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修订)》(主席令第四十七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施行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有所变化。
行政机关对于已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在之前向申请人通常这样答复:“该政府信息已移交档案馆,请按照《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议您(你们)向某个档案馆了解咨询,并提供联系电话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修订)》(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17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档案形成之日”是指政府信息盖章落款日期。对于中央级、省及设区的市直机关部门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县直机关部门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在移交期限届满之前的档案无论本机关保管或者档案馆保管,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例如:省级部门制作一份文件,盖章落款日期为2001年1月2日,移交档案馆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1月2日。在此之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在此之后,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该法的施行在依申请公开的答复中应引起重视,不可以该政府信息已移交档案馆,按照档案法相关规定办理进行答复。而应区别对待,对于未满移交期限的,即使已经提前移交档案馆,该档案仍属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办理;对于期限届满移交的,该档案不属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按照档案利用相关规定办理。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17修订)》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修订)》(主席令第四十七号)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二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撰稿人:张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