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3256562G/201911-00051 | 组配分类 | 上级政策 |
发布机构 | 云梯乡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 2019-11-19 15:06 |
发布文号 | 无 | 关键词 | 上级政策 |
信息来源 | 云梯乡人民政府 | 主题导航 | 卫生、体育 |
信息名称 | 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内容概述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国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国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建立由公安、城管执法、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养犬违法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合理设置流浪犬收容场所,收容街面无主、遗弃犬只,送交流浪犬收容场所。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感染狂犬病疫情报告和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通报疫情信息。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处理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对城区犬类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及犬只到兽医主管部门办理犬类免疫和登记。
具备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负责开展犬只免疫接种、植入电子芯片,发放《犬类免疫证》,同时将犬只及养犬人信息录入“宁国市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登记,经公安机关核准后,发放《养犬登记证》。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动物诊疗机构建立完善犬类强制免疫登记台账,并及时更新相关资料。
出售或需跨县(区)、市乘交通工具运输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到所在乡镇、街道指定报检点进行报检。
第八条已登记注册的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登记人与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禁止伪造、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条在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每户限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
(二)托幼机构、幼儿园、学校;
(三)老年公寓(敬老院);
(四)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市人民政府划定禁养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十四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导盲犬除外)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示的室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导盲犬除外)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乘坐电梯或上下共用楼梯时,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绳)、挂犬只免疫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行人和车辆;
(五)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备好清理犬只粪便的工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七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报告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的、咬死的禽畜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应当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送至具备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临床诊断。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饲养的犬类不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宣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未能及时清除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绳)牵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110举报。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宁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