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733014637M/202111-00167 | 组配分类 | 政策性法规文件 |
发布机构 | 汪溪街道办事处 | 发文日期 | 2021-11-26 10:33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政策性法规文件 |
信息来源 | 汪溪街道办事处 | 主题导航 | 综合政务 |
信息名称 | 宁国市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实施细则(试行) | 内容概述 |
为规范全市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推进全市社会救助综合改革,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年18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全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与评估,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社会公平,兜牢民生底线。
二、基本原则
(一)应保尽保、应救尽救。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三)诚信申报、保护隐私。
(四)计算与评估家庭收入相结合。
三、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各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在申请社会救助和对社会救助对象进行复核时,其家庭经济状况核评工作,适用本细则。
(二)申请家庭,指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按照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救助家庭认定标准,提出救助认定申请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人员。
(三)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确定核评对象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民政部门可对申请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评估。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相关人员。
四、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范围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及其法定供养人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综合评估家庭经济状况。
(一)家庭收入是指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2、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3、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4、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3、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等;
5、政府发放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费、高龄补贴、残疾人补贴、公共租赁住房补贴;
6、丧葬费;
7、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8、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9、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三)家庭财产是指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1、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
3、房屋;
4、债权;
5、其他财产。
五、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根据社会救助申请对象申请之前12个月的家庭经济状况确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根据其此前6个月的家庭平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并与初次申请时的家庭财产进行核对。调查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报。由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户主或其委托人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接受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的询问,并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授权委托书;
(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市民政局核对机构,对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三)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四)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五)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申请人家庭有关证明材料;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七)评议听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社居委)组成“社会救助评议听证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
(八)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九)其他调查方式。
六、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二)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县级以上公(工)伤鉴定机构鉴定,并持有残疾证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三)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参照务工地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收入。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计算。对实现就业的申请家庭进行收入核算时,可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四)种植业、养殖业、捕渔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五)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且身体健康的人员,应当积极就业和从事生产劳动,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不从事生产劳动的,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七、赡养、抚养、扶养费核算办法
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二)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且收入稳定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月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被赡(抚、扶)养人数;
(三)供养义务人家庭收入不稳定或收入无法准确核定的,每个义务人家庭按申请对象所在地的月低保标准计入申请家庭的收入。其中义务人是低保、特困、低收入、重度残疾人、三四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以及能出具在校学生、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无劳动能力证明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四)供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经核实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船舶、2套以上(含2套)住房、商铺门面、生产用房、企业法人等情况的,每拥有一项按低保标准1倍逐项增加给付赡(抚、扶)养费。
供养义务人与低保申请人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不适用此规定。
八、收入抵扣计算方法
(一)医疗费用抵扣:重病患者近一年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从收入中抵扣。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是指经各类医保报销、保险补偿、减免、补助、救助、赔偿后的自负部分。
(二)护理费用抵扣:一、二级残疾人(听力和言语除外)和卧床需专人护理重病患者,每月护理费用按低保标准1倍计算抵扣。
(三)教育费用抵扣: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阶段按低保标准1倍抵扣、义务教育阶段按低保标准0.5倍抵扣、大学专科和本科教育阶段按低保标准1.5倍抵扣。
九、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及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
(一)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符合条件的,按照《宣城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宣民社救[2016]9号)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持有我市常住户口和残联核发的残疾证,一级、二级重度残疾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生活困难且靠家庭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1.5倍,可按照《宣城市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试行)》(宣民社救[2017]9号)规定,将整户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持有我市常住户口和残联核发的二级及二级以上残疾证的精神、智力、肢体残疾的未成年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2倍以内,且家庭财产符合低保政策规定的,可按规定程序将残疾人本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不得获得救助的情形
在申请救助时,家庭成员中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得获得救助:
(一)拒绝配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民政局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二)生病后自筹购房、建房或者装修住房的,但必要的维修和政策性保障除外;
(三)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四)上级规定其他不得获得救助的情形。
十一、相关责任
(一)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核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无关单位或个人泄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申请家庭成员应积极配合核算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申请家庭成员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乡低保待遇、低收入家庭资格和专项社会救助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及相应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取消已批准享受的相关待遇和认定的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且五年内不接受其社会救助申请。骗取的救助资金,由所在乡镇(街道)依法予以追缴。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