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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公路、水运(含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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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4.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2018年1月15日)第三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段完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6.《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3号)第五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7.《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11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规范(实施依据) |
根据《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原实施依据6.《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废止,故将第6条实施依据规范为: 6.《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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