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01XJ/202209-00040 | 组配分类 | 市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09-29 16:28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市政府本级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司法局 | 主题导航 | 公安、安全、司法 |
信息名称 |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2号) | 内容概述 | 申请人:李XX,女,汉族,XX年X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住址:XX。被申请人:宁国市公安局,地址:宁国市宁城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高勤,局长。第三人:张XX,女,汉族,XX年XX月出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住址:XX。第三人:黄XX,女,汉族,XX年XX月出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住址:XX。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向两第三人送达了《 |
申请人:李XX,女,汉族,XX年X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住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公安局,地址:宁国市宁城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勤,局长。
第三人:张XX,女,汉族,XX年XX月出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住址:XX。
第三人:黄XX,女,汉族,XX年XX月出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住址: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向两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两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XX号]。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决定书认定“自2021年8月底至9月初始,申请人以店内未完成财务审计,其还有资产及工资未结清为由,连续多日到XX美容养生会所内采用哭闹、堵门、在店里留宿、占用店内沙发、水、电的形式干扰经营,并将其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带在身旁。”与事实不符。1、申请人到XX养生会所的本意是与第三人协商财产分割及工资一事,解决纠纷,并非无事生非。首先,申请人认为根据(2021)皖1881民初1117号判决书,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仍有利益需要分配,对店铺享有财产权。其次,2021年2月至8月,申请人仍坚持上班、打卡、为客人服务,店铺接受了申请人的劳动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2、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私自决定将该店铺转租、张贴门面转让并私下联系有意向的租客,损害申请人权益,申请人为避免第三人私自处分店铺财产,维护自己的财产权,无奈之下决定待在会所监管财产。3、申请人采取的监管财产的方式仅是安静的坐在店铺角落,不吵不闹。申请人并没有采用哭闹、堵门、在店内留宿、占用店内沙发、水、电的形式维权,也没有将母亲带在身边,更没有干扰经营。(二)决定书认定“因受其影响,第三人已于2021年9月17日将XX美容养生会所关门停业。”与事实不符,XX美容养生会所关门停业的原因是第三人私自在其他渠道低价进店内产品,导致公司不让使用XX品牌使用权,《决定书》中所说内容没有事实根据。二、申请人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一)申请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寻衅滋事是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道德、法纪的不满和抗拒情绪,而申请人是为了解决客观存在的财产分割问题,没有无事生非的主观故意。(二)寻衅滋事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本案第三人与申请人的矛盾由来已久且客观存在,第三人并非不特定对象。(三)寻衅滋事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人采用待在会所的方式只是为了让第三人停止侵害,对于社会公共秩序完全没有影响,扰乱不了社会公共秩序,更没有侵害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四)从本案发生的起因看,是第三人损害申请人利益在先,故意引发、激化新的矛盾,申请人才是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私自决定将店铺转租、联系有意向的租客、私自处分店铺财产,损害申请人财产权在先,故意引起并激化矛盾。申请人在利益被侵害后无奈之下才采取待在会所的方式监管财产,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是兜底条款,但被申请人不能滥用并擅自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是兜底条款,但关于“其他行为”的认定仍应依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其次,“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应当具备与第二十六条列举的第(一)(二)(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本案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且远远没有达到与(一)至(三)项相当的危害程度和必要处罚程度。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六天的决定明显是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进行了扩大解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2019年2月,张杰、黄亚、李胜红三人合伙成立XX美容养生会所,其中张洁出资20万元占股40%,黄亚、李胜红各出资15万元占股30%。至2020年底,因合作出现矛盾,李胜红提出要求三人平分股权,遭到张洁和黄亚否决,此后李胜红私自用其自己的微信账号收营业款,并拒绝交出。2021年3月份,张洁、黄亚将李胜红起诉至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年8月5日,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决三人合伙协议无效,并责令李胜红退还其占有的营业款5万9千元。法院判决后,李胜红未提出上诉。至2021年8月底至9月初,李胜红以店内未完成财务审计,其还有资产及工资未结清为由,连续多日到顶颜美容养生会所内采用哭闹、堵门、在店内留宿、占用店内沙发、水、电的形式干扰经营,并将其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带在身旁。期间,公安机关多次接到张洁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均告知李胜红应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正当合法权益,但其不听劝。受其影响,张洁、黄亚已于2021年9月17日将XX美容会所关门停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胜红采用哭闹等方式发泄情绪,连续多日在XX美容养生会所内以留宿、占用店内沙发、水、电的形式干扰该会所正常经营,经西津派出所多次出警制止后,不听劝阻,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胜红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由第三人张洁于2021年9月18日8时许报案至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西津派出所于当日依法进行了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0月15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查明案件事实,并于2021年11月17日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李胜红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因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了复核,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结合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421号]。三、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事项的答复。1、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1117号判决书中认定了申请人与两第三人将合伙财产60000元存放在申请人保险公司万能型账户上赚取利息(产生利息1125元),还认定申请人收取了客户胡雪琴等人款项23577元,该84702(61125元+23577元)元款项属于合伙财产。