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55631526X5/202012-00223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人社局 | 发文日期 | 2020-12-15 16:41 |
发布文号 | 宁政规〔2018〕6号 | 关键词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范性文件立改废,部门文件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人社局 | 主题导航 | 劳动、人事、监察 |
信息名称 | 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内容概述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驻宁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国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国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国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省人社厅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扶贫工作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7〕65号)、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统一提高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省级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皖人社明电〔2017〕183号)、省人社厅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8年提高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皖人社规〔2018〕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原则,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承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负责本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费筹集、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支付等工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任何费用。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资金筹集
第六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十二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决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鼓励参保对象踊跃参保,每人每年缴费补贴标准为: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至900元补100元,缴1000元补150元,缴1500元补170元,缴2000元补200元,缴3000元补260元。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省级财政承担20元,其余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特殊群体参保,按下列办法给予补贴:
(一)重度残疾人员(二级以上)、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等以上)、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由市财政按照最低缴费标准(200元/年),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给予补贴。
(二)对参保缴费的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户父母,由市财政按照第七条规定本市财政补贴标准的基础上,给予再补贴,即:参保人缴费档次选定为200元再补35元、300元再补40元、400元再补50元、500元及以上的再补60元。
第三章个人账户设置
第九条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人员,到龄后的次月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60周岁;
(三)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
(四)按规定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保费。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标准为:
月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月基础养老金为120元(中央财政88元、省财政8.5元、市财政23.5元);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目前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全部由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期限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财政不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参保人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由财政承担,标准800元,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十六条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随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
第十八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宣城市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基金预算,强化支出预算的执行力,提高基金运行和基金管理效率。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章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实行精细管理、便捷服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的原则,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市、乡镇(街道)、社区(村)实时联网,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八章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原则选择一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若与上级出台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上级文件规定需要调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按照上级相关文件执行。市政府原《宁国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宁政规〔2015〕2号)、《关于调整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宁政办〔2018〕21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