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55631526X5/201912-00044 | 组配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人社局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名称: | 宁国市人社局公共服务清单(2018年修订本) | 文号: | |
生成日期: | 2019-12-13 | 发布日期: | 2019-12-13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类别 |
1 | 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资助经费审核转报 |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 1.《安徽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皖人办发〔2001〕48号):为加强我省人才工作,加大我省学术和科技带头人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择优资助经费(以下简称资助经费)的管理工作力度,进一步提高资助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皖发〔2001〕1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制定的安徽省培养造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1996〕3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一、资助经费的来源省财政从省人才资金、省教育和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中切块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形成我省学术核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的择优资助经费。 2.《关于开展2016年度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资助经费申报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116号):为大力实施人才高地建设工程,进一步加大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培养力度,支持其积极开展学术科研活动,不断提高学术科研水平,根据《安徽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决定今年继续开展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资助经费申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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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转报 |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6〕41号)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意见的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人才高地建设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安徽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管理,加快高层次、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步伐,制定本办法 | 公共服务类 |
3 |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申报及转报 |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20号)第一条:进一步完善选拔制度,提高人选质量,加强考核管理,健全培养体系,逐步形成以政府特殊津贴制度为基础,梯次递进的高级专家选拔培养体系,建立一支素质优良、创新能力强、领军作用突出,能过适应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家高级专家队伍。 | 公共服务类 |
4 | 初级职称认定 |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 《关于对人才派遣和人事代理人员实行初次职称认定工作的通知》(宣人发〔2007〕41号):全文 | 公共服务类 |
5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 考核培训科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第六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第七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 公共服务类 |
6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特殊病)就医服务 | 社会保障局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55号):二、改革的主要内容:(一)实行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针对不同医疗服务特点,推进医保支付方式分类改革。对住院医疗服务,主要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长期、慢性病住院医疗服务可按床日付费;对基层医疗服务,可按人头付费,积极探索将按人头付费与慢性病管理相结合;对不宜打包付费的复杂病例和门诊费用,可按项目付费。探索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支付方式,鼓励提供和使用适宜的中医药服务。 2.《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第二大条第七款: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要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主要支付小病、小额或门诊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时个人须自付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病、大额或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 |
公共服务类 |
7 |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 | 社会保障局 |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劳社〔2006〕56号)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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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报销服务 | 社会保障局 |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第四十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第四十一条: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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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工伤转外治疗服务 | 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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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待遇办理 | 社会保障局 |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第二条:1、丧葬补助费:职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2000元,应实行火葬的地区擅自土葬的不发(少数民族,国家允许土葬的除外)。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退休人员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基本养老金;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参照党政机关同类人员标准发给,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不分居住地,抚恤金均按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为1-3人的(含3人)据实发给,3人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0%发给,但初次核定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月缴费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今后随死者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4、按上述规定执行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如低于省劳动保障厅劳社秘[2000]311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可按311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今后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时冲减。5、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去世后,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死亡后,抚恤金另加5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加4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加25元。无依靠孤独供养直系亲属,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另加25元。 | 公共服务类 |
11 | 工伤门诊就诊服务 | 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规定的工伤待遇 | 公共服务类 |
12 |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服务 | 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五十八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公共服务类 |
13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发 | 社会保障局 | 《关于印发〈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管理规〉的通知》(劳社〔2008〕45号)第八条第七款:待遇核算审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受理退休申报后,依照人事档案记载和退休条件审查意见,对参保人员在经办机构登记或录入的各项基础信息、数据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当及时更正,确保基本养老金计发准确。第九条、工作人员审查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和核算待遇,必须依据人事档案原始记载和缴费记录进行,并针对职工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依照档案原始记载做好书面审查记录并留存备查。 | 公共服务类 |
