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300Q/201706-00031 | 组配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 |
发布机构 | 中溪镇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 2017-06-27 00:00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中溪镇政府责任清单目录,公共服务清单 |
信息来源 | 中溪镇政府 | 主题导航 | 综合政务 |
信息名称 | 【为民服务总目录清单】中溪镇政府公共服务清单 | 内容概述 | 中溪镇政府 公共服务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办理依据 |
实施(共同实施)单位 |
服务对象 |
备注 |
乡镇意见 |
1 |
开展“11·9”全国消防日宣传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
派出所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消防 |
保留 |
2 |
灭火救援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
派出所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消防 |
保留 |
3 |
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
派出所 |
公民、其他组织 |
消防 |
保留 |
4 |
爱心圆梦 |
《关于上报“栋梁工程·光彩助学·圆梦大学”助学活动受助学生名单的通知》(宣团字〔2016〕14号)。申请受助的学生应为2016年度新考取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军事类等免除学费类高校录取生除外),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团委办公室 |
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新生 |
团委 |
保留 |
5 |
组织公民献血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或直接在血站、血站所设的采血点献血。 |
党政办公室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6 |
5.12防灾减灾日宣传 |
《安徽省减灾救灾委员会关于做好2016年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安徽省减灾救灾委员会关于做好2016年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减救电【2016】)27号)第一、第二:一、突出“减少灾害风险 建设安全城市”主题,扎实开展防灾减灾活动,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面临的灾害风险呈日益加大的趋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综合减灾和安全发展理念,认真梳理和深入分析城市面临的灾害风险,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统筹考虑防灾减灾问题,结合“减少灾害风险 建设安全城市”这一主题,着力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重要建构筑物和场所等的设防水平,加强城市综合减灾能力建设,增强城市抵御和应对自然灾害的能力,为构建安全宜居城市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同时,也要高度重视农村的防灾减灾工作,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活动。二、不断丰富宣传教育内容,大力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和技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建立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活动的长效机制,以城乡社区、学校、机关、厂矿企业等为平台,大力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和技能,创新活动形式,进一步提升全民防灾减灾意识。要充分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民政 |
保留 |
7 |
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
综治办公室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安监 |
保留 |
8 |
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
综治办公室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地震 |
保留 |
9 |
组织开展地震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
综治办公室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地震 |
保留 |
10 |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
农路办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住建 |
保留 |
11 |
建设、维护公用路灯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四条 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 |
农路办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住建 |
保留 |
12 |
物业服务投诉受理 |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未按约定或者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并可以向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投诉。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
党政办公室 |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 |
住建 |
保留 |
13 |
公布村庄、集镇规划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
规划分局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规划 |
保留 |
14 |
加强道路保护,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
农路办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交通 |
保留 |
15 |
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的确定及公告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
规划分局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交通 |
保留 |
16 |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
农路办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交通 |
保留 |
17 |
协助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 |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
农路办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经信委 |
保留 |
18 |
县级示范家庭农场推荐 |
1.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4]1号)“各地要积极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创建活动,建立和发布示范家庭农场名录,引导和促进家庭农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
县内家庭农场法人 |
农业 |
保留 |
19 |
县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推荐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第二十二号公告)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并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支持力度。”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
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 |
农业 |
保留 |
20 |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
农经站 |
农村居民 |
农业 |
保留 |
21 |
组织开展安徽环保宣传周暨六五环境日宣传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
环保分局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环保 |
保留 |
22 |
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
环保分局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23 |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 |
1.《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
环保分局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经信委 |
保留 |
24 |
开展“6.16”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活动 |
1.《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安监 |
保留 |
25 |
组织、指导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演练 |
1.《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安监 |
保留 |
26 |
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
1.《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安监 |
保留 |
27 |
大型宗教活动安全保障服务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
综治办公室 |
公民 |
宗教 |
保留 |
28 |
出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
综治办公室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 |
宗教 |
保留 |
29 |
出具宗教教师资格个人品行情况证明 |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填写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宗教教职人员应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二)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三)毕业院校出具的毕业鉴定表,以及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个人品行情况材料。 |
综治办公室 |
宗教院校教师 |
宗教 |
保留 |
30 |
开展禁毒教育和禁种宣传 |
《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禁毒办发[2010]1号)13.依托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禁毒教育进农村,提高农民禁毒法制观念。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立足农村有线广播、墙报宣传栏等宣传阵地,抓住农贸集市、节假日等有利时机,在人群集中地点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禁毒宣传教育,帮助广大农民特别是返乡农民工识毒、防毒、拒毒,免受毒品侵害。乡镇和村广播室要定时播放禁毒教育内容;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要做到乡乡有禁毒音像宣传品、村村有宣传挂图、户户有宣传手册。党委宣传、教育行政、公安、卫生行政、司法行政、农业、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共青团等部门要结合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法律进乡村”活动和农家书屋、广播电视村村通、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开展禁毒宣传资料、禁毒文艺、禁毒电影进农村活动;要把毒品预防知识纳入农村党员和农民职业教育内容,借助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和农村职业教育培训网络,面向农村开展禁毒教育。禁毒、农业、林业、民政、公安等部门要指导基层组织、单位在可能种植毒品原植物地区,深入开展禁种宣传,增强群众禁种意识,防止罂粟种籽落地。 |
综治办公室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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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协助查处传销行为 |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
综治办公室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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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 |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6〕37号)第六条:统筹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方便群众就近就便健身:按照配置均衡、规模适当、方便实用、安全合理的原则,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推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着力构建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三级群众身边的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和城市社区15分钟健身圈,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1.8平方米,改善各类公共体育设施的无障碍条件。有效扩大增量资源,重点建设一批便民利民的中小型体育场馆,建设县级体育场、全民健身中心。 |
