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也就是说,村务公开制度是保障村民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事项的知情权,只有村民才有权请求相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要求村务公开。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宝,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政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白风祥,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洪宝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青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终2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洪宝申请再审称,其户籍发生变化只是因为户口管理需要。王洪宝祖祖辈辈都生活在张家窝镇××村,有权要求村务公开。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西青区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西青区张家窝镇××村委会依法公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也就是说,村务公开制度是保障村民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事项的知情权,只有村民才有权请求相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本案中,西青区张家窝镇××村委会于2017年8月22日对王洪宝作出的《村务公开答复书》明确载明,王洪宝为非农业户籍,不是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要求村务公开。王洪宝向西青区政府邮寄《监督审查申请书》,要求“村委会公开申请人所申请村务信息并追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请求确认并追究镇政府履职不力、懒政的法律责任”。王洪宝提出的监督申请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提出,但是如前所述,王洪宝不具备其要求村务公开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其申请事项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西青区政府是否对王洪宝的申请作出答复,均不会对王洪宝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王洪宝要求西青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王洪宝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洪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洪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觅
书记员 余艺苑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