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76475761XE/202207-0004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目录和流程图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 | 发文日期 | 2022-07-25 09:26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分表,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行政处罚目录和流程图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 | 主题导航 | 农业、林业、水利 |
信息名称 |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分表 | 内容概述 |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分表序号权力类型权力名称子项实施依据条件程序1行政处罚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2.《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安 |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分表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条件 | 程序 |
1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 | 行政处罚 |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违反《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或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4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8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9 |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
10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2 |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处罚 | |||||
13 |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
14 |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6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
17 |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
18 |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0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21 |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 |||||
22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
23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6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8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3 | 对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34 | 对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35 | 对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7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8 | 行政处罚 | 对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饮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 1.《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据《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40 |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 |||||
41 | 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 |||||
4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依据《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43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44 | 行政处罚 | 对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45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46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4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48 | 行政处罚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4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50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51 | 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52 |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销售的处罚 | |||||
53 | 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的处罚 | |||||
54 |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
5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56 | 对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处罚 | |||||
57 | 对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
58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
59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60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6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62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63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64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65 | 对生产企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 |||||
66 | 对生产企业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67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68 | 对生产企业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
69 | 对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
70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71 | 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72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其生产的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73 | 对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7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75 | 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76 | 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
77 | 行政处罚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7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79 | 行政处罚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8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81 | 对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生鲜乳收购站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处罚 | |||||
82 | 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依法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
8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84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处罚 | 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依据《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85 | 行政处罚 |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事项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违反《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86 | 行政处罚 |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处罚 |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及标签的蚕种进、出蚕种冷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违反《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8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 1.《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88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的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违反《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89 | 对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
90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91 |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 |||||
92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
93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94 |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 |||||
95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9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97 |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 |||||
98 |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
99 |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
100 |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处罚 | 对屠宰、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02 | 对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处罚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05 |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 |||||
106 | 对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药物与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 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08 | 对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处罚 | |||||
109 |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
110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
111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13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
114 |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 |||||
115 | 对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
116 |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
117 | 对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
118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20 | 对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 |||||
121 | 对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
122 | 对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在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前未按规定报检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货主在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前未按规定报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经营性收售、贮藏、加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产品加工、贮藏、销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违反《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违反《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28 | 对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罚 | |||||
129 | 对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 |||||
130 | 对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32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处罚 | |||||
133 | 对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 |||||
134 |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41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
142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44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 |||||
145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 |||||
146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处罚 | 1.《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014年机构改革时,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由商务部门调整至农业部门。 |
违反《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要求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处罚 | 1.《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要求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014年机构改革时,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由商务部门调整至农业部门。 |
违反《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处罚 | 1.《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生猪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2.2014年机构改革时,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由商务部门调整至农业部门。 |
违反《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60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
161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
162 |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163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
164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
165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 |||||
166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法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保藏或者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不改正的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标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标识的处罚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使用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者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加施畜禽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73 | 对非法使用猪、牛、羊畜禽标识的处罚 | |||||
174 | 对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者记录的处罚 | |||||
175 | 对畜禽屠宰场(厂、点)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处罚 | |||||
176 | 对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畜产品的处罚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违反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79 | 对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 |||||
180 | 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
181 | 对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
182 | 对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行政处罚 | |||||
183 | 对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行政处罚 | |||||
184 | 对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 |||||
185 | 对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 |||||
186 | 对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90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
191 | 对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 |||||
192 | 对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行政处罚 | |||||
193 | 对兽药经营者经营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行政处罚 | |||||
194 | 对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行政处罚 | |||||
195 | 对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行政处罚 | |||||
196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行政处罚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等行为逾期不改正等五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198 |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
199 | 对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
200 | 对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按规定标注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
201 | 对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0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04 | 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 |||||
205 | 对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饲喂动物的处罚 | |||||
206 | 对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
20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0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09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10 | 对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 |||||
21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12 | 行政处罚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13 | 行政处罚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14 | 行政处罚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15 | 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16 | 对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217 | 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218 | 行政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19 | 对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220 | 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221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22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23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
22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2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26 | 行政处罚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2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管理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2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29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3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31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3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生产劣质农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33 |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 |||||
234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
235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
236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37 | 对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处罚 | |||||
238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239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
240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41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42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 |||||
243 | 对农药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 |||||
244 | 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 |||||
245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46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47 | 对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 | |||||
248 | 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 |||||
249 | 对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
250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51 |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 | |||||
252 |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 | |||||
253 |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
254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55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56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5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违反《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58 | 对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的处罚 | |||||
259 | 对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处罚 | |||||
260 | 行政处罚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的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违反《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61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的处罚 | |||||
262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的处罚 | |||||
263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处罚 | |||||
264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法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65 | 行政处罚 | 对在植物检疫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植物检疫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66 |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 | |||||
267 | 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
268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
269 | 对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 |||||
270 | 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
271 | 行政处罚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73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74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7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76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
277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
278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79 |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 |||||
280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
281 | 行政处罚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的处罚 |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及时清除、回收难降解残膜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82 | 对不及时清除、回收难降解残膜的处罚 | |||||
283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处罚 | |||||
28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七)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85 | 对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
286 |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
287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
288 | 行政处罚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8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90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
291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93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94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或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95 |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
29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297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八)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298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 |||||
299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处罚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00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处罚 | |||||
301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02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03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04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依据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05 | 对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
306 |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
307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依据本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08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依据 第五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09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依据第三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1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 1.《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1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处罚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依据《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12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或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对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违反《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13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
314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主动履行农产品召回义务的处罚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召回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农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违反《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15 | 行政处罚 | 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1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 违反《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17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18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19 |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 |||||
320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21 | 对渔业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 | |||||
322 | 对以冲滩方式进行渔业船舶拆解的处罚 | |||||
323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24 | 行政处罚 | 对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25 | 对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 |||||
32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27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 |||||
328 | 对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处罚 | |||||
329 | 行政处罚 |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渔港内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30 | 对在渔港内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处罚 | |||||
331 | 行政处罚 | 对在渔港内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渔港内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32 | 对在渔港内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处罚 | |||||
33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对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34 | 对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
335 | 行政处罚 |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36 | 行政处罚 |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37 | 行政处罚 |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38 | 对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处罚 | |||||
339 | 对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 |||||
340 | 对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处罚 | |||||
341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42 | 行政处罚 | 对转让、借用船舶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43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44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45 | 对渔业船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处罚 | |||||
346 | 对渔业船舶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罚 | |||||
347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48 | 行政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49 | 对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处罚 | |||||
35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渔业船舶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51 | 对渔业船舶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处罚 | |||||
352 | 对渔业船舶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处罚 | |||||
353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渔业船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54 | 行政处罚 |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55 | 行政处罚 | 对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56 | 行政处罚 |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57 | 行政处罚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58 | 行政处罚 |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59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61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62 | 对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 |||||
363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64 | 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 |||||
365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66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法报告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67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68 | 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69 | 对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370 | 对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
371 | 对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 | |||||
372 | 对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37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74 | 对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 |||||
375 | 对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
376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77 | 对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
378 | 对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
379 |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 |||||
380 | 对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 | |||||
381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 |||||
382 | 对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 |||||
383 | 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84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85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农村宅基地建住宅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
386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符合条件、组织听证)、决定、结案、归档 |
387 |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处罚 | |||||
388 | 对农药使用者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 | |||||
389 |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处罚 | |||||
390 |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处罚 | |||||
391 |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