文化站 |
社区(村)居委会、有关单位 |
教体 |
保留 |
33 |
公共体育设施保养、维修 |
《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定期保养、维修。非经营性的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大保养、维修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
文化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教体 |
保留 |
34 |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全民健身工作。 |
文化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教体 |
保留 |
35 |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
《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民委发[2010]13号):(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题活动。各地要继续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集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努力营造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 |
综治办公室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民委 |
保留 |
36 |
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活动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二五”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4号)第四条(四)款:各级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综合防治工作纳入整体防治工作计划。积极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以及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艾滋病专业防治协会等社会组织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
卫计办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卫计、红十字 |
保留 |
37 |
“送戏进万村”活动宣传 |
《省文化厅、省财政厅关于2016年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送戏进万村”活动的通知》(皖文财〔2015〕56号):乡镇、行政村负责做好活动宣传、提供演出场地、观众组织等工作。 |
文化站 |
个人(公民) |
文化 |
保留 |
38 |
文化站免费开放服务 |
《省文化厅财政厅关于做好全省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皖文财〔2011〕27号):全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图书馆(含少年儿童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含乡镇综合文化站、街道文化站)、各级美术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
文化站 |
公民 |
文化 |
保留 |
39 |
农家书屋运行维护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中办发〔2015〕2号):加强对农家书屋的统筹管理。 |
文化站 |
公民 |
文化 |
保留 |
40 |
科学文化知识普及 |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8号)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
公民 |
文化 |
保留 |
41 |
组织指导文化活动 |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8号)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二)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村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
文化站 |
公民、其他组织 |
文化 |
保留 |
42 |
配送公共文化资源 |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8号)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三)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 |
文化站 |
公民 |
文化 |
保留 |
43 |
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8号)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四)在县级图书馆的指导下,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为当地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
文化站 |
公民 |
文化 |
保留 |
44 |
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8号)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
文化站 |
公民 |
文化 |
保留 |
45 |
提供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帮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
文化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文化 |
保留 |
46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发放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十六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
卫计办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47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
卫计办 |
流动人口 |
卫计 |
保留 |
48 |
计划生育药具发放 |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
卫计办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49 |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 |
卫计办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50 |
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
卫计办 |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 |
卫计 |
保留 |
51 |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10〕29号《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全覆盖的通知》人口科技〔2013〕21号 |
卫计办 |
划怀孕夫妇 |
卫计 |
保留 |
52 |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圆梦行动 |
《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14]16号)8.建立完善再生育扶助制度。对有再生育意愿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人员,参加生育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将其接受取环、输卵(精)管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及再生育服务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各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规定报销。免费向农村居民提供取环、输卵(精)管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服务,并给予住院分娩补助。对确需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由指定医疗机构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其基本项目的服务费用分别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2万元。超出统筹基金支付限额的部分,再由省人口基金在1万元限额内据实给予补助。 |
卫计办 |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 |
卫计 |
保留 |
53 |
计生困难家庭大病救助 |
《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14]16号)7.建立完善医疗保障制度。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人民政府代缴全部或部分应由个人承担的参保资金。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 |
卫计办 |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 |
卫计 |
保留 |
54 |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节日慰问 |
《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14]16号)10.建立联系帮扶制度。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建立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信息系统,为实施精准扶助、精细关怀提供依据。将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纳入国家成年监护制度安排,确定联系人,及时沟通情况,了解需求,提供必要的帮助,在重要节假日期间开展探视慰问活动。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疏导和社会融合工作。 |
卫计办 |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 |
卫计 |
保留 |
55 |
长效节育奖励资金发放 |
对于2016年1月1日以来自愿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的期内生育已婚育龄妇女对象,仅限于2015年2月以来依法生育后不再符合再生育多孩条件的对象。落实上环(皮埋)的,每例奖励400元;落实结扎的,每例奖励500元,其中剖腹产同时结扎、双女户绝育户、一孩双胞胎、一孩残疾、再婚家庭落实结扎手术的,每例奖励1000元。 |
卫计办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56 |
卫生计生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 |
1.《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三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卫计办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57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与管理 |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
卫计办 |
流动人口 |
卫计 |
保留 |
58 |
终止妊娠/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证明出具▲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四条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第九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对确需实行怀孕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对象,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后,乡镇、街道(街道级社区、中心)人口计生部门方可办理出具。对符合政策可以生育的,经审核后,乡镇街道(中心)出具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证明。 |
卫计办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59 |
婚育情况证明出具▲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
卫计办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60 |
人口基金救助 |
《安徽省人口计生委 省计生协省人口基金会<关于全面开展人口基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卫计办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61 |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紧急救助 |
《关于印发<安徽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社会关怀项目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人口委〔2014〕10号)11、推动制定和落实有关政策措施。(2)建立紧急救助.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在失去子女时,一次性发放不少于3000元的抚慰金;在项目人群遭遇突发事件、重大灾害等意外事故或生产生活出现重大困难时,进行紧急救助. |
卫计办 |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 |
卫计 |
保留 |
62 |
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
卫计办 |
贫困妇女 |
卫计 |
保留 |
63 |
生殖保健服务证发放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
卫计办 |
初次生育夫妻 |
卫计 |
保留 |
64 |
二、三级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救助 |
