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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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263J/202009-00026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宁国市发改委依职权类权责事项目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09-28 发布日期: 2020-09-28
宁国市发改委依职权类权责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20-09-28 17:18 来源:宁国市发改委(市粮储局) 浏览次数: 字体:[]
宁国市发改委依职权类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7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8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9 行政处罚 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与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12 行政处罚 对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3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与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5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皖粮仓〔2011〕50号)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备案。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粮油仓储单位基本信息: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企业性质、经营范围、隶属关系、库区情况、联系方式等;
(二)仓储设施基本信息:各库区仓房(油罐)情况,仓(罐)容量,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三项储粮技术设备配备情况;
(三)主要仓储设备器材情况:输送机、清理筛、通风机、汽车衡、散粮汽车、计算机粮情测控系统等,主要检化验设备配备情况;
(四)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情况:持有粮食行业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名称、技术等级等。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备案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的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与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仓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皖粮仓〔2011〕50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报请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二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仓储活动,由负责备案的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8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与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0、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1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3 行政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三十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
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管道企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24 行政处罚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三十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违规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三十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6 行政处罚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三十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处罚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处罚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处罚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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