确认了申请人与两第三人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已于2021年2月2日解除,并据此按三人出资比例判决申请人返还两第三人人民币59291.4元,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判决书中内容掐头去尾,断章取义,在西津派出所民警多次处警及该案调查期间,未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财务审计报告。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对店铺享有财产权以及支付劳动报酬请求权,恰恰证实了申请人为达个人目的,借故生非的事实。申请人称因第三人私自决定将店铺转租、张贴门面转让并私下联系有意向的租客,损害其权利,其系为保护其合法财产,无奈之下才决定待在会所监管财产。根据被申请人调查事实,申请人本人也在门店上张贴了门面转让的告示,该事实有张洁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已附卷)。3、申请人称其采取监管财产的方式仅是安静的坐在店铺角落处,不吵不闹,该陈述与本案事实相悖。事实上申请人采取了哭闹、堵门、在店里留宿、占用店内沙发、水、电,并将其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带在身旁的行为干扰会所正常经营。以上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为证。申请人称XX美容养生会所关门停业的原因并非由其干扰经营所致,而是因为第三人在其他渠道低价进货,导致公司不能再使用克丽缇娜使用权。根据案件调查事实,因申请人连续多日到XX美容养生会所内采用哭闹、堵门、在店内留宿、占用店内沙发、水、电的形式干扰经营,并将其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带在身旁,导致该会所无法正常经营,2021年9月17日,两第三人将该会所关门停业。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另外该案在调查期间,申请人未向公安机关提交第三人在其他渠道低价进货,导致公司不能再使用克丽缇娜使用权情况的相关证据。4、申请人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此前已经由宁国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双方的其他争议应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2021年8月底至9月初,因申请人以店内未完成财务审计,其还有资产及工资未结清为由,连续多日到XX美容养生会所内采用哭闹、堵门、在店内留宿、占用店内沙发、水、电等形式干扰经营,并将其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带在身旁,西津派出所共接8次报警,均告知申请人应合理表达诉求,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端。申请人不听民警劝告,在会所内财物未经审计的情况下,无视法纪和社会秩序,变本加厉地采取各种方式干扰经营,扰乱了会所的正常经营秩序,影响了会所工作人员的工作自由及会所会员的消费自由。至于申请人与两第三人事前是否存在矛盾,与申请人的案涉行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且侵害人与被侵害人事前是否相熟或者存在矛盾,并非排除成立寻衅滋事行为的事由。申请人案涉行为反映出其拒不悔改、故意滋事的主观目的,扰乱了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科以行政处罚达不到惩治目的。5、就寻衅滋事所侵害的法义而言,司法界与学界均有定论,寻衅滋事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系复合法益,即社会管理秩序。该秩序含义广泛,蕴含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自然也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秩序、相关的管理秩序以及个体工商户财产权。申请人在处理其与两第三人之间的争端时,未能遵循公平原则,开展友好协商,亦未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端。其持续多日一系列的案涉行为已然侵害了XX美容养生会所的经营秩序和财产权,破坏了社会秩序,侵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法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1年9月18日8时0分,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接第三人张洁报警称其在西津街道宁国大道经营的克丽缇娜美容养生会所店内有人闹事,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受案调查。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2次询问,对第三人张洁、黄亚、XX美容养生会所工作人员孙玉萍、徐文婷、储文文、XX美容养生会所客户江慧玲及申请人父亲李思友、申请人母亲何永兰进行询问,其中何永兰因患严重疾病卧床,无言语表达能力无法回答公安机关提问。期间,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调取XX美容养生会所店内视频监控,视频反映内容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基本一致。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经宣城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列出其陈述申辩理由。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于当日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421号]并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与两第三人于2019年2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XX美容养生会所,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第三人张洁,按各自出资比例占股。后申请人与两第三人因经营产生矛盾,申请人拒不交出之前存放于申请人账户的合伙财产和申请人利用微信收取的客户充卡现金,经由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决:于2021年2月2日解除申请人与两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要求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按比例返还两被告上述款项。申请人认为其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仍有利益需要分配,对店铺享有所有权,及2021年2月至8月其在店内提供劳动,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遂多次到XX美容养生会所主张权利。因协商不成,申请人在XX美容养生会所内留宿、占用店内沙发、阻挡楼梯入口,在店内哭诉并劝退前来办理护理的客户,干扰该会所正常经营。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共八次接报警并出警至XX美容养生会所处理申请人与两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均口头调解或调解未果告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视频资料、《民事判决书》[(2021)皖1881民初1117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有查处案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其具有查处案涉违法行为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传唤询问中的自述,结合案件其他当事人、证人的询问陈述、视频资料等,申请人为主张财产权及劳动报酬请求权,多次在XX美容养生会所内留宿、占用店内沙发、阻挡楼梯入口,在店内哭诉并劝退前来办理护理的客户,干扰该会所正常经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需要说明的是,[(2021)皖188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指出“如果各合伙人发现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利润需要分配或亏损需要分担,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在多次处警中也告知申请人应当通过诉讼途径理性解决问题,申请人若认为自己对XX美容养生会所享有财产权及劳动报酬请求权,可以与两第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法、合理解决,而不应该通过不正当的方式主张权利。最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关于本人受西津派出所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的事实补充说明》,陈述的内容并非办案人员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形且在被申请人案件办理程序中并未提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案发当天受案登记、出警处理,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延期、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于2021年11月17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对申请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行罚决字〔2021〕142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