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包括: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第三条 抚恤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列抚恤科目。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对各地予以补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抚恤补助标准。
第四条 抚恤补助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五条 中央财政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对象人数和规定标准,测算下达抚恤补助资金,并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适当倾斜。
各地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本地区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应当及时拨付中央财政抚恤补助资金并测算下达地方财政应安排的抚恤补助资金,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应当加大投入力度,确保优抚对象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地区优抚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 及优抚对象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优抚对象数据库中进行更新。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全国优抚对象数据集中审定前,将本地区当年应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第七条 各地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全面推行抚恤补助资金社会化发放,减少中间环节,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方便、快捷。同时,充分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优抚资金社会化发放体系,形成民政、财政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联通联动机制,对资金发放实现全程监管。
第八条 因优抚对象当年自然减员形成的结余资金,应 当继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住房等困难和对优抚对象的临时性救助。
第九条 各地不得将抚恤补助资金用于工作经费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抚恤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对虚报、骗取、冒领、挤占、挪用、截留抚恤补助 资金等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 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