14 | 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证书核发 | 就业促进与职业能力建设科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第八条:推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制度,为劳动者提供专项职业能力公共认证服务。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十二五期间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函〔2012〕181号)第八条: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要,选择就业需求量大、操作技能简单易学的就业技能,组织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各地要按照《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编写要求》,制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报我部备案和统一公布后组织实施。统筹做好职业技能鉴定与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建立职业资格证书与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证书之间相互衔接的核发管理机制。 |
公共服务类 |
15 | 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发放 | 就业促进与职业能力建设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 公共服务类 |
16 | 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 就业促进与职业能力建设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六条: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第五条: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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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国家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对象遴选推荐 | 就业促进与职业能力建设科 | 1.《关于建立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5〕269号):“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采取职工自愿申报与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原则,经申报人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按照隶属关系,地方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颁布《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命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0〕第7号)第一条:为表彰和宣传各行各业优秀技术工人,促进广大劳动者提高技术技能,规范中华技能大奖(以下简称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以下简称能手)评选表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公共服务类 |
18 | 国家级高技能人才项目候选单位遴选推荐 | 就业促进和专业技术人员科 | 《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办法》(人社厅发〔2013〕52号):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条件要求,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组织专家开展本地区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单位评审、遴选工作,确定本地区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候选单位。 | 公共服务类 |
19 | 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民工培训 | 就业促进与职业能力建设科 | 1.关于印发《宣城市就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宣人社发〔2016〕6号):培训对象为贫困家庭子女,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企业新录用的技能岗位人员。 2.关于印发《宣城市职业技能培训申报程序》的通知(宣人社发〔2014〕16号):全文。 |
公共服务类 |
20 | 职业技能竞赛统筹组织 | 就业促进与职业能力建设科 | 1.《关于印发<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9号)第一条第二项: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2.《关于印发<安徽省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实施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皖政办〔2014〕17号):鼓励开展行业性、区域性职业技能竞赛,完善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 |
公共服务类 |
21 | 职业技能鉴定报名服务 | 就业促进与职业能力建设科 | 1.《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关于做好2016年统一鉴定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68号):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工作部署,结合我省实际,今年我省继续组织参加全国统一鉴定(以下简称“全国统考”),实施全省统一鉴定(以下简称“全省统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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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基层特岗”招募服务 | 就业促进与职业能力建设科、就业管理局 | 《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基层特定岗位开发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5〕15号)第三条: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开发、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属地管理、动态监管”原则,以毕业两年内普通高等学校离校未就业毕业生为招聘对象,以开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为主,建立岗位开发、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基层特定岗位开发与管理长效机制。 | 公共服务类 |
23 | 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 | 就业促进与职业能力建设科 | 《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79号)第三条第一款:求职创业补贴。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按照每人8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 公共服务类 |
24 | 小微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发放 | 就业促进与职业能力建设科、就业管理局 | 《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创业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32号):一、扩大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小型微型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五项社会保险补贴。 | 公共服务类 |
25 |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查询服务 | 劳动监察科 |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 公共服务类 |
26 |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办理 | 劳动监察科 | 1.《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号):二(一)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将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范围从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逐步扩大到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拖欠工资问题的行业。 2.《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
公共服务类 |
27 |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信息发布 | 公务员管理科 |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2.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安徽省人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78号)第三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以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 |
公共服务类 |
28 | “三支一扶”人员综合服务 | 公务员管理科 | 公共服务类 | |
29 | 劳动用工登记 | 劳动人事关系管理科 |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6〕47号)全文。 |
公共服务类 |
30 | 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发布 | 劳动人事关系管理科 | 《关于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4号)(三)统一工资指导价位的制订和发布工作。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要在对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制订,高位数、中位数和低位数必须按照《工资价位调查方法》规定的办法确定,以保证工资指导价位在不同地区之间具有可比性。工资指导价位应在每年6月底以前发布,每年发布一次。发布采用文件、资料等形式。工资指导价位要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专项公布,有条件的城市,要输入计算机,通过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发布,供企业、劳动者和其他需要者查询。 | 公共服务类 |
31 |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 | 劳动监察大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 公共服务类 |