《关于印发安徽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救助方案的通知》(皖计生协〔2009〕11号)二、救助范围和标准: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我省农村地区,2009年9月30日前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计生技术鉴定小组鉴定为二、三级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的人员,经申请审批,省人口基金会将给予2400元、12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三、3.乡(镇、街道)计生协初审并张榜公示7天以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连同相关材料,报县(市、区)计生协。 |
卫计办 |
二、三级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 |
卫计 |
保留 |
65 |
恢复生育手术费补助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
卫计办 |
恢复生育手术受术者 |
卫计 |
保留 |
66 |
孕情检查随访服务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
卫计办 |
已婚育龄妇女 |
卫计 |
保留 |
67 |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证明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
卫计办 |
流动人口 |
卫计 |
保留 |
68 |
农村老农民技术员身份和工龄认定初审及名单公示 |
《安徽省农村老农民技术员身份和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皖农办〔2014〕128号):第十四条 审核公示。县工龄补助办公室对各乡镇(街道)所报初审结果逐人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及时审核通过;对材料不全的,需进行调查核实;对审核未通过的,要及时反馈乡镇(街道),做好解释工作。审核通过的人员名单,要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进行不少于两周的公示(附件1—3)。县(市、区)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将公示无异议的审核汇总表(附件1—4),报设区市农村老农民技术员工龄补助专项工作小组审批。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
公民 |
农业 |
保留 |
69 |
老兽医身份和工龄认定初审及名单公示 |
《省农委 省财政厅 省人社厅关于为老兽医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皖农办〔2014〕95号):人员身份和工龄的认定程序:(一)个人向乡镇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原始材料。(二)乡镇认定工作小组进行初审核实,报县(市、区)老兽医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三)县(市、区)老兽医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对个人提出的申请和相关原始材料进行审核。(四)审核结果在乡(镇)、村进行不少于两周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审核通过的人员情况及依据。(五)审核后的发放名单报设区的市老兽医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核定,并报省农业、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备案。(六)县(市、区)根据批准备案的名单发放工龄补助。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
公民 |
农业 |
保留 |
70 |
农村老拖拉机手身份和工龄认定及名单公示 |
《安徽省农村老拖拉机手身份和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皖农办〔2014〕124号):第八条 设区市成立工龄补助专项工作小组,负责审批。第九条 县(市、区)成立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第十条 乡镇(街道)成立认定工作小组,负责初审核实。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
公民 |
农业 |
保留 |
71 |
特色种养业扶贫 |
1.《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把扶贫开发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及总体规划。实行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经济发展办公室 |
扶贫对象 |
农业 |
保留 |
72 |
县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推荐 |
1.《关于开展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甲级队”、安徽省示范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监测调整、认定和评选工作的通知》(皖农产办函〔2016〕3号)“七、有关事项:(一)各市须于2016年3月28日前完成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动态监测调整、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甲级队”认定、省示范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审核和向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工作。”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
农林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企业 |
农业 |
保留 |
73 |
县级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点推荐 |
1.《农业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继续开展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和示范点创建活动的意见》(农企发[2013]1号)三、申报程序(二)示范点申报程序1.休闲农业经营点对照创建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基础上,自愿向县级休闲农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点申报表》,并附本单位综合情况和相关证照等材料。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
休闲农业经营主体 |
农业 |
保留 |
74 |
提供良种选育和生产服务 |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 |
保留 |
75 |
组织三类动物疫病防治和净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 |
保留 |
76 |
动物疫病防治的知识宣传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 |
保留 |
77 |
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经济发展办公室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 |
保留 |
78 |
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指导恢复农业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水利水保站 |
农村居民 |
农业 |
保留 |
79 |
传染病疫情预防、控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 |
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卫生院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80 |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缴 |
《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度筹集一次,按自然年度运行。参加人的个人缴费以户为单位于当年的2月底前一次性缴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收缴。具体收缴方式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确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农村居民 |
人社 |
保留 |
81 |
新农合报销(含新农合大病保险报销) |
《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6年统筹补偿方案》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新农合参保人员 |
卫计 |
保留 |
82 |
对农民建房抗震设防提供指导和服务 |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规划村镇房屋建设,并对农民建房的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
规划分局 |
农村居民 |
地震 |
保留 |
83 |
高龄津贴发放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皖政〔2011〕20号)“二、加快建立完善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六)适时建立并逐步完善全省高龄老人津贴制度,重点对80岁以上老人发放高龄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建立并完善政府为低收入老人购买服务机制。”《宣城市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实施办法》(宣政[2012]l7号) |
民政所 |
个人 |
民政 |
保留 |
84 |
老年人优待证代办服务 |
《安徽省老年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机构监制。本省60周岁以上的公民(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1张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领取《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农村老年人领取优待证,可由乡、镇统一代办理。 |
民政所 |
个人 |
民政 |
保留 |
85 |
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发放 |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
民政所 |
个人 |
民政 |
保留 |
86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逐级审核。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三)补贴发放。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账户。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防止和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克扣现象。(四)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发放部门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定期复核制度,实行残疾人两项补贴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
民政所 |
需要长期护理的重度残疾人 |
民政 |
保留 |
87 |
农村五保供养金发放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 456 号)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
民政所 |
农村五保对象 |
民政 |
保留 |
88 |
符合条件的农村籍退役士兵生活补助发放 |
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优字〔2011〕109号)精神规定,政策实施的对象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
民政所 |
农村籍退役士兵 |
民政 |
保留 |
89 |
符合条件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 |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等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和《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分别规定:对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 |
民政所 |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
民政 |
保留 |
90 |
符合条件的农村籍退役士兵生活补助发放 |
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优字〔2011〕109号)精神规定,政策实施的对象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
民政所 |
农村籍退役士兵 |
民政 |
保留 |
91 |
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定期生活补助发放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文件规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
民政所 |
烈士子女 |
民政 |
保留 |
92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发放 |
《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
民政所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
民政 |
保留 |
93 |
义务兵家属和部分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民政所 |
现役军人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 |
民政 |
保留 |
94 |
优抚对象困难补助、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十一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
民政所 |
重点优抚对象 |
民政 |
保留 |
95 |
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 |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部分复退军人短期疗养工作的通知》(皖民优函〔2011〕113号):“一、入院疗养对象。疗养对象为全省范围内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无重大疾病、传染病和生活能自理、心理健康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年老体弱复员军人。 |
