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41702003255124U/202109-00006 组配分类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
发布机构 宁国市民政局 发文日期 2021-09-02 17:24
发布文号 皖民务字〔2021〕68 号 关键词 安徽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孤儿基本生活保障
信息来源 宁国市民政局 主题导航 民政、扶贫、救灾
信息名称 【上级政策】关于印发《安徽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容概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工作,完善收养登记程序,规范收养行为,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指民政部门对有收养意愿的当事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和养育安排、收养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从而

【上级政策】关于印发《安徽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工作,完善收养登记程序,规范收养行为,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和社 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政部关于<印发

收养评估办法(试行) >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指民政部门对有收养意愿的当事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 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和养育安 排、收养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从而 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 力做出综合评定,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中国内地公民在安徽省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二章评估机构(单位) 和人员

第五条收养评估由县(市、 区 ) 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县(市), 可以由民政部门牵头,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开 展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 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六第三方评估机构(单位)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最近两年经登记机关年审合格的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或 机构;

( 二 ) 具有法人资格;

( 三 ) 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评估,或具有开展政府部门委托的收养评估项目经验;

( 四 ) 聘有 6名以上从事评估工作的专(兼) 职工作人员;

( 五 ) 符合参与级政府购买服务的资质条件相关规定;

( 六 ) 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承担收养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是第三方评估机构(单位) 正式聘用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之一:

( 一 )具有全日制大学社会学或社会工作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且从事社会调查或评估工作1 年以上;

( 二 ) 具有中级及以上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且从事社会调查或评估工作1 年以上;

( 三 ) 具有全日制大学(儿童)教育学、儿童护理学、儿童医学、儿童心理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与本专业相关工作 2 年以上;

( 四 ) 具有婚姻家庭咨询师职业资格,且从事婚姻家庭咨询工作2 年以上;

()具有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且从事心理咨询工作 2 年 以上;

( 六 ) 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且从事婚姻家庭类法律咨询服务或诉讼2 年以上;

( 七 ) 从事婚姻家庭类审判工作 2年以上;

()担任人民调解员,从事婚姻家庭类事务调解工作 2 年 以上;

() 从事其他与婚姻、家庭或儿童相关行业 2 年以上并 具备相应职业资格。

民政部门牵头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 收养评估的,参与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是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 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三章评估内容

八条收养申请人的收养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基本情况和收养动机

( 一 ) 收养申请人的年龄、个人生活和工作经历、受教育情况等。

( 二 ) 收养申请人与父母、兄弟姐妹、邻里之间的关系等。

( 三 ) 能够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和健康成长的条件。

( 四 ) 收养申请理由适当、动机纯正、心理准备充分,对收养可能存在的不适应情况,如儿童行为问题和身体疾病问题等有足够认识。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儿童。

二、职业和经济状况

( 一 ) 收养申请人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

( 二 ) 收养申请人无固定职业的,应说明经济来源,如继承遗产、股东收入等,证明其收入稳定且缴纳了社会保险。

三、婚姻状况

( 一 )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及满意程度,是否有家庭责任 感及家庭和睦程度。

( 二 )夫妻双方有无婚变史,现有婚姻持续时间及对现有婚 姻的态度。

四、健康状况

( 一 ) 收养申请人身心健康,能够履行监护职

() 与被收养人同住的家庭主要成员的健康状况。

五、家庭成员状况

( 一 ) 主要家庭成员情况,即收养申请人父母及子女情况,是否与收养申请人同住。

( 二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对收养意愿的态度。

六、住房条件

有相对固定的居住场所,能够为被收养人提供较好的居住成 长环境。

七、道德品行

品行良好,符合中国公民基本道德规范,能够承担教育子女 的责任。

八、养育安排

( 一 )具备一定的养育知识或相关养育经验。

( 二 ) 已做好相应养育安排。

第九条根据评估实际需求,针对收养家庭情况,制定《安徽省收养评估指标》( 附件 1 ) ,设立基本指标 25 项、否决性 指标 11项和加分指标3 项,进行量化评估。

四章评估程序

第十条收养申请人应当登录安徽省收养评估系统( 以下简称系统) ,实名注册,注册成功后可浏览系统中可被收养人基本 信息,选定意向被收养人,到其户口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填写《收养申请》( 附件 2 ) ,并就申请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情况作出承诺声明。收养登记机关初步审核收养申请人资格及相关资料,对符合收养评估对象条件的可将收养申请录入系统,完成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弃婴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 他监护人的证明并公告60日后,由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将此类儿信息和弃婴(儿) 、孤儿的基本情况统一录入安徽省收养评估 系统,并将相关资料送交收养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备案,方可发布, 公示时间为三个月。收养申请人按照系统提交收养申请时间自动 排列先后顺序。

