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2392/202301-0005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目录和流程图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教体局 | 发文日期 | 2023-01-16 15:29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行政处罚目录和流程图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教体局 | 主题导航 | 科技、教育 |
信息名称 | 宁国市教体局2023年行政处罚分表(含实施依据、条件、程序) | 内容概述 | 权力类型权力名称子项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行政处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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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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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个人违法取得入学资格的处罚 | 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 ||||
对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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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
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在未成年人集中场所吸烟、饮酒的处罚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 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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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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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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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
对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处罚 | ||||
对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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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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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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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处罚 | ||||
对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对民办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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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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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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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
对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
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 ||||
对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 ||||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 ||||
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 ||||
对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
行政处罚 | 对非宗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宗教有关活动等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未按《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五十九条: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 ||
行政处罚 | 对教职工实施《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处罚 | 1.《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2.《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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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处罚 |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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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 | 1.《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 2.《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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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的处罚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二)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三)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四)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五)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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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处罚 |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处罚 |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处罚 |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安徽省职业教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二)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四)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 | |
对擅自变更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或者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 ||||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处罚 | ||||
对挪用、克扣办学经费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对未组织和督促儿童、少年及时入学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7修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和督促儿童、少年及时入学的; (二)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 (三)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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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处罚 | ||||
对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处罚 | ||||
对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对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7修正)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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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处罚 | ||||
对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处罚 | ||||
对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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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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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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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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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条件仍经营该项目的处罚 |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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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体育健身场所承担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健身指导、救助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体育健身场所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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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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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
行政处罚 | 对向公众开放的未达标体育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处罚 |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四条: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有关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使用的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并明示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责令停止开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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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处罚 |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其他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组织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原则上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外事手续。参加以上体育赛事活动人员的来华邀请函、接待通知等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协商一致。 第十条:除第七、八条规定外,体育总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地方体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相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不断优化服务。地方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推动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体育、公安、卫生等多部门对商业性、群众性大型体育赛事活动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或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机关、事业单位、体育协会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承办方,并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 第十一条: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三)与他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四)不得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国防属性的文字;(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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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处罚 | ||||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处罚 | ||||
对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