民政所 |
重点优抚对象 |
民政 |
保留 |
96 |
重点优抚对象精神抚慰 |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五十条:“各地人民政府应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精神抚慰工作,具体为:(一)为军烈属家庭悬挂“光荣牌”;(二)定期走访慰问;(三)组织开展优抚对象先进个人评选表彰、优抚对象座谈会、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 |
民政所 |
重点优抚对象 |
民政 |
保留 |
97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
民政所 |
个人 |
民政 |
保留 |
98 |
医疗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
民政所 |
个人 |
民政 |
保留 |
99 |
临时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
民政所 |
个人 |
民政 |
保留 |
100 |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信息公布 |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第七条“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民政所 |
低保对象 |
民政 |
保留 |
101 |
重点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标准公布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
民政所 |
低保对象 |
民政 |
保留 |
102 |
出具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证明 |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
民政所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
民政 |
保留 |
103 |
贫困白内障患者施行复明手术初审转报 |
《关于印发<2015年贫困残疾人救助与康复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残联〔2015〕1号)二、(一)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复明手术项目 |
民政所 |
贫困白内障患者 |
民政 |
保留 |
104 |
贫困精神残疾人药费补助转报 |
《关于印发〈贫困残疾人康复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残联〔2012〕1号)附件二:贫困精神残疾人药费补助项目实施方案 三、申请与审批 补助对象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残联提出申请,填写《贫困精神残疾人药费补助申请审批表》,同时出具证明材料,县(市、区)残联对补助对象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汇总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残联提供的审核汇总材料进行复核后,通过"一卡通"形式直接将补助资金打卡发放至补助对象个人银行账户,并注明"精补"。 |
民政所 |
贫困精神残疾人 |
民政 |
保留 |
105 |
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对象登记申报 |
《关于印发<2015年贫困残疾人救助与康复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残联〔2015〕1号)二、(三)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 |
民政所 |
贫困残疾儿童 |
民政 |
保留 |
106 |
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出具经济状况证明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
民政所 |
公民 |
民政 |
保留 |
107 |
适当提高重残、多残、特困残疾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
民政所 |
残疾人家庭 |
民政 |
保留 |
108 |
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办 |
《光荣院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民政所 |
公民 |
民政 |
保留 |
109 |
出具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证明 |
1.《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 |
民政所 |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
民政 |
保留 |
110 |
自然灾害救助服务 |
《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的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核查因灾遇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对因灾遇难人员的近亲属提供的身份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因灾死亡人员的抚慰金发放对象,及时发放抚慰金。第二十二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评估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应当无偿用于下列事项:(一)受灾人员的转移安置;(二)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救助;(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四)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五)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六)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七)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发放情况登记造册,保存备查。 |
民政所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民政 |
保留 |
111 |
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公布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
民政所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民政 |
保留 |
112 |
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 |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第四条,第一款 建立强制报告机制。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不法侵害等情况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告。 |
民政所 |
农村留守儿童 |
民政 |
保留 |
113 |
持证肢体残疾人和听力障碍儿童装配辅助器具补助 |
1.《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统筹补偿方案(2014 版)>的通知》(皖卫农〔2013〕19号):七、其他规定 (五)参合残疾人的假肢和助听器等补偿比例为50%(不设起付线),最高补助额每具大腿假肢为1700元,每具小腿假肢为800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7周岁以下听力障碍儿童配备助听器每只为3500元。 |
民政所 |
各乡镇持证的听力残疾人或下肢残疾人 |
民政 |
保留 |
114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民政所 |
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 |
民政、教体 |
保留 |
115 |
落实拥军优属工作,开展优抚 |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二十条 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 |
民政所 |
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 |
民政 |
保留 |
116 |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
民政所 |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优抚对象 |
民政 |
保留 |
117 |
残疾人医疗救助的审核 |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十七条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三)重点优抚对象。 |
民政所 |
残疾人 |
民政 |
保留 |
118 |
组织实施老年人救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
民政所 |
老年人 |
民政 |
保留 |
119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
民政所 |
流浪乞讨人员 |
民政 |
保留 |
120 |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
民政所 |
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 |
民政 |
不列入,理由:与第117项基本相同 |
121 |
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服务 |
《安徽省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经营服务规范(试行)》(皖民救字〔2015〕148号)第六条 农房保险由基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社区)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保险公司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组织确认为被保险人。第七条 组织农户投保时,组织单位应填写投保清单提交保险公司,并将投保清单导入核心业务系统。投保清单应包含以下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联系方式、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门牌)、房屋结构类型和面积、是否属于三类人群(五保户、低保户和贫困残疾人家庭)、保险起期、保险止期、银行账号(农户“一卡通”账户)和被保险人签字等。组织农民投保的基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社区)等单位对上述信息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对当年新增或退出的参保农户信息要作出说明并予以公示。 |
民政所 |
库区农户 |
民政 |
保留 |
122 |
领取基本养老待遇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 |
1.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企业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城居保和被征地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
人社 |
保留 |
123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在总结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具有本地户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 |
人社 |
保留 |
124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登记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十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协办员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人员本人也可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具有本地户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 |
人社 |
保留 |
125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具有本地户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 |
人社 |
保留 |
126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兑现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具有本地户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 |
人社 |
保留 |
127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查询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同时,社保机构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参保人员。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具有本地户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 |
人社 |
保留 |
128 |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地方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准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具有本地户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
人社 |
保留 |
129 |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兑现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地方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准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具有本地户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
