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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0111222F/202007-00007 组配分类: 学习资料
发布机构: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案例】政府信息公开中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审查与认定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07-03 发布日期: 2020-07-03
【案例】政府信息公开中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审查与认定
发布时间:2020-07-03 14:57 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微信公众号 浏览次数: 字体:[]
裁判要旨
  1. 如果政府信息被定为国家秘密之后,即使是原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不应公开,否则将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2.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中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密的审查应当限定在行政机关是否对政府信息进行了涉密审查、该信息是否被依法确定为了国家秘密。
  3. 在审查“依法确定”的过程中涉及如下问题:第一,该信息是否符合国家秘密的范畴;第二,相应的定密是否符合定密程序。
  4. 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展开司法审查时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提交政府信息定密的程序、依据等手续,据此判定涉案信息是否为国家秘密。

  5. 定密行为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审查属于有限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主张涉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证据是否充分,而非定密行为的合法性。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3行终27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军,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工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素姮,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树云,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守义,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浮云,女,193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力电容器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欣,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双井社保所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公道,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第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庆,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苗伟,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年华,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第四机床电器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智松,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佟丽芳,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委托代理人袁媛,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敏,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志军、王素姮、毛树云、袁守义、陈浮云、黄公道、王国庆、苗伟、黄年华、赵智松、李志欣(以下简称李志军等人)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行初6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6月19日,市住建委针对李志军等人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664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们申请的“[2016]京建计施密字010号建设主体及项目立项方式的书面意见”(以下简称涉案信息)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委不予公开。”李志军等人对此不服,向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建复决字[2019]21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李志军等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责令市住建委限期公开涉案信息,撤销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李志军等人向市住建委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涉案信息。同日,市住建委对该申请作出受理的登记回执。2019年6月19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2019年6月25日送达李志军等人。后李志军等人不服,于2019年8月17日向住建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住建部于次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书,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市住建委于同年8月26日收到该文件,并于同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后送达至住建部。2019年9月26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延字[2019]21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后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李志军等人,2019年10月29日,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10月3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给李志军等人。
  举证期间,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信息在内的档案材料,经一审法院核实,包括涉案信息在内的××村项目×区×、×号楼施工计划材料均被定密,等级为秘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市住建委负有受理李志军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住建部作为市住建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李志军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市住建委的涉密答复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庭审中,李志军等人认为涉案信息并非国家秘密、应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内容,市住建委将该信息定为国家秘密违法。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根据该规定来看,如果政府信息被定为国家秘密之后,即使是原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不应公开,否则将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但是一份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该信息被核定为国家秘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述问题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范围尚存争论。根据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来看,均未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审查内容作出规定,其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载明“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对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来看,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中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密的审查应当限定在行政机关是否对政府信息进行了涉密审查、该信息是否被依法确定为了国家秘密。但是在审查“依法确定”的过程中涉及如下问题:第一,该信息是否符合国家秘密的范畴;第二,相应的定密是否符合定密程序。如对上述信息进行审查,就要求法院对涉案信息的全部定密行为进行审查,而该审查内容势必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的范畴,属于对定密行为的审查,而根据“一行为一诉”的原则,法院无法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多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还涉及到定密单位与公开单位是否为同一单位的问题。因此,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展开司法审查时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提交政府信息定密的程序、依据等手续,据此判定涉案信息是否为国家秘密。本案中,市住建委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信息定密流程表和涉案信息,一审法院予以核实,因该流程表本身亦被定密,故未进行公开质证。因此,市住建委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李志军等人的辩论意见超过了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理,住建部的答复亦无不当之处。
  关于程序问题。李志军等人认为住建部未提交《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至市住建委的证据,因此认为程序违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住建部虽然没有提交上述送达的相关证据,但是经一审法院询问,住建部告知了送达的邮件单号,可以通过单号查询、核实送达程序的真伪,由此确定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经一审法院查询,住建部和市住建委均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因此,市住建委和住建部的履责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志军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军等人的诉讼请求。
