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394647658C/202004-00339 | 组配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卫健委(市中医药局) | 发文日期 | 2020-04-29 09:37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检验,饮用水,集中式,水质,供水,卫生规范,单位,进行,生活,三条,水源,要求,测定,检验机构,项目,资质,委托,频率,依据,条件,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卫健委(市中医药局) | 主题导航 | 卫生、体育 |
信息名称 | 宁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19年本) 调整后保留事项清单 | 内容概述 | 调整后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对应权力事项名称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委托主体 | 审批部门 | 处理意见及理由 | |
资质条件 | 资质依据 | ||||||||
1 |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检测 |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三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水检验,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 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份污染的有关项目。 第三十四条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酌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1997)》8.3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 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居民饮水的卫生安全。 |
县级权限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检验检测机构 |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三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水检验,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四条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酌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卫健健康监督执法大队 | 保留 |
2 |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县级权限的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卫健健康监督执法大队 | 保留 |
3 |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
县级权限的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卫健健康监督执法大队 | 保留 |
4 |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出具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县级权限的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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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
县级权限的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卫健健康监督执法大队 | 保留 |
6 | 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
县级权限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检验检测机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卫健健康监督执法大队 | 保留 |
7 |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 无 | 疾控机构免费 | 行政相对人 | 卫健健康监督执法大队 | 保留 |
8 | 生活饮用水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 无 | 疾控机构免费 | 行政相对人 | 卫健健康监督执法大队 | 保留 |
9 | 放射工作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
县级权限的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且有“接触放射因素类”的职业健康体检机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计委令第5号)第九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五)接触放射因素类;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行政相对人 | 卫健健康监督执法大队 | 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