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01XJ/202404-00070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4-04-08 09:49 |
发布文号 | 宁司字〔2024〕15 号 | 关键词 | 部门文件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司法局 | 主题导航 | 公安、安全、司法 / 通知 |
信息名称 | 宁国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国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试行)》的通知 | 内容概述 | 局机关各相关科室,各司法所,各律师事务所,各法律服务所: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持续提升法律援助工作质量,经研究拟定《宁国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2024年4月8日
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案件指派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48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是指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安排法律服务机构中符合案件办理要求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
第三条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指派,指派坚持依法办事、合理便民、公正公开、规范高效原则。
第四条法律援助案件指派以受援人点援为主,指派为辅。坚持法律援助机构合理指派与尊重受援人意愿相结合。
第五条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数量、专业特长、执业经验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当日依法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对于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律师的通知当日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对于疑难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律师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条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时,按下列顺序指派:
1、受援人点援的法律援助人员;
2、当日值班律师;
3、按法律援助律师名册轮流指派;
对于重大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重点案件以及其他特殊性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在汇报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会商后予以指派。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时首先应鼓励、引导受援人点援,让点援逐步成为案件指派的大多数。
第八条受援人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受害人时,应指派具有1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办理。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3年以上刑事辩护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中心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九条为保证办案质量,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加强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总体统筹,其中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占已结法律援助案件数75%以上,每人每年承办案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50件。
第十条法律援助中心应结合法律援助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特长、受援人的反馈、所在单位及司法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平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卷宗质量等相关情况,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动态名册供受援人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案件时应按建立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册轮流指派。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内的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为受援人另行指派其他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职责,受援人申请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查证属实,应当为其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重新指派。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申请加入法律援助人员名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品行良好;
(二)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惩戒的,且经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同意;
(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时,能够严格按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48号修订)规定的的程序、时限办理;
(四)能够严格按照法律援助中心规定的案件质量要求整理并上传卷宗材料的。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48号修订)规定的的程序、时限办理且未严格按照法律援助中心规定的案件质量要求整理并上传卷宗材料的,法律援助中心可少指派或不指派。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中心应加强案件承办过程日常监督,通过旁听庭审、征求办案机关意见、回访、案件质量评查等手段掌握法律援助人员案件承办情况并进行客观评价,作为建立动态法律援助人员名录的客观依据。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不予指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
(二)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
(四)在援助期间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为委托案件或者转交其他律师、律师助理办理的;
(五)其他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者职业道德的行为。
违反以上条款的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强制其退出法律援助律师名册,并不得指派承办任何形式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时应自觉接受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及社会广大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