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0111222F/202112-00057 | 组配分类 | 涉企收费清单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21-12-21 10:01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宁国市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涉企收费清单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发改委 | 主题导航 | 综合政务 |
信息名称 | 宁国市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 | 内容概述 |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法院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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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法院 |
二、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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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公安部门 |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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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元 |
省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4 |
土地闲置费 |
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
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
省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5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一)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等别标准按行政区划分为四等:一等地区,每平方米36元;二等地区,每平方米32元;三等地区,每平方米28元,四等地区,每平方米24元。 (二)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
省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6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
四、城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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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宁国市人民政府宁政办〔2016〕60号;宁国市物价局、住建委、财政局宁价办〔2018〕6号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居民生活:0.95元/吨,非居民生活(含特种行业):1.40元/吨。 |
市县住建部门 |
8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皖财综〔2020〕1241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皖财综〔2020〕1241号文件,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住建、城管部门 |
五、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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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市县交通部门 |
六、农业农村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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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宁国市物价局宁价费〔2007〕52号 |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虾笼:2元/套·年;水库捕捞:①专业捕捞,6.5元/亩·年,②兼业捕捞,9元/亩·年;水库养鱼(含拦网养殖):2.5元/亩·年;网箱养殖:按年总产值的1—2%收取。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
七、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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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水利部门 |
12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县水利部门 |
八、市场监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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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宣价费〔2017〕3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明电〔2020〕53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格函〔2021〕246号 |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 |
14 |
药品注册费 (1)新药注册费 (2)仿制药注册费 (3)补充申请注册费 (4)再注册费 (5)药品注册加急费 (▲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财税〔2015〕2 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6〕120号、皖价费函〔2017〕180号; |
药品注册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国家和省食药监管部门 |
15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1)首次注册费 (2)变更注册费 (3)延续注册费 (4)临床试验申请费(5)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小微企业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财税〔2015〕2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6〕120号、皖价费函〔2017〕180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0〕44号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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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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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
10元/支 |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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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级每平方米1000元 |
市县税务部门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省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省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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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暂停征收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
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财政部财税〔2016〕11号;财政部财综〔2007〕26号、财综〔2009〕51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282号 |
详见文件 |
详见文件 |
省非税局 |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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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省市县税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3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省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4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四、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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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第58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21号、22号、46号;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6 ▲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21号、22号、46号;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7 ▲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8 ▲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省市县税务部门 |
9 ●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
国务院令第551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2〕80号;财政部、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综〔2012〕48号、财综〔2013〕109号、财综〔2013〕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1号;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税〔2021〕10号 |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djd |
电视机13元/台、电冰箱12元/台、洗衣机7元/台、房间空调器7元/台、微型计算机10元/台 |
市县税务部门 |
10▲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市自然资源部门、市县税务部门 |
五、财政部驻安徽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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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9〕90号;财政部财综〔2010〕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4号;财政部财税〔2017〕51号、财税〔2018〕39号、财税〔2019〕46号 |
扣除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驻安徽监管局 |
12 |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
财政部财税〔2016〕11号;国发〔2006〕17号;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13号;财政部财综〔2006〕29号;财政部财综〔2007〕26号;财政部财综〔2009〕51号;财政部财企〔2011〕303号;财政部财企〔2012〕31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号;财政部财税〔2017〕51号 |
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驻安徽监管局 |
13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综〔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建〔2012〕102号;财政部财综〔2013〕89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6〕4号 |
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 |
1.9分/千瓦时,详见文件 |
财政部驻安徽监管局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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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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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服务事项名称 |
行政权力名称 |
委任主体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
1 |
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财务审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2 |
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相对人 |
慈善组织认定财务审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3 |
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编制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4 |
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 |
行政相对人 |
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5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 |
行政相对人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6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 |
行政相对人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7 |
开采矿产资源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编制 |
行政相对人 |
开采矿产资源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8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 |
矿山综合治理方案审查备案 |
行政相对人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9 |
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编制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相对人 |
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10 |
规定比例尺地形图测绘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相对人 |
规定比例尺地形图测绘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11 |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 |
行政相对人 |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12 |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行政相对人 |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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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编制 |
临时用地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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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编制 |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的审查 |
行政相对人 |
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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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建设工程放线 |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 |
行政相对人 |
建设工程放线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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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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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房产测绘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房产测绘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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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消防设施检测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 |