人社 |
保留 |
130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服务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15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具有本地户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 |
人社 |
保留 |
131 |
就业登记服务 |
《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皖人社〔2010〕87号)第九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应进行就业登记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新招录员工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劳动者 |
人社 |
保留 |
132 |
失业登记服务 |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 |
人社 |
保留 |
133 |
社会保障卡发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职工、居民群众 |
人社 |
保留 |
134 |
就业援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就业援助对象 |
人社 |
保留 |
135 |
就业救助与就业服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劳动者 |
人社 |
保留 |
136 |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
《安徽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二、(四)参保缴费 1.参保登记。城镇居民按自愿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和未就学的少年儿童,在本人户口所在地(或定居地)的城镇街道、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汇总造册后,由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市(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征缴)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城镇居民 |
人社 |
保留 |
137 |
《就业失业登记证》补(换)发 |
《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87号)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原《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换发过程中,应将原有证件上的个人信息、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信息转记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还要将其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证件编号标注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其它记载事项”中。如《再就业优惠证》、原《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其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以相关部门记录为准。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就业援助对象 |
人社 |
保留 |
138 |
戒毒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戒毒人员 |
人社 |
保留 |
139 |
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 |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残疾人 |
人社 |
保留 |
140 |
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 |
《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09]115号)第二十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在各类企业新增岗位就业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或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以及申请灵活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享受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原则上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对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108元/月、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上述人员补贴标准为180元/月、人)、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标准为10元/月、人。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个人 |
人社 |
保留 |
141 |
公共就业服务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公民 |
人社 |
保留 |
142 |
组织农民参加新型农民培训 |
《安徽省民生工程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33项民生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民生办〔2016〕1号)“新型农民培训实施办法:各市、县农委会同财政部门明确工作责任,落实管理措施,强化过程督导和监管,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各市对项目县、项目县对培训机构要加强指导和监管。”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 |
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机构、新型职业农民 |
农业 |
保留 |
143 |
防汛抗旱应急演练 |
《宣城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5.7.3演习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每年应定期举行不同类型的应急演练,或联合相关部门进行专业演习,提高防汛抢险队的应急响应能力。 |
水利水保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水利 |
保留 |
144 |
汛情通告发布 |
1.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等《关于报送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十三五”规划的报告》(皖发改农经﹝2016﹞308号)第十二章第五点:大力推广应用净水新工艺、新型除氟滤料、无负压设备、水厂信息化控制、视频实时监测控制等新产品、新技术工作,提高农村饮水科技含量,充分发挥科技在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作中的作用。 |
水利水保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水利 |
保留 |
145 |
旱情通告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抗旱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 |
水利水保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水利 |
保留 |
146 |
防汛、抗旱预警信息发布 |
《宣城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3.2.3 洪水灾害预警 |
水利水保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水利 |
保留 |
147 |
组织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安徽省水法宣传月”活动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水利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的通知》(办政法〔2016〕136号)第二部分主要任务中第八条:持续开展水利法治集中宣传活动。充分利用12.4国家宪法日、“世界水日”“中国水周”以及水法律法规颁布纪念日,大力开展水利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成效。 |
水利水保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水利 |
保留 |
148 |
集中供水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水利水保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水利 |
保留 |
149 |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07〕69号)六、(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把病险水库加固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落实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制,按照“事权一致,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管大型水库责任主体在省,市管大中型水库责任主体为有关市政府,县、乡(镇)管中小型水库责任主体为有关县、乡(镇)政府。 |
水利水保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水利 |
保留 |
150 |
防洪教育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
水利水保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水利 |
保留 |
151 |
蓄滞洪区内居民补偿金的审核 |
1.《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补偿金额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
水利水保站 |
蓄滞洪区内居民 |
水利 |
保留 |
152 |
蓄滞洪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 |
1.《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 |
水利水保站 |
蓄滞洪区内居民 |
水利 |
保留 |
153 |
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设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
水利水保站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水利 |
保留 |
154 |
洪涝灾害后的救灾减灾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
水利水保站 |
发生洪涝灾害地区的公民 |
水利 |
保留 |
155 |
组织开展抗旱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
水利水保站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水利 |
保留 |
156 |
节水抗旱知识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
水利水保站 |
农村居民 |
农业 |
保留 |
157 |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补助 |
《安徽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材料 补助对象向所在乡镇提交申请报告,建制镇政府审核后向县级水利、财政部门申报,应报送以下书面材料:1、补助对象基本情况、水利项目投资计划、出资(含投劳折资)协议书及出资方签名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含用水者协会)须同时报送组织章程;2、项目建设方案。所有项目均须报送经乡镇水利站(或农业综合服务站)审查后的项目建设方案;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项目申报表;4、农民“一事一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原始材料复印件。 |
水利水保站 |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出资方 |
农业 |
保留 |
158 |
退耕还林活动宣传教育 |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
林业工作站、经济发展办公室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林业 |
保留 |
159 |
退耕还林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
林业工作站 |
公民 |
林业 |
保留 |
160 |
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
1.《森林防火条例》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林业工作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林业 |
保留 |
161 |
扶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 |
1.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指导意见》(林改发〔2009〕190号) (全文) |
林业工作站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林业 |
保留 |
162 |
宣传和组织植树造林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
林业工作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林业 |
保留 |
163 |
林业技术培训、指导 |
1.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充分发挥乡镇林业工作站的政策宣传、资源保护、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职能作用。 |
林业工作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林业 |
保留 |
164 |
