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01XJ/202204-00010 | 组配分类 | 市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04-08 11:00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市政府本级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司法局 | 主题导航 | 公安、安全、司法 |
信息名称 |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1号) | 内容概述 |
申请人:赖XX,男,汉族,户籍地:XX,邮寄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2年1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与其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印证,经本机关依法告知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行政复议请求或补充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广场店(XX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XX女士内裤1018”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称其投诉举报的“XX女士内裤1018”产品制造商是XX实业有限公司,条码是XX,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产品注册企业名称是XX贸易有限公司,因此该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本案立案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并未于2021年11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年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宁市场监管〔2021〕第2-07号)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场监管〔2021〕第2-6号),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XX超市有限责任公司XX广场店,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汪XX,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营业场所:XX,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百货、日用洗涤用品、日用化妆品、日用玻璃及其制品、塑料制品、玩具、工艺美术品、照相器材、钟表眼镜、金银制品、水产品、蔬菜水果、肉禽销售;保健食品、保健品、烟、食盐、音像制品、书报刊、熟食、烘焙食品、面点零售;柜台租赁。食品经营许可证号:XX,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有效期至2023年11月5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申请人赖XX投诉举报的“XX女士内裤1018”产品。经核查得知:申请人购买的“XX女士内裤1018”产品确为被投诉举报人XX超市有限责任公司XX广场店销售的,该产品进货量不多,已全部销售完毕。该产品是由供货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XX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产品进货单、供货商资质、委托生产商资质及生产委托书材料。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为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XX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该商品使用委托方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不构成违法。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宁市场监管〔2021〕第2-07号)和2021年11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场监管〔2021〕第2-6号),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赖XX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宁市场监管〔2021〕第2-07号)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场监管〔2021〕第2-6号),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执法人员经核查后分别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和2021年11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1年11月1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于2021年10月2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支付12.9元购买的“XX女士内裤1018”存在伪造商品条码问题。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案涉“XX女士内裤1018”确由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该产品系由总公司统一进货,且供货量不多,已销售完毕。案涉“XX女士内裤1018”供货商为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产品系由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XX实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案涉产品使用的是委托方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条码。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宁市场监管〔2021〕第2-07号),并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场监管〔2021〕第2-6号),并于2021年1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因同一投诉举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场监管〔2021〕第2-6号)。因申请材料不齐,申请人在被要求补正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补正,也未说明未补正的理由,我机关依法告知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商品快照、监督检查记录表、生产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告知书(宁复决字〔2021〕28号)、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其所称的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经本机关依法书面告知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亦未说明未依法明确的理由。本机关只能依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复议请求,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进行审查。经查,被申请人并未于2021年11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过《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请求撤销的《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不存在,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对其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