行政相对人 |
消防设施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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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编制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行政相对人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
19 |
建筑工程(材料)质量检测 |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行政相对人 |
建筑工程(材料)质量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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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验收 |
建筑起重机构备案 |
行政相对人 |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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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交通运输部门 |
||||||
21 |
公路、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 |
公路、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批及变更核准 |
行政相对人 |
公路、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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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批及变更核准 |
行政相对人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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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检定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检定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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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出租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
行政相对人 |
出租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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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 |
公路的涉路施工许可和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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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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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市水利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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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建设项目取水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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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 |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行政相对人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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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相对人 |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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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水土保持监测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相对人 |
水土保持监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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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市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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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检测 |
县级权限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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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 |
县级权限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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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
县级权限的放射诊疗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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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 |
行政相对人 |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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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出具 |
行政相对人 |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出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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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 |
行政相对人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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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市应急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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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评价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相对人 |
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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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 |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相对人 |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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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相对人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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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 |
行政相对人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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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储存项目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编制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相对人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储存项目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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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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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型式试验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相对人 |
特种设备试验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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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市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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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四、涉企保证金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 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 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实施依据《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宁国市市乡两级政府公共服务清单目录(2019年修订本)和市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目录(2019年修订本)的通知》(宁政秘[2020]8号)文件,其中行政处罚、检查、处理、考试、证明及委任主体这行政机关的除外。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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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50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3 |
政府采购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书面通知执收部门退还。 |
省市县级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采购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
4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2号);《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银行保函的指导意见》(皖人社秘〔2020〕36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宣政办〔2016〕30号);《宣城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宣人社秘〔2019〕29号) |
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企业 |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可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信用状况等适当调整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一)在宣城市范围内工程建设领域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工资保证金按单项工程合同造价的一定比例缴存。工程造价不足1000万元的按造价的2%比例缴存,超出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按1.2%比例缴存,超出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8%比例缴存。 (二)施工企业已承建的工程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专户、实名制管理、考勤管理、银行代发工资、劳动合同管理、维权告示牌等制度到位,在一定时期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施工企业申请,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可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免于缴存(起算时间从缴款之日往前追溯):1.一年内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降低50%收取。2.连续两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减按40%收取。3.连续三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免于缴存工资保证金,由企业自行建立工资保证金。 (三)已实行工资保证金减免缴纳的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受到通报处理、纳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在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管理混乱的,一经查实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自通报之日起一年内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合同造价3%的比例全额缴存。 推行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制度。允许施工企业以银行保函方式缴存工资保证金。 |
工资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工资保证金现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地区,其管理主体可保持不变。对于跨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由该工程项目各合同段(或标段)主体所在地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并通报该工程涉及的其他区域有关部门。对工资保证金管理主体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指定管理。其中公路水运、铁路、电力、通信、水利建设等新开工项目按上述规定执行。 |
一、在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后,经施工单位申请,建设单位同意,现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公示30天结束后,报劳动监察机构审核按程序退还工资保证金和银行利息;受到通报处罚的施工单位,延缓一年退还工资保证金(水利建设工程退还工资保证金同时必须征得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另外,因施工单位非自身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验收,在工程完工满两年后且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可由施工单位申请,经建设单位同意,公示30天结束后,按程序退还工资保证金。二、在端午、中秋、春节等节假日期间,由于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确需提前支取部分保证金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由缴纳工资保证金企业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市(各县市区)清欠办(以下简称“清欠办”)召集有关部门一事一议;会商形成一致意见后,按程序支取工资保证金,支取后二个月内由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其施工单位全额补齐。 |
工资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
|
5 |
工程质量 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
6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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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公司 |
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按照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在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动用保证金,并应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和保险经纪法人机构按照规定将保证金专户存储到自身银行账户。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有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情形的,可以动用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