号)三、(一)扩大市级政府统筹管理的权限。中等职业学校的设置及校名规范审批,由市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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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2008〕9号)第十二条:凡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休学者,由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出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学校应发给休学证书,并将学生休学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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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245号令)附件4第6项高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委托本科高校认定。 4.《安徽下放民办高职院校独立学院高校教师资格认定权限通知》(皖教秘人〔2013〕20号)全省民办高职院校拟聘教师的高校教师资格一律委托合肥师范学院负责认定;独立学院拟聘教师的高校教师资格委托依托的本科高等学校负责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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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2.《安徽省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皖校车联﹝2012﹞1号)三、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九)规范校车使用许可审查和校车驾驶资格审批程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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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民办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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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06年第9号)第五条第一款: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 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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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 |
8 | 行政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3〕49号)附件4第4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市、县体育主管部门。 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3年第17号,2016年5月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5.《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6.《安徽省体育局关于做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皖体产〔2013〕5号):“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按照属地分级管理原则,我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工作,由所在地市级以下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指派专人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所有审批项目报市、省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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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确认 | 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2.《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第九条: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审批本系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前两款所述审批,均以运动员参赛代表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为准。3.《安徽省实施〈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细则》第七条:省体育局审批一级运动员。省体育局授予市级体育行政部门二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县级体育行政部门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 |
10 | 行政确认 |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一条: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2.《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1年第16号)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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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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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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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等十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
对非法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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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
对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
对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
对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
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处罚 | ||||
对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
对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对违反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处罚 | ||||
对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 | ||||
对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处罚 | ||||
对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对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
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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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 ||||
对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 ||||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 ||||
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 ||||
对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二)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四)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 |
对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 ||||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处罚 | ||||
对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
22 | 行政处罚 |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
24 | 行政处罚 |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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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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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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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27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处罚 |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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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 |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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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条件仍经营该项目的处罚 |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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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体育健身场所承担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健身指导、救助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体育健身场所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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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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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
34 | 行政处罚 | 对向公众开放的未达标体育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处罚 |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四条: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有关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使用的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并明示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责令停止开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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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处罚 |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其他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组织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原则上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外事手续。参加以上体育赛事活动人员的来华邀请函、接待通知等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协商一致。 第十条:除第七、八条规定外,体育总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地方体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相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不断优化服务。地方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推动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体育、公安、卫生等多部门对商业性、群众性大型体育赛事活动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或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机关、事业单位、体育协会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承办方,并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 第十一条: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三)与他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四)不得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国防属性的文字;(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处罚 | ||||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处罚 | ||||
对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罚 | ||||
36 | 其他权力 | 受理教师申诉 | 《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 |
37 | 其他权力 |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 |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第十三条:鼓励申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规定由政府予以补贴。 | |
38 | 其他权力 |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2.《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第二十一条: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案。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48号):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取消审批后,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 |
39 | 其他权力 |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