  李志军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对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市住建委将涉案信息确定为国家秘密,并以此为由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审查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即审查市住建委定密行为的合法性。但一审法院未审查市住建委定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涉案信息不属于《保密法》第九条确定的国家秘密的事项范围,市住建委未提交证据证明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将涉案信息确定为国家秘密,其提交的涉案信息定密流程表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密依据。涉案信息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定密事项。二、市住建委、住建部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上诉人提交了大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实体违法,一审法院违法排除上诉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错误采信市住建委和住建部的证据。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对程序问题的论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住建部告知的邮件单号并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庭审质证,其亦未提交行政负责人批准延期的证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错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市住建委、住建部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李志军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664号-回《登记回执》,证明李志军等人于2019年5月29日向市住建委申请公开涉案信息;
  2.被诉告知书,证明市住建委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侵犯了李志军等人的合法权益;
  3.《行政复议申请书》(京朝和035号);
  4.《行政复议目录及证据》;
  5.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详情2页(邮单号:1151927699577);
  6.EMS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查询签收结果1页(邮单号:1151927699577);
  证据3-6证明李志军等人于2019年8月17日向住建部邮寄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目录及证据》及19项材料等,住建部于2019年8月18日收到上述材料;
  7.建复延字[2019]21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
  8.住建部邮寄挂号信封正、反面复印件;
  证据7、8证明李志军等人于2019年10月1日收到建复延字[2019]21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
  9.被诉复议决定书;
  10.住建部邮寄挂号信封正、反面复印件;
  证据9、10证明李志军等人于2019年11月1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
  11.市规划国土委(2017)第115323号-回《登记回执》、市规划国土委(2017)第115323号答告《答复告知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6规意选字0299号规划意见书附件(选址);
  12.市规划国土委(原规划委)(2019)第358号-回《登记回执》、市规划国土委(2019)第358号答告《答复告知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7规地字00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7规地字7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稿)及附图;
  13.市规划国土委(原规划委)(2019)第360号-回《登记回执》、市规划国土委(2019)第360号答告《答复告知书》;
  1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16)规建字(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稿);
  15.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7规建字36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稿);
  16.北京住四承建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宅楼×区工程施工现场图片;
  17.总参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11-17证明:涉案项目是建设退休干部住宅楼居住项目工程,涉案信息不属于《保密法》第九条规定中确定的国家秘密的事项范围;涉案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府违法批地,违法违规供地;
  18.《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已主动公开告知书》;
  19.《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划拨结果公告一》;
  20.《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划拨结果公告二》;
  证据18-20证明政府及各部门先是违法进行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违法实施土地储备,后又将涉案土地经划拨形式违法进行总参建设项目建设,该内容已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主动公开,从而证明涉案信息是政府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并非国家秘密;
  21.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2.国土资复议[2014]9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23.京国土法[2006]854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朝阳区和平村原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批准文件的复函》;
  24.朝房拆[2006]63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关于请确认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的函》;
  25.京土整储[2004]7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关于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区分中心对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原危旧房改造项目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的批复》;
  证据21-25证明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是违法的拆迁项目,政府违法实施土地储备;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区分中心和政府各部门实施了违法拆迁;
  26.朝房裁字(2010)第137号、朝建裁字(2006)第066号、朝房裁字(2013)第220号、朝房裁字(2013)第221号、朝房裁字(2012)第103号、朝建裁字(2006)第068号、朝房裁字(2014)第7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27.(2006)朝执字第8476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告、2014年朝执字第8584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2014)朝执字第08584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告、(2013)朝执字第10219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告、(2006)朝执字第8478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告、2014年朝执字第8585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2014)朝执字第08585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告、(2011)朝执字第14210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告;
  证据26、27证明李志军等人的房屋于2009年至2014年陆续被非法强拆;
  28.李志军等人房屋产权证明(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证明李志军等人是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李志军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29.北京市人民政府(2017)第862号-回《登记回执》、(2017)第862号《答复告知书》;
  30.市规划国土委(原规划委)(2017)第118589号-回《登记回执》、市规划国土委(2017)第118589号答告《答复告知书》、李志军等人签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留存在市规划国土委的(2017)第118589号答告《答复告知书》及附图;
  31.北京市人民政府(2017)第861号-回《登记回执》、(2017)第861号《答复告知书》;
  32.建公开补函[2018]57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信息公开补充通知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建公开科函[2018]68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据29-32证明政府未编制北京市朝阳区和平村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北京市朝阳区和平村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违法批地、违法供地、违法拆迁,违法进行总参项目建设;
  33.国土资公开告知[2018]0006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4.北京市人民政府(2017)第866、867号《答复告知书》、(2017)第867号-回《登记回执》、(2017)第866号-回《登记回执》;
  35.北京市人民政府(2017)第863、864、865号《答复告知书》、(2017)第863号-回《登记回执》、(2017)第864号-回《登记回执》、(2017)第865号-回《登记回执》;
  证据33-35证明在李志军等人的房屋被强拆之前,涉案土地为北京市中心城区的存量国有土地,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