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指导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做好对社会化防治的指导,积极提供优质的技术服务和积极的政策支持。 |
林业工作站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林业 |
保留 |
165 |
种苗造林补助费的受委托发放及公示 |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
林业工作站 |
公民 |
林业 |
保留 |
166 |
发布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国土资源管理所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国土 |
保留 |
167 |
采取措施实施土地整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
国土资源管理所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国土 |
保留 |
168 |
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实施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 ) 五项重点中 第(十九)提出 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有效预防控制重大疾病及危险因素,进一步提高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处理能力。 |
卫生院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169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
卫生院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170 |
为妇女、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
卫生院 |
妇女儿童 |
卫计 |
保留 |
171 |
做好传染病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落实和传染病防治宣传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
卫生院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172 |
乡村医生培训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
卫生院 |
乡村医生 |
卫计 |
保留 |
173 |
预防接种服务 |
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
卫生院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174 |
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
《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09〕113号):从2009年开始,逐步在全国统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实施规范管理。到2009年底,按照国家统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要求,农村居民健康档案试点建档率达到5%,城市地区居民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30%;到2011年,农村达到30%,城市达到50%。到2020年,初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符合基层实际的,统一、科学、规范的健康档案建立、使用和管理制度。以健康档案为载体,更好地为城乡居民提供连续、综合、适宜、经济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
卫生院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175 |
健康教育 |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纲要(2005—2010年)〉的通知》(卫妇社发〔2005〕11号):(一)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起以政府负责、部门合作、社会动员、群众参与、法律保障为特点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运行机制。……(六)广泛开展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积极推进“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以多种形式和多种渠道为农民送医药、送知识。加强农村流动人口和乡镇企业工人就业前健康教育培训。结合农村生态文明村镇建设,大力普及农村改水、改厕知识和技术,改善农村饮水和环境卫生状况。至2010年试点地区农村居民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60%;人群健康相关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50%。 |
卫生院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176 |
孕妇经常性访视、咨询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对孕妇的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
卫生院 |
孕妇 |
卫计 |
保留 |
177 |
预防精神障碍发生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组织开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
卫生院 |
公民 |
卫计 |
保留 |
178 |
组织社会组织和普法志愿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
《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鼓励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等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普法志愿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
司法所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保留 |
|
179 |
开展“12•4”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活动 |
《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七条: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和全国法制宣传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宪法和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
司法所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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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开展“江淮普法行”活动 |
省人大内司工委、省委宣传部、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江淮普法行”活动的意见》(皖人常字内司[2009]2号)精神,市人大内司工委、市委宣传部、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每年开展“江淮普法行”活动。 |
司法所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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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开展“法律六进”活动 |
《安徽省法律“六进”工作制度(试行)》第六条: 坚持“谁执法谁普法”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开展与本机关业务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制宣传融入管理和服务的全过程。《安徽省“法律进乡村”工作制度(试行)》第五条:建立以律师事务所、司法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人员为骨干力量的法制宣传队伍;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的作用。《安徽省“法律进社区”工作制度(试行)》第六条: 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及普法志愿者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为社区居民特别是残疾人、生活困难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
司法所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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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补办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总局17号令)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
市场监管所 |
已获证的食品经营企业 |
保留 |
|
183 |
个体工商户申请补领或者更换营业执照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
市场监管所 |
个体工商户 |
保留 |
|
184 |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换证 |
《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 》(工商个字〔2016〕167号):通过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实现公民只需填写“一张表”,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即可办理个体工商户工商及税务登记,将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分别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
市场监管所 |
个体工商户 |
保留 |
|
185 |
民生工程食品安全快检服务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6〕25号) |
市场监管所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
与农委交叉 |
保留 |
186 |
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公示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一)登记事项;(二)登记依据;(三)登记条件;(四)登记程序及期限;(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
市场监管所 |
个体工商户 |
不列入 |
无此服务项目 |
187 |
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阅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
市场监管所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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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 |
《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2011—2015年)》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主题宣传活动,确定每年6月第三周为"食品安全宣传周",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声势浩大的食品安全主题宣传活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媒体进行集中报道。 |
市场监管所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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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开展“安全用药月”宣传活动 |
《全国食品药品安全科普行动计划(2011-2015)》开展"全国安全用药月"宣传活动。自2011年起,将每年的9月定为"全国安全用药月"。 |
市场监管所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暂缺指南 |
|
190 |
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市场监管所 |
个人(公民) |
保留 |
|
191 |
消费警示信息发布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预警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三)宣传、普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 |
市场监管所 |
个人(公民) |
暂缺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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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3.15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 |
中国消费者协会2016第5号《关于做好2016年3•15期间宣传活动的通知》。 |
消费者协会分会 |
个人(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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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 |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皖食药监食消〔2016〕1号)按照属地负责、分级监督的食品安全保障要求,食品安全保障任务由相应的辖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协调、实施。 |
市场监管所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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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开展“3·3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宣传日活动 |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的常态化宣传教育活动 |