32 | 社会保障卡临时卡办理 | 劳动人事信息中心 |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制发卡操作流程暂行规定、社会保障PSAM卡申领流程暂行规定和社会保障卡临时卡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皖人社信息【2013】6号)第六条:“社会保障卡发放对象申领临时卡需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到所在地社会保障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申领手续,由经办人员通过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临时,完成临时社会保障卡号及个人信息写入,并将临时卡信息保存到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中。” | 公共服务类 |
33 |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纳服务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公共服务类 | |
34 |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纳服务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公共服务类 |
35 | 失业保险待遇办理 | 就业管理局 |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四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公共服务类 |
36 | 失业人员生活补助金申领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5号)第七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含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含其它提前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享受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计发,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 公共服务类 |
37 | 失业人员生育补助金申领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5号)第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4个月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70%的生育补助费 | 公共服务类 |
38 | 失业保险关系转入转出 | 就业管理局 |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职工跨省或在本省内跨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迁出地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失业人员跨省或在本省跨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还应按失业人员所转移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划转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 公共服务类 |
39 |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省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 公共服务类 |
40 |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一次性求职补贴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79号)第四条第(二)款:对领金人员给予不超过800元的求职补贴,随第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一个失业期内只享受一次 | 公共服务类 |
41 |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与其他领金人员合伙创业的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79号)第四条第(一)款: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领金人员)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与其他领金人员合伙创业的,可一次性领取未领的失业保险金和同期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视为本期核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已享受完毕。 | 公共服务类 |
42 | 用人单位招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就业补贴发放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79号)第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招用领金人员,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按照所招录领金人员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的一定比例,给予用人单位不超过每人5000元的就业补贴 | 公共服务类 |
43 | 领取基本养老待遇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8号);每年至少要开展一次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具体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
公共服务类 |
44 | 企业离退休人员及遗属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认证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关于对异地居住离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8号):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进行协助认证,是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它既是防止冒领养老金的一项有效措施,同时也是掌握异地居住的企业退休人员情况,将其纳入所居住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需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充分认识协助认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树立大局观念和协作意识,积极开展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和协调,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积极创造工作条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措施,加大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指导力度,强化基础管理,制订并不断完善有关制度,建立健全工作网络,尽快将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开展起来。 | 公共服务类 |
45 | 企业离退休职工丧葬抚恤费申领服务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第四条:2、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的,单位或死亡职工居住地社区的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政策规定向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丧葬抚恤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抚恤金,各级养老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 公共服务类 |
46 | 企业职工在职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发放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服务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1.《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4号):1、参保人员退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人账户存储额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5.参保个人未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支付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的本人月缴费工资标准,按照该参保人员生前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对缴费不足12个月但超过8个月的,按其实际缴费月数的平均缴费基数计算;缴费不足8个月的按其实际缴费月数的平均缴费基数计算,一次性困难补助标准按其实际缴费月数计发。 2.《关于病亡职工遗属抚恤待遇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297号):自2011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仍按原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规定,领取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按月享受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
公共服务类 |
47 | 企业退休人员各项生活补贴代发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1.《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落实工作的通知》(皖国资改革〔2015〕18号)规定:各级代发补贴社保部门应根据提供的发放信息,负责确定生活补贴代发银行,收集补贴领取人的银行账号,在确认财政补贴资金和当期补贴明细资金汇总额核对一致的基础上将支付明细清单传递给代发银行,督促银行及时将补贴资金划入领取人员银行卡折。 |
公共服务类 |
48 | 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自助查询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第十八条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的查询服务,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 | 公共服务类 |
49 | 省内异地就医服务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关于印发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75号):本办法所指异地就医,是指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持社会保障卡在我省参保市(参保地)以外的其它市(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的行为 | 公共服务类 |