  36.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7)第1300号-回《登记回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7)第130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37.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8)第2号-回《登记回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8)第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38.朝征办信(2017)第320号-回《登记回执》、朝征办信(2017)第38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39.朝征办信(2018)第341号-回《登记回执》、朝征办信(2018)第41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证据36-39证明用地单位并非涉案土地权属单位,拆迁人没有与李志军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尚未结案,用地单位尚未取得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案证明文件,李志军等人是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用地单位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北京市政府及各部门违法批地、违法违规供地;
  40.北京市人民政府(2017)第853号-回《登记回执》、(2017)第853号-延《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7)第853号《答复告知书》;
  41.北京市人民政府(2017)第854号-回《登记回执》、(2017)第854号《答复告知书》;
  证据40、41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违法批地、违法违规供地;
  4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2149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行初554号行政判决书;
  4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3日(2016)京0101行初554号行政案件的开庭笔录复印件;
  45.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748号-回《登记回执》、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748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46.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732号-回《登记回执》、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73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47.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733号-回《登记回执》、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073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证据42-47证明涉案项目用地预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审批,涉案项目用地预审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批复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违法批地、违法违规供地;
  48.京发改[2004]993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的批复》,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违法批地、违法违规供地;
  49.2003规意字0071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
  50.京国土会[2004]5号《政府储备土地和直接入市交易土地项目联席会议纪要(2004年第一期)》;
  51.(2004)规复函字340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变更2003规意字0071号规划意见书有关内容的复函(稿)》;
  证据49-51证明2003年政府违法将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危旧房改造项目篡改为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侵犯了李志军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违法批地、违法违规供地;
  52.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工程住宅房屋拆迁通知,证明拆迁人强行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且区位补偿价为4500元/平方米,严重背离市场价格;
  53.2013年10月18日京华时报摘要复印件,证明在和平村项目拆迁中,经常会发生暴力事件;
  54.李志军等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附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证明拆迁人违法评估确定李志军等人房屋区位补偿价为4500元/平方米,强行给予李志军等人的货币补偿,严重背离市场价格。
  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其中事实证据为:
  1.李志军等人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5月29日市住建委收到李志军等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案信息;
  2.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664号-回《登记回执》,证明2019年5月29日市住建委作出登记回执并当面送达;
  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
  4.市住建委中央工程服务处出具的《关于664#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办理意见》;
  证据3、4证明经查,涉案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属于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
  5.被诉告知书;
  6.授权委托书;
  证据5、6证明2019年6月19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涉案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不予公开;2019年6月25日市住建委当面送达了被诉告知书。
  其中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住建部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李志军等人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住建部收到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2.建复答字[2019]21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住建部依法要求市住建委作出答复;
  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住建委依法向住建部作出行政复议答复;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住建部依法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信封及邮寄查询单,证明住建部依法送达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
  6.被诉复议决定书邮寄信封及邮寄查询单,证明住建部依法送达了被诉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李志军等人提交的证据2、9,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李志军等人提交的证据11-54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信。李志军等人、市住建委与住建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李志军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住建委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住建部作为市住建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市住建委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本案中,李志军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市住建委经审查告知李志军等人其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依据前述规定不属于公开范围,决定不予公开,事实清楚,依据正确,且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市住建委收到李志军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程序合法。住建部的复议程序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关于李志军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该在本案中审查涉案信息定密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涉案信息定密流程表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意见,定密行为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审查属于有限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主张涉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证据是否充分,而非定密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市住建委为证明涉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信息定密流程表,鉴于该流程表本身亦被定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之规定,一审法院经核实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李志军等人主张的住建部的送达问题,住建部在一审开庭中提供了邮单号供查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相关意见;关于李志军等人主张的住建部延长审理期限的问题,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流程,而住建委亦依法将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通知了李志军等人,李志军等人的权益并未因此受到影响。故李志军等人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志军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志军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军、王素姮、毛树云、袁守义、陈浮云、黄公道、王国庆、苗伟、黄年华、赵智松、李志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胡兰芳
审 判 员 冯秋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毅

书 记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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