市场监管所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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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交警护学岗 |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七条第(二)项:完善城市学校“护学岗”、“高峰勤务”机制,上、放学时段,校门50米内范围内应有专门警力开展巡逻,维护校园周边治安秩序、道路交通秩序。 |
交管中队、派出所 |
中小学幼儿园师生及家长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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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日常中小学、幼儿园“法制教育课” |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 |
派出所、司法所 |
中小学、幼儿园在校师生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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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出具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二、1、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阅户籍档案并出具。 |
派出所 |
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凭居民户口簿证明有关事项的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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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出具注销户口证明▲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二、2、注销户口证明。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
派出所 |
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有关事项的公民 |
保留 |
|
199 |
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二、3、亲属关系证明。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 |
派出所 |
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有关事项的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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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出具被拐儿童身份证明▲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二、4、被拐儿童身份证明。经公安部门办案单位调查核实儿童为拐卖受害人,办理户口登记,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
派出所 |
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有关事项的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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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二、5、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公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
派出所 |
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有关事项的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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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二、 6、非正常死亡证明。公安部门依法处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除外),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公安部门调查和检验鉴定结果出具。 |
派出所 |
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有关事项的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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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出具临时身份证明▲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二、7、临时身份证明。对急需登机、乘火车、长途汽车、船舶、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示法定身份证件的人员,机场、火车站、港口等公安派出所和旅馆、考场辖区公安派出所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后办理并注明有效期限。公民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着便民利民、优化服务的原则,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办理并注明用途和有效期限。 |
派出所 |
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有关事项的公民 |
保留 |
|
204 |
出具无违法犯罪证明▲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 二、 8、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派出所在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关于升学、服现役、就业等资格、条件的规定办理。公民因办理出国(境)事务需要,可以申请查询本人有无犯罪记录。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有关信息,对犯罪人员信息要严格保密。 |
派出所 |
宣城市辖区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有关事项的公民 |
保留 |
|
205 |
新生儿重名查询 |
公安部14项便民利民措施(2012)对群众为新生儿取名的,派出所根据群众需要,免费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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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公民是否同一人的协助核查 |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一、(三)5、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部门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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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居民身份证申办进度查询 |
便民利民、服务群众承诺事项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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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国外出生登记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十七条: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境)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境)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证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 |
派出所 |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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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含临时证)换发、补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主席令第4号)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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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居住证换发、补发 |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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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签发、收回居民户口簿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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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居民户口簿遗失、损毁补发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由户主本人或者户内成年人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户主委托书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发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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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户口迁移证遗失、损毁补发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六十四条 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并在备注栏注明“丢失补发”字样。准迁证的遗失补办可参照办理。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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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家庭立户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二款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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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单位集体立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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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学生集体立户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
派出所 |
大中专院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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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社区集体立户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
派出所 |
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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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分户登记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十四条 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析产等变化要求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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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国内出生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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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公民死亡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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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户口迁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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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直系亲属户口迁移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二十七条 公民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夫妻间投靠;(二)未婚子女投靠父母;(三)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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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购房户口迁移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 公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等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办理户口迁移。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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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务工经商户口迁移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二十九条 在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迁移至当地。其他城市的迁移政策按照各市人民政府贯彻省政府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执行。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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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出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三十条 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入学通知书和学校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
