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000111222F/202007-00007 | 组配分类: | 学习资料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名称: | 【案例】政府信息公开中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审查与认定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0-07-03 | 发布日期: | 2020-07-03 |
5. 定密行为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审查属于有限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主张涉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证据是否充分,而非定密行为的合法性。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住建委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住建部作为市住建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市住建委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本案中,李志军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市住建委经审查告知李志军等人其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依据前述规定不属于公开范围,决定不予公开,事实清楚,依据正确,且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市住建委收到李志军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程序合法。住建部的复议程序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关于李志军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该在本案中审查涉案信息定密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涉案信息定密流程表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意见,定密行为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审查属于有限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主张涉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证据是否充分,而非定密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市住建委为证明涉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信息定密流程表,鉴于该流程表本身亦被定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之规定,一审法院经核实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李志军等人主张的住建部的送达问题,住建部在一审开庭中提供了邮单号供查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相关意见;关于李志军等人主张的住建部延长审理期限的问题,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流程,而住建委亦依法将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通知了李志军等人,李志军等人的权益并未因此受到影响。故李志军等人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志军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志军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军、王素姮、毛树云、袁守义、陈浮云、黄公道、王国庆、苗伟、黄年华、赵智松、李志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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