50 | 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用银行批量代发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2010〕30号):区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在支付和报销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时,要采取银行存折、银行卡或社会保障卡等形式,一律不得直接支付现金 | 公共服务类 |
51 | 单位职工参保登记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1.《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向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当月社保的缴费人员、缴费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
公共服务类 |
52 |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2.《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第七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
公共服务类 |
53 | 单位(个人)参保缴费证明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公共服务类 |
54 | 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办理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1.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在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办理开工手续前,到市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核定工伤保险费缴费金额,并及时到市地税局办理缴费手续,为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2.《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
公共服务类 |
55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信息更正服务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 公共服务类 |
56 | 社会保险查询(证明出具)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公共服务类 |
57 |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办理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1.《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 2.《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本人身份证;(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
公共服务类 |
58 | 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发放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1.《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全文。 2.《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32号):第六章社会保险补贴第二十条:补贴范围。就业困难人员在各类企业(单位)就业或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以及申请灵活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享受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
公共服务类 |
59 |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办理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宣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在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其他统筹地区转入我市的参保职工,原参保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与转入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 公共服务类 |
60 | 企业参保职工正常退休(提前退休)档案受理、初审、待遇核定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1.《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劳社〔2008〕59号) 3.《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七条、待遇核算审查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受理退休申报后,依照人事档案记载和退休条件审查意见,对参保人员在经办机构登记或录入的各项基础信息、数据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当及时更正,确保基本养老金计发准确。第九条、工作人员审查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和核算待遇,必须依据人事档案原始记载和缴费记录进行,并针对职工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依照档案原始记载做好书面审查记录并留存备查。 4.《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劳社〔2006〕66号)第三十条、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单位职工,由单位办理申报;无单位人员实行劳动事务代理的,按照相关协议,由代理机构申报;以个体名义参保或接续参保的,由本人申报,经劳动部门批准后,自到龄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
公共服务类 |
61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理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 [2014]17号)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 公共服务类 |
62 | 用人单位参保、变更、注销登记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
公共服务类 |
63 | 退休人员终身医保一次性补缴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宣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在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其他统筹地区转入我市的参保职工,原参保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与转入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 公共服务类 |
64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服务 | 本辖区社保经办机构 |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规定时间内,将《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结算申请表》,医疗费用清单等有关单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 | 公共服务类 |
65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在总结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 公共服务类 |
66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十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协办员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人员本人也可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公共服务类 |
67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 公共服务类 |
68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办理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 1.《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条:各地要以方便群众为着眼点,准确把握经办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认真执行参保登记、保费收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统计管理、档案管理、稽核与内控、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业务环节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标准。 2.《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第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
公共服务类 |
69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查询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同时,社保机构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参保人员。 2.安徽省社会保险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皖社险〔2016〕2号)第四条:各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权益告知活动,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信息内容告知本人。经办机构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告知参保人。参保人员可直接到经办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XXXX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附件5);村(居)委会应为参保人员查询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支持。 |
公共服务类 |
70 |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办理 | 社保经办机构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地方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准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2007〕52号):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方针政策,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好资金审核和资金征缴关。 |