派出所 |
大中专学生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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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入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三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
派出所 |
大中专学生 |
保留 |
|
227 |
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出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 第三十二条 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
派出所 |
大中专学生 |
保留 |
|
228 |
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入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 凡自愿来皖工作的专科以上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先行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业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集体户。 |
派出所 |
大中专学生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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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人才落户办理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三十四条 在我省就业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为其他紧缺人才的,准予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在就业地落户。 |
派出所 |
在我省就业的人员,获得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为其他紧缺人才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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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离婚户口办理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条 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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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户主变更登记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三十七条 变更户主一般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变更的;(四)户内其他成年人与户主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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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一)经公安部门核准错号、重号的;(二)经公安部门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三)经公安部门批准变更性别的。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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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户口非主项变更登记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四十六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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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应征入伍注销户口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
派出所 |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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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退出现役户口登记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作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
派出所 |
退出现役军人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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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出国(境)定居、加入外籍人员注销户口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派出所 |
出国(境)定居或加入外籍人员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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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回国(入境)恢复户口登记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五十条 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向出国(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
派出所 |
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人员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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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港澳居民定居内地户口登记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五十一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
派出所 |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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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台湾居民定居大陆户口登记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五十二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
派出所 |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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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华侨回国定居户口登记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五十三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
派出所 |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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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外国人入籍户口登记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五十四条 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和证明材料,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
派出所 |
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员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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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假释人员恢复户口登记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徒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处徒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
派出所 |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人员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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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撤销死亡判决恢复户口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版)》第五十六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
派出所 |
已撤销死亡判决的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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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异地办理身份证服务 |
宣城市公安局《关于全面开展居民身份证市内异地受理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方便我市居民就近办理居民身份证,提升群众满意度,和谐警民关系,市局决定自6月1日起全面开展居民身份证市内异地受理工作。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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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居民身份证速递直投到户★ |
1.《关于在全省开通居民身份证速递到户服务的通知》(皖公治安〔2009〕396号):经研究决定在全省正式开通居民身份证速递直投到户服务。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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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户口登记政策咨询服务★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修订本)》第六十九条 ……(二)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应当设立办事指南,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公开,并设立意见箱和省公安厅统一格式的户政服务监督板,主动接受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开通微博、QQ、电子邮箱,接受群众的咨询、举报、投诉并及时解决答复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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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服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
派出所、民政所 |
社会流浪、乞讨人员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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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购买散装汽油证明▲ |
《关于迅速采取超常措施建立完善严控严查散装购、销汽油制度的通知》(公传发[2014]129号) |
派出所 |
公民 |
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