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5893G/202207-00005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目录和流程图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经信局 | 发文日期 | 2022-07-06 10:27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行政处罚目录和流程图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经信局 | 主题导航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信息名称 | 宁国市经信局依职权类权责调整事项 | 内容概述 |
依职权类权责调整事项 | |||||||||||
申请单位(公章):经信局 | |||||||||||
序号 | 调整前 | 调整后 | 调整类型及理由 | 备注 | |||||||
权力名称 (子项)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权力名称 (子项)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调整类型 | 调整理由 | ||
1 |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 (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 (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
1、立案阶段责任:日常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规范要素 | 跟指导目录保持一致 | |
2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日常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8日内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新增 | 跟指导目录保持一致 | ||||
3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日常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9日内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新增 | 跟指导目录保持一致 | ||||
4 |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
1、立案阶段责任:日常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10日内送达当事人。mbria Math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新增 | 跟指导目录保持一致 | ||||
5 | 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日常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11日内送达当事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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