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41702099802061L/201805-00036 组配分类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发布机构 宁国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 发文日期 2018-04-16 00:00
发布文号 关键词 行政权力清单,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信息来源 宁国市市场监管局 主题导航
信息名称 宁国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的通告 内容概述

宁国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的通告

宁国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保留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实施机构 收费标准及依据 委托主体 备注
资质条件 资质依据
1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2.《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皖卫监督〔2011〕32号)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具备执业资格医疗机构 《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皖卫监督第32号)第九条 开展食品安全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的单位应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皖价费〔2007〕17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函〔2008〕18号 行政相对人
2 药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药品经营许可(零售) 二级以上综合医疗单位,或县级以上疾病控制检测单位,或县以上专门从事体检机构 《安徽省直接接触药品人员健康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皖食药监法[2006]11号 )第六条 定点机构应原则上是二级以上综合医疗单位,或县以上疾病控制检测单位,或县以上专门从事体检的工作单位。 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皖价费〔2007〕17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函〔2008〕18号 行政相对人
3 医疗器械经营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2.《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14年 第58号)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依法设立的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机构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14年 第58号)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皖价费〔2007〕17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函〔2008〕18号 行政相对人
4 执业药师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1.《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人发[1999]34号)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附表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其他要求(二)执业药师首次注册、再次注册条件中规定执业药师提交“县级(含县)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改为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再次注册者,提交以下材料:(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食药监人函[2008]1号) 五、执业药师须在《执业药师注册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需变更执业地区和执业单位的,应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的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一份。
执业药师注册 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食药监人函[2008]1号) 五、《执业药师注册证》需变更执业地区和执业单位的,应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县级以上(含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的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一份。 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皖价费〔2007〕17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函〔2008〕18号 行政相对人
5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证明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人发[1999]34号)第十一条:申请再次注册者,提交以下材料:(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第十二条 凡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可保留执业药师资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一年后申请注册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外,还需同时提交载有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记录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执业药师注册 具备执业药师培训资格的机构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药协发〔2015〕8号)第三条:中国药师协会主要负责组织面向全国执业药师的示范性网络培训,省级(执业)药师协会主要组织面向本辖区执业药师的培训。执业药师应选择参加中国药师协会或者省级(执业)药师协会组织的培训。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6 餐饮服务自酿酒检测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2.《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第四十二条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食品经营许可 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检测机构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第一款、第二款: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市场调节价 行政相对人
7 药品抽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六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
3.《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379号)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完成药品抽样后,应当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核对被抽取样品与“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药品封签”完整等情况下予以收检。 抽查检验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可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进行部分检验。
涉及药品的行政监督检查(共性权力) 药品检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03]157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13号,财税[2015]2号, [1992]价费字534号 行政机关
8 食品抽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涉及食品的行政监督检查(共性权力) 取得相应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第一款、第二款: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关于降低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宣价费〔2017〕1号 行政机关
9 医疗器械抽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涉及医疗器械的行政监督检查(共性权力) 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七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2003〕213号;(未找到)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3〕157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变更新药审批费等收费项目归属的通知》〔1992〕价费字534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新药审批费等收费项目归属的通知》财综字〔1999〕5号;《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
《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
行政机关
10 化妆品抽验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四)产品卫生质量。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产品卫生质量检查办法是:(三)检查项目:1.如企业不能提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或提供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使用安全的,由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强制鉴定。(四)抽查的产品按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及其标准方法检验。
第三十二条 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
涉及化妆品的行政监督检查(共性权力) 具备检验条件的卫生防疫机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三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县级以上具备检验条件的卫生防疫机构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任务。第三十七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实验室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未获取资格认证的,其检验任务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获认证的实验室承担。 行政事业性收费。《关于降低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宣价费〔2017〕1号 行政机关
11 药包材抽验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第五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包材的生产、使用组织抽查检验,并将抽查检验结果予以公告。第五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监督管理及检查所需的检验任务,并出具检验报告。 涉及药包材的行政监督检查(共性权力)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03]157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发改价格《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2003]213号,《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号,《关于变更新药审批费等收费项目归属的通知》 [1992]价费字534号 行政机关
15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审计、验资、咨询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条)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企业公示信息监督检查(共性权力) 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2.《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市场调节价 行政机关
16-1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条件下,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对违法制造、修理、经营、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事业性收费。
《关于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宣价费〔2017〕2号)
行政相对人
16-2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条件下,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事业性收费。
《关于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宣价费〔2017〕2号)
行政相对人
16-3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条件下,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对能源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属于“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违反计量器具和称重计量、计量检定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子项)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事业性收费。
《关于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宣价费〔2017〕2号)
行政相对人
17 计量器具检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计量行政监督检查(共性权力)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事业性收费。
《关于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宣价费〔2017〕2号)
行政机关
18 商品量检测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3.《商品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第137号)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商品计量行政监督检查(共性权力)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事业性收费。
《关于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宣价费〔2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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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3.《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并由相应的工作机构受理和承办具体事项。
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技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事业性收费。
《关于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宣价费〔2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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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中的专门事项鉴定、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对招投标中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不当竞争相关规定的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检验检测机构等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3.《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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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中的专门事项鉴定、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对商品广告中存在不清楚、不明白、不真实、不准确内容和违规使用专利做广告、在广告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属于“对违反广告发布、广告经营活动和广告内容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子项)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检验检测机构等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3.《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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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中的专门事项鉴定、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属于“对违反网络交易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检验检测机构等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3.《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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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中的专门事项鉴定、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处罚(属于“对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委托人、竞买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检验检测机构等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3.《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市场调节价 行政机关
20-5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中的专门事项鉴定、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属于“对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委托人、竞买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检验检测机构等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58号令修改)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3.《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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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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