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意义和主要考虑
根据国家统计局2019年初印发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内部试行)国统字(2019) 8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关于做好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修订和备案审核工作的通报》精神,2015年版的《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中的一些处罚标准、违法情节、认定与现行上位法和有关文件不符,需要重新修订完善。为进一步加强统计执法检查的管理水平,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促进统计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合规良性发展,最大限度避免在具体实施行政行为中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省统计局决定修订《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
本次修订主要通过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实施,营造统计权力有保障、统计权力受制约、统计违法必追责的良好环境,严肃查处调查对象统计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遏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筑牢统计生态安全屏障。
二、起草过程
省统计局于2019年10月启动《制度》修订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省统计局职能机构认真学习相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深入研究讨论,于10月下旬草拟出《制度(征求意见稿)》,并征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和各市统计局的意见。2020年3月12日,在收集整理前期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制度(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修改后的《裁量基准》于3月23日前完成了对各市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和事业单位的意见征集,于3月30日再向国家统计局执法监督局征求了意见,4月22日完成了向法律顾问及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形成了《裁量基准(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稿在全省统计局系统征求意见后,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2020年6月修改完成形成送审稿,经省统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主动公开,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三、修订主要内容
《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和近年统计违法案件特点,吸收借鉴了浙江等兄弟省市的做法。比如:明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情形;对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确定按照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予以处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不再划分企业规模,而是先以违法比例30%、60%和90%进行划线,再按照违法数额的大小确定;对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政罚款也按照违法比例进行规范;对未按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
修订后的《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二十条,主要在《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我省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细化规定,主要包括:
(一)目的和适用范围。明确了《裁量基准》的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免于处罚和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一条至第六条)
(二)具体内容。分别明确了未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迟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等十一种统计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第七条至第十七条)
(三)其他内容。主要包括关于违法数额等名词的解释、《裁量基准》的解释权、施行时间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四、适用时间
《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6月24日起施行。原《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皖统〔2015〕13号,2015年5月11日印发)同时废止。
五、保障措施
各级统计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该遵循合法裁量、合理裁量和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与不予行政处罚的选择使用裁量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将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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