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3511 /201908-00042 | 组配分类 | 上级政策 |
发布机构 | 青龙乡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 2019-01-22 00:00 |
发布文号 | 皖政〔2019〕8号 | 关键词 | 安徽省、精简调整、行政权力事项,上级政策 |
信息来源 | 宁国市青龙乡人民政府 | 主题导航 | |
信息名称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 内容概述 |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创优“四最”营商环境的意见》(皖政〔2017〕120号)要求和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相关部署,决定调整省直19家单位的43项行政权力事项,共减少行政权力事项37项,其中,行政许可10项,行政规划2项,行政确认3项,其他权力22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精简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衔接工作,制定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加强宣传解读,确保落实到位。
附件: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目录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8日
附件:
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目录
序号 |
单位 |
事项名称 |
设定(实施)依据 |
调整意见 |
备注 |
1 |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
《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
合并为“食盐定点企业(生产和批发)证书核发”,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2 |
食盐批发许可证核发 |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行政许可事项 |
||
3 |
省司法厅 |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 |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
合并为“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及派驻代表执业许可”,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4 |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事项 |
|||
5 |
省自然资源厅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
合并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审批”,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6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许可事项 |
|||
7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6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核准(起重类特种作业人员除外)”,下放设区的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下放至设区市。 |
行政许可事项 |
8 |
省交通 运输厅 |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72项明确“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下放至设区市。 |
行政许可事项 |
9 |
省农业 农村厅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合并为“农药生产、经营许可”,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10 |
省农业农村厅 |
农药生产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
合并为“农药生产、经营许可”,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11 |
省药监局 |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
合并为“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及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12 |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
行政许可事项 |
||
13 |
省药监局 |
药品生产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二款: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
合并为“药品生产、经营、购用审批”,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14 |
省药监局 |
药品经营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
合并为“药品生产、经营、购用审批”,下设子项。 |
行政许可事项 |
15 |
药品购用审批 |
1.《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第二款: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
行政许可事项 |
||
16 |
省气象局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第十七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
下放至设区市。 |
行政许可事项 |
17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确定、公布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组织抗震专项论证时,应当有三名以上国家或者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参加。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成员分别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
作为内部权力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行政确认事项 |
18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中国及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申报认定及编制省保护规划 |
1.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村〔2012〕184号)第四条 :“建立传统村落名录制度,三部门根据《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按照省级推荐、专家委员会审定、社会公示等程序,将符合国家级传统村落认定条件的村落公布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抓紧制定本地区传统村落认定标准,开展传统村落评审认定,在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地方传统村落名录。各级传统村落名录分批公布。”第十条:三部门制定全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纲要,认定公布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制定保护发展政策和支持措施,编制保护发展技术导则。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认定公布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编制本行政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技术指南。” 2.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国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意见》(建村(2014)61号)第五条第(一)条 :“四部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公布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制定保护发展政策和支持措施,组织、指导和监督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文物保护和利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下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省级四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编制本地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制定支持措施。” |
阶段性工作已完成,不列入权责清单。 |
行政规划事项 |
19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国家康居工程、住宅全装修等示范项目和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初审 |
1.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宅﹝2000﹞274号)“凡经批准列入项目实施技术的示范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由住宅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以下各阶段的审查工作”。 2.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建质〔2008〕133号)“各地要制定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新建商品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菜单式装修模式。要根据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分步实施,逐步达到取消毛坯房,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的目标”。 3.省建设厅、发改委、经信委《关于开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建设试点的通知》(建房〔2007〕61号)“根据建设部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在全省开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建设试点工作”。 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三五”装配式建筑行动方案》《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办法》《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17〕77号)。 |
作为内部权力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0 |
省商务厅 |
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初审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7-2018年度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工作的通知》(商办电函〔2017〕187号)附件1“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规范”第六条:电子商务示范企业遴选确认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各地申报。有申报意愿的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填写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申报表(附件2),并附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申报书(申报书提纲见附件3)及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涉及行政许可类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三证合一”的企业只需提供营业执照)、经审计的会计年报及其他证明材料(所有材料需盖公章),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初核后确定推荐名单,将推荐文件和申报企业材料(包括电子版)报商务部。 |
阶段性工作已完成,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1 |
省市场监管局 |
安徽省专业商标品牌基地认定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商标战略促进经济发展的意见》(皖政〔2010〕79号)“(二)大力建设专业商标品牌基地。大力推进区域性品牌建设,以产业特色明显、集中程度较高的县(市、区)、乡(镇)为主体,以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为重点,建设专业商标品牌基地。规范专业商标品牌基地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龙头企业共同协作,推广使用专业商标品牌基地标识,发展集体商标,进一步提高商标品牌资源集聚度,放大品牌集群效应,凸显区域品牌,打造产业系列品牌。” 2.《安徽省专业商标品牌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皖商标组字〔2010〕3号)。 |
作为内部权力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1.其他权力事项。 2.该项为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县区级政府或管委会申报的内部管理事项。 |
22 |
省民委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3 |
省民委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4 |
省民委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5 |
省民委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6 |
省商务厅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7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28 |
省外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行政确认事项 |
29 |
省外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0 |
省外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1 |
省粮食和储备局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行政确认事项 |
32 |
省粮食和储备局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3 |
省管局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4 |
省人防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行政规划事项 |
35 |
省人防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6 |
省人防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7 |
省人防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8 |
省委军民融合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39 |
省委军民融合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40 |
省委军民融合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41 |
省台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42 |
省台办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
43 |
省政府信访局 |
涉密事项 |
涉密事项实施依据不列。 |
属涉密事项,不列入权责清单。 |
其他权力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