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59734/202111-00112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住建局 | 发文日期 | 2021-11-19 15:12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2021年下半年宁国市住建局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情况表,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住建局(市人防办) | 主题导航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信息名称 | 2021年下半年宁国市住建局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情况表 | 内容概述 |
市住建局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 ||||||||||||
序号 | 调整前 | 调整后 | 调整类型及理由 | |||||||||
权力名称 | 子项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权力名称 | 子项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调整类型 | 调整理由 | |
1 |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核准 | 1.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1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建筑业企业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批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8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建筑业企业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批的初审”。 |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核准 | 1.施工企业资质认定(部分施工总承包乙级资质,部分专业承包资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1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建筑业企业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批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8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建筑业企业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批的初审”。 4、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39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 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规范要素(名称、实施依据) |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39号)第243项。 |
2 |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核准 | 2.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认定(专业乙级资质)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4.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39号)第237项: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认定(专业乙级资质)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设区的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新增 |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39号)第237项。 | ||||
3 |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核准 | 3.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认定(部分行业乙级资质及部分专业乙级资质)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4.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39号)第240项: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认定(部分行业乙级资质及部分专业乙级资质)审批层级和部门为设区的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新增 |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39号)第240项。 | ||||
4 |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核准 |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核准 |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行政许可 |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2、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39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 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规范要素(实施依据、取消省市权限划分) | 1.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市级部门负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金、地址变更等事项变更核准。 2.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39号)。 |
5 |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核准 | 5.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综合、专业甲级除外)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第一、二款: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4号)附件4第11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中工程监理事务所资质”,委托下放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2014年省级政府权责清单制度建设,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下放市级实施。 |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核准 | 5.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部分专业乙级)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第一、二款: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4号)附件4第11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中工程监理事务所资质”,委托下放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2014年省级政府权责清单制度建设,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下放市级实施。 5、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39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规范要素(名称、实施依据) | 1.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中名称调整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2.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39号)第246项。 |
6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行政许可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0年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第十一条第一、三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71号):“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与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下放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名称改为: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7〕82号)附件2第3项:“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下放设区的市和12个试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8号):《安徽省“证照分离”改革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第90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二级)”,具体监管举措2.进一步优化审批服务:下放审批层级至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 | 行政许可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0年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第十一条第一、三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71号):“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与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下放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名称改为: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7〕82号)附件2第3项:“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下放设区的市和12个试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8号):《安徽省“证照分离”改革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第90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二级)”,具体监管举措2.进一步优化审批服务:下放审批层级至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6、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39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规范要素(名称、实施依据) | 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取消三、四级资质审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