公共服务类 |
71 | 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登记 | 基本医保经办机构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范围、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统筹层次。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以市、县(市)为统筹单位,设区的市原则上在全市区范围内实行统筹。 | 公共服务类 |
72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服务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十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15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 公共服务类 |
73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补偿 | 社会保障局 | 《宁国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类 |
74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就诊证办理 | 社会保障局 | 《宁国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类 |
75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外就诊转诊 | 社会保障局 | 《宁国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类 |
76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外就诊备案 | 社会保障局 | 《宁国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类 |
77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外虚假病例核实 | 社会保障局 | 《宁国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类 |
78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病例调查核实 | 社会保障局 | 《宁国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类 |
79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偿 | 社会保障局 | 《宁国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类 |
80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筹集 | 社会保障局 | 《宁国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 公共服务类 |
81 | 社会保险个人账户退费申请办理 | 社会保障局 | 1.《关于清理多重养老保险关系时缴费清退问题的复函》(皖人社秘〔2010〕496号):清理多重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费时,不论参保人是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还是企业职工,均只退还被清理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按规定应计入统筹基金的缴费不予清退。 2.《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2013〕14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按照13号部长令规定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支付给个人;参保个人出境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支付给个人;参保人员退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
公共服务类 |
82 | 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协议药品经营单位服务管理 | 社会保障局 | 公共服务类 | |
83 | 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就医服务 | 社会保障局 | 公共服务类 | |
84 | 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 社会保障局 |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全文。 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全文。 |
公共服务类 |
85 | 无雇工的个人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服务 | 社会保障局 |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人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人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公共服务类 |
86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社会保障局 | 公共服务类 | |
87 |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347号)第二段第一条:市辖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认定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认定名单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 公共服务类 |
88 | 公共就业招聘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
公共服务类 |
89 | 求职登记办理 | 就业管理局 | 《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 公共服务类 |
90 | 就业登记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皖人社〔2010〕87号)第九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应进行就业登记 | 公共服务类 |
91 | 失业登记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具体发放机构由地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
公共服务类 |
92 |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认定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43号)第八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当地就业见习的组织推动、业务指导工作 | 公共服务类 |
93 | 就业援助对象公益性岗位安置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1.《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4]18号)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规划、开发和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相关补助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2.《关于印发<宣城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宣人社发〔2014〕21号)办法规定:公益性岗位向社会公开,符合就业援助对象的人员自愿申报,坚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确保公开、公平、公正;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就业人员不低于宣城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
公共服务类 |
94 |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补贴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43号)第六章第二十五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见习基地的见习补贴申请进行初审,经公示无异议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 公共服务类 |
95 | 高校毕业生见习期满被留用补贴发放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79号)第三条第三款:就业见习补贴。经认定的见习单位吸纳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3-12个月就业见习,见习单位给予见习毕业生每人每月不低于1400元的生活补助,其中财政按照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见习补贴。对见习期满后与见习毕业生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且留用人数占当年度见习毕业生50%以上的见习单位,根据吸纳见习毕业生人数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一次性奖励 | 公共服务类 |
96 | 高校毕业生特定岗位补贴、社保补贴 | 就业管理局 | 《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基层特定岗位开发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5〕15号)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基层特定岗位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各地通过就业专项资金给予全额补贴 | 公共服务类 |
97 | 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制就业帮扶 | 就业管理局 | 1.《关于做好2016年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159号)第二条第二款:未就业毕业生信息,由各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采集,在未就业毕业生办理报到、档案托管、失业登记等业务时,及时将信息录入全省就业失业和用工备案管理信息系统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模块,并作为本地就业帮扶对象。 2.《关于做好2016年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制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231号)第二条第二款:加强信息数据应用。各地要汇总从不同渠道获取的未就业毕业生实名信息,按照统一规范、集中管理、动态更新的要求,健全未就业毕业生实名信息数据库。对不同性别、学历、专业的未就业毕业生就业状况(包括就业需求、就业去向、接受服务和享受政策等情况)进行分析,掌握就业形势,年底前形成报告上报省厅就业处。 |
公共服务类 |
