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确认对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本案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以信息公开方式查询《土地登记卡》中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根据规定,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制度另有规定且属于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予以送达,告知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畴,建议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莹,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王莹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昌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尹念红,该市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悦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王莹因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及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行终18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成都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审判程序违法,包庇再审被申请人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将本案涉嫌渎职犯罪情况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崇州市政府作出的2017年第9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91号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撤销成都市政府作出的〔2017〕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31号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崇州市政府所作91号告知书和成都市政府所作113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确认对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本案中,王莹向崇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登记卡》显示的崇府土函〔2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卡》载明内容来看,案涉信息文件名称记载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编号、日期”一栏,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范畴。王莹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以信息公开方式查询《土地登记卡》中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根据前述规定,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制度另有规定且属于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崇州市政府在收到王莹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91号告知书并予以送达,告知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畴,建议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无不当。成都市政府在受理王莹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31号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王莹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综上,王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林波
书记员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