第十二条收养登记机关在可被收养人的信息公示期满后及时通知评估机构 (单位) 进行评估。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由收养人与送养人到送 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经初审合格 后,组织收养评估。

评估机构(单位) 应在接到收养登记机关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将《收养评估通知书》( 附件 3 ) 送达评估对象。

第十三条评估对象应当在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后5工作日内,本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评估授权手续,签署《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 附件 4 ) 和《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 ( 附5 ), 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及材料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单位) 在获得评估对象授权后,选取 不少于3 名符合资质要求的评估人员组成收养评估小组,开展 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评估机构 (单位) 应当在取得评估授权 30 日内, 运用面谈、查阅资料和走访等形式进行综合评估,全面了解评估 对象的情况。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单位) 按照《安徽省收养评估指标》 对申请收养家庭整体情况做出真实全面评估后形成评估材料,制 作书面的《收养评估报告》( 附件 6 ) 并报评估机构 (单位) 负 责人。报告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详细的评 估对象情况和评估得分;附件部分包括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访谈笔录、实地调查照片等。

第十七条机构(单位) 应在 5 个工作日内,经评估机(单) 负责人批准,将《收养评估结论通知书》( 附件 7 ) 送达评估对象,并将复核受理方式、时间、地点等告知评估对象。 评估对象对《收养评估结论通知书》有异议,且有新的证据或证 明材料,足以推翻原评估结论的,可以在3 个工作日内到收养登 记机关现场申请复核,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复核申请权利。收养评 估机构 (单位) 应当自评估提交复核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评估对象。

复核小组成员不得与初次收养评估小组成员重复。

第十八条评估对象不申请复核、复核完毕或复核期限届满

的,经评估机构(单位) 负责人签署评估结论,并签字、加盖机(单位) 公章,形成正式《收养评估报告》。《收养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一份提交收养登记机关,另一份由评估机构(单位) 留存。

第十九条收养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 个月内有效。经估未被确定为收养人的评估对象,可重新选择新的可被收养人提 交收养申请,进入新的评估程序,原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内,可不 再重复评估。期间,收养申请人评估指标发生变化,应及时与评估机构(单位)联系并反映情况,评估机构(单位)应及时对《收

养评估报告》内容进行补充更新,作为评分依据。

收养登记机关和评估机构(单位) 应当为评估对象提供必的咨询和帮助,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五章收养登记

第二十条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评估报告》后,应当详细阅读和审查,根据评估机构(单位) 对评估对象的得分从高 到低排序,做好登记备案。选取综合评估第一名且综合得分在 60 分以上的家庭为拟收养家庭进入融合期评估;收养三代以内 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综合得分不低于60 分。

第二十一条收养儿童福利机构内儿童的,由机构与拟收养家庭协商确定融合方式,签署《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 附件 8 ) ;收养生父母无力抚养儿童的和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 的, 由送养人与拟收养人自行商定融合方式,签署融合期协议。 融合期不少于 30 日。

第二十二条融合期间,评估机构(单位) 应当采取实地走 访、听取拟收养关系当事人反馈、邻里访谈等方式,对收养申请 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记录,提交《融合期评估意见》( 附件 9 ) 。根据实际需要,收养评估人员可以邀请送养人共同 参与融合评估,并听取送养人意见。收养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 应当听取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融合评估良好的,按规定确定为 最终收养家庭,办理收养登记。融合评估结果或收养家庭发生重 大事项变更不利于收养的,取消其拟收养家庭资格,依据综合评 估得分位次的家庭递补进行融合,原则上只递补一次。

收养评估和融合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收养评估报告》、《融合期评估意见》是收养登记机关审核收养申请人情况的重要参考材料,办理登记后, 收养登记机关要将《收养评估报告》、《融合期评估意见》与收 养登记相关材料同步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已被确定为收养人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并纳入其再次申请收 养能力评估的参考依据。


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为切实加强对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

障,保持收养评估工作客观、公正、公平的立场,收养登记机关 按照履职要求,对收养评估工作进行监管,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单)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检督查、对评估形成的材料进行复核、 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走访。各市民政部门要牵头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委员会成员单位对所辖县( 区 ) 收养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 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地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发现疑似被拐情形的,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公安机关采集 DNA,并DNA 采集结果与全国打拐解救儿童寻亲公告网信息 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收养申请人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单位) 及评估 人员在收养评估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可以向收养登记机关及上级 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七章

第二十八条收养能力评估经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解决,评估机构 (单位) 不得向收养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地方收 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安徽省收养子女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 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 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 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医保局、省妇联、省残联等部门负责解释,2021 年 91 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件:1.安徽省收养评估指标

2. 收养申请

3. 收养评估通知书

4. 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

5. 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

6. 收养评估报告

7. 收养评估结论通知书

8. 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

9. 融合期评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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