98 |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鉴证 | 就业管理局 |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2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教学〔2011〕12号):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要求办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毕业生签约和就业统计工作。各地高校毕业生离校前的就业信息统计与发布工作由省级教育部门(负责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就业工作的有关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归口管理 | 公共服务类 |
99 | 高校毕业生报到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接收2016届安徽省外高校毕业生有关事项的函》规定:与非国有控股企业、民营企业、合资企业、中介组织和社会团体等任何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单位签约的毕业生,请将其就业报到证、党组织关系介绍信开往其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或其生源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见附件),档案随寄。离校未就业、出国(境)留学的毕业生,请将其就业报到证、党组织关系介绍信直接开往其生源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档案随寄。 | 公共服务类 |
100 | 高校毕业生报到改派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七章第四十条:在派遣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改派的,按下列原则办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用人单位之间调整的,由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并办理改派手续;跨部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国家教委审批并下达调整计划,学校所在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调整计划办理改派手续。 2.《关于安徽省普通高校毕业生调整改派和报到补发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学函〔2005〕6号)规定:调整改派期限原则上为两年(从毕业之日起),特殊情况可放宽到三年。此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取得我省普通高校毕业证书的高校毕业生。2、在省内首次落实就业单位的。3、在外省落实就业单位并可迁移户口的。4、报到地址因区划调整与原址不符的。5、与原单位解除劳务关系,暂未落实就业单位,原籍的人事部门或教育部门同意接收的。6、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落实新的就业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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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登记证》发放 | 就业管理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各地可新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就业创业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当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就业创业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就业创业证》的样式、栏目解释、填写办法、印制技术及发放管理等要求继续按照《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执行(封面和内页第1页(暗码)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字样变更为“就业创业证”) | 公共服务类 |
102 | 创业培训 | 就业管理局 | 1.《安徽省创业培训管理办法》(皖人社发〔2011〕52号)总则第二条:创业培训,是对有创业愿望、培训需求的劳动者开展从事个体经营、创办微型小型企业的基础知识和创业能力的培训,其主要内容为:创业意识培训、创办企业培训、改善企业培训、创业模拟实训和创业基地实训。 2.《安徽省创业培训教学管理办法》(皖人社发〔2013〕42号)第四章第十三条: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具备基本读写和计算能力的城乡劳动者(含各类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毕业前1年的在校学生),可以报名参加创业培训。申请参加创办企业培训或创业模拟实训的人员,还应具有一定的创业条件和创业能力;申请参加改善企业培训的人员,应为已创业6个月以上的初始创业者或经营管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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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创业担保贷款推荐及复审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在邮政储蓄银行全面开展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2〕384号):第二段第七条:‘整贷直发’贷款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推荐、人社部门审查、邮储银行审批核贷的程序进行。 | 公共服务类 |
104 | 单位(个人)委托人事代理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第一条: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主管部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第三条: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 公共服务类 |
105 | 流动人员党组织关系接转 | 就业管理局 |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第三条: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 公共服务类 |
106 | 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83号)第一条:人才集体户口是指户籍随同本人人事档案存放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均集体户上的流动人员户口。对工作单位无集体户口,且本人不具备独立立户或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的存档人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提供过渡性质的集体户口管理服务 | 公共服务类 |
107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1.《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档案。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2.《安徽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皖人社秘〔2014〕53号):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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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1号)。第一条: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主管部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 公共服务类 |
109 | 创业培训补贴发放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52号):第六章资金补贴第三十条:创业培训补贴资金按季度拨付。培训机构(实训基地)在开展创业培训(实训)后,应及时向市创业服务指导中心报送申请补贴资金材料。市创业服务指导中心初审后,代为集中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在下季度10日前直接将补贴资金拨入培训机构(实训基地)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开展创业模拟实训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报省劳动就业服务局确认,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再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相关培训机构和单位。 | 公共服务类 |
110 | 创业政策咨询与创业指导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2〕41号)第十一条: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要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包括企业经营应掌握的法律、金融等基本知识、创业就业优惠政策等。 | 公共服务类 |
111 | 创业项目推介服务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2〕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建立创业服务指导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七条: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要建立专门服务平台或专门服务窗口,建立创业服务网站,根据创业人员的需求,开展政策咨询、项目推介、风险评估、方案设计、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站式”、“一条龙”创业服务。第二十五条: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要通过举办创业项目推介会、印制项目指南、组织创业项目成果展、开辟网站专版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为创业人员提供项目信息指导服务。 | 公共服务类 |
112 |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 就业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 公共服务类 |
113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就业管理局 | 《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79号)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登记失业的下列人员,可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长期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失地失林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高校毕业生。 | 公共服务类 |
114 |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 就业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 公共服务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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