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41702003255900R/202007-00040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宁国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金融监管局) 发文日期 2020-07-20 09:54
发布文号 关键词 宁国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征集)
信息来源 宁国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金融监管局) 主题导航 财政、金融、审计
信息名称 宁国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征集) 内容概述 宁国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征集)

宁国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征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地方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发挥国有企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作用,发展和壮大国有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市人民政府所有,市政府授权职能部门及市属国有企业分别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市乡镇人民政府、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和市属国有企业对各类企业各种出资所形成的权利(股权)及权益、各类资产化的国有资源以及上级政府(职能部门)授权管理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隶属于市乡人民政府、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市属国有企业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政府投资基金,以及上级政府(职能部门)授权管理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监管国有资产。

(二)分类监管的原则。按照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办法。

(三)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相关国有企业出资单位(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为市级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代表市政府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的宏观监管工作,相关国有企业出资单位(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七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市政府可依法授权监管机构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八条 市国资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制定企业分类改革方案;指导国有企业制定完善发展规划,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 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政府控股的投资基金等国有企业,由监管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国有资本不享有控股权或控制权的参股公司制企业,或对出资企业不享有控股权或控制权的其他形式的企业,原则上由国有出资方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必要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可由市国资委会同财政局等市直职能部门以专项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绩效评价等形式进行监管,重点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股权)保值增值及权益变化情况。

第十条 国有企业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由市财政局(国资委)制定,各主管单位(国有企业)按管理制度要求统一向财政局(国资委)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财政局(国资委)汇总后纳入财政总预算,并向市政府、市人大专题报告。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包括:

(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1. 从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2. 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3. 从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4. 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

(依据《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支范围)

第十一条 每年第四季度,企业上报下一年度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告;每年第一季度,企业提交上一年度的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

第十二条 监管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负责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资产交易主要包括:

(一)企业资本、股权及权益的转让;

(二)企业注册资本增资;

(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负责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备案工作,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监管机构备案: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企业经市政府批准的下列行为,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全部由国有资本形成的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不评估的;

(四)国有控股的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股权。

(五)企业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负责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清算管理工作,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监管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国有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管理工作,包括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奖惩、薪酬待遇、业绩考核等。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授权,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的以下国有企业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

(二)任免国有全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监管机构应按照职责规定开展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及业绩考核工作,按照企业的不同情况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薪酬及业绩考核管理办法,年度业绩考核结果经市国资委审核后专题报告市政府。

第四章国有企业动态信息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管机构应建立国有企业动态信息管理制度,按季或上级要求的时间收集整理、汇总报送企业运营动态信息。企业的动态信息管理制度由市国资委制定,各国有企业(主管单位)按管理制度要求,将企业动态信息报送市国资委整理汇总,市国资委汇总后报市政府。

市国资委负责建立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统计信息网络,适时完善企业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资产化的国有资源的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监控,依法对外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生产经营中发生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具体内容由监管机构确定。

国有企业发行债券或资金集合产品计划必须报市政府批准。企业发生以下行为之一,致使国有资本或国有股权不再享有控股权或控制权时,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1. 企业合并、分立;

2. 转让资产、股权;

3. 增资或减资;

4. 企业破产、解散。

第二十一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组织企业的财务决算及审核工作。

国有控股以上企业每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报送季度财务报表;每年六月底之前,向市国资委提交经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包括对国有参股企业的监督检查,通过行使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权利,或采取专项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绩效评价等方式,适时监管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交办和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加强对国有企业的常规性审计、专项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交办和年度监察工作计划,加强对政府任命的国有企业有关工作人员的监察工作。

第五章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管过程中因监管事项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定行业事项等因素,国有企业及监管机构难以自主决策或认定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专项报告,做为企业或监管机构相关决策的参考依据: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认定、资产交易、资产评估、资产清算事项;

(二)企业重大投资决策中投资对象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认定、投资对象的法律事项鉴定、企业及投资对象的涉税涉讼事项;

(三)政府担保公司特殊担保对象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认定、企业及担保公司涉税涉讼以及特殊法律事项认定;

(四)政府投资股份(股权)比例及其投资收益(损失)份额的认定;

(五)资产化国有资源的出资定价、转让价格;

(六)企业业绩考核中专业性较强的特定指标的绩效认定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监管机构监管过程中的涉讼事项;

(八)其他法律及法规规定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出具专项鉴定报告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管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未按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监管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再担任市级国有企业负责人;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市级国有企业负责人。

第七章

第三十条 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政策上级文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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