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263J/202201-00063 | 组配分类 | 监督途径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 发文日期 | 2022-01-05 09:00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宁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监督途径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 主题导航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信息名称 | 宁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 内容概述 |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委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时,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重证据、重调查、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相适应。
第四条 政策法规科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部门。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确定其存在的行政执法过错: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实施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决定或施行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而作出行政许可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十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十三)调查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篡改证据材料、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十四)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材料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十六)收费、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七)截留、私分、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服务性收费和罚没款物的;
(十八)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九)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十)为个人或单位牟取私利,以收代罚或者以罚代刑的;
(二十一)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定属于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即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上报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或立案查处的案件。
1、因下级在提供资料时情况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导致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由呈报单位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2、行政处罚案件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而造成执法过错的,同时追究案件承办人员和案件审核人员的责任;
3、审核人员未认真核实情况,审核、指示、许可错误的,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
(三)因非法干预导致错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违法执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五)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责任认定部门应严格根据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免予追究范围,准确认定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并通知追究部门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由认定部门受理,任何人均有权向认定部门举报或投诉过错案件,认定部门应予受理。
(二)立案调查。
1、认定部门受理案件后,对属于执法过错范围的案件应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案情特殊或重大执法责任过错案件,认定部门应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及时移交纪检、公安等相关部门,并积极协助调查。
2、认定部门立案后,应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并听取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3、被调查人员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挠、变相阻挠调查工作。
(三)责任认定。认定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对案件的性质予以认定,提出认定意见;需要追究相关人责任的,认定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及认定意见移送追究部门。
(四)责任追究。追究部门根据认定部门的认定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予以追究或不予追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原认定部门和追究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对过错行为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自过错被确定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谈话提醒、责令改正,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工资;
(五)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六)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控告、揭发、举报人或其他知情人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其中有上述第三项情形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三条 确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除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所在单位责任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因执法过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法规与体制改革科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合的 ,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