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MB16862350/202011-00018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主题分类: | 国防 |
名称: | 宁国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调整后公共服务清单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1-01-20 | 发布日期: | 2021-01-20 |
退役军人事务局调整后公共服务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办理依据 | 实施机构 | 备注 |
1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 | 其他权力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保障工作:(一)按时发放军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二)按规定落实军休干部医疗、交通、探亲等待遇,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优抚待遇;(三)协调做好军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医疗保健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四)组织开展适宜军休干部的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参与社会文化活动;(五)定期了解军休干部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六)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 移交安置科 | |
2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移交安置科 | |
3 |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 其他权力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 移交安置科、各承训机构 | |
4 | 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扶持 | 其他权力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 移交安置科、市人社局 | |
5 | 退役士兵安置 | 其他权力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三章第二节“安排工作”。 | 移交安置科 | |
6 | 转业军官安置 | 其他权力 |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印发 中发〔2001〕3号)文件规定。 | 移交安置科 | |
7 | 双拥宣传及国防教育 | 其他权力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2、《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二)宣传教育广泛深入。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及部队教育规划,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和教育设施,教育对象、时间、内容落实,爱国拥军、爱民奉献的社会氛围浓厚。(六)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开展双拥活动以基层为重点,注重落实,讲求实效。年度有计划,季度有安排,节日有走访,平时有活动。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参与广泛,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点。健全各项制度,定期检查总结,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经常化、制度化。 |
拥军褒扬科 | |
8 | 优抚对象精神抚慰 | 其他权力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 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2、宣城市民政局、教体局、人社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宣城市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实施意见》的通知(宣民优〔2016〕64号)第五十条规定:各地人民政府应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精神抚慰工作,具体为:(一)为军烈属家庭悬挂“光荣牌”;(二)定期走访慰问;(三)开展重点优抚对象到光荣院轮流疗养;(四)组织开展重点优抚对象座谈会、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 | 拥军褒扬科 | |
9 | 烈士纪念设施免费开放 | 其他权力 |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 拥军褒扬科、烈士陵园 | |
10 | 烈士证明书发放的审核转报 | 行政确认 | 安徽省民政厅文件《转发民政部关于启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民优字【2013】180号)通知:经研究决定,全国自2013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统一式样的《烈士通知书》和《烈士证明书》,同时换发《烈士证明书》。 | 拥军褒扬科 | |
11 | 军人残疾证、国家工作人员残疾证、人民警察残疾证换补证资料转报 | 行政确认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
优待抚恤科 | |
12 | 符合条件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 | 行政给付 |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2、《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人员,每人每月100元。三、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
优待抚恤科 | |
13 | 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定期生活补助发放 | 行政给付 |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中“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中“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
优待抚恤科 | |
14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核实发放 | 行政给付 | 《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三条: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申报程序如下: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患病、生活是否困难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3、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后,填写《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并以正式文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4、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或通知申请人到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市级医疗鉴定意见后,将备齐的相关材料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5、市级民政部门将拟批准的人员名单逐级反馈到乡镇(街道)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6、公示结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收集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下达审批文件。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 优待抚恤科 | |
15 | 义务兵家庭和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 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2.《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在乡复员军人在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50%发给优待金;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享受国家补助待遇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在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不低于义务兵家庭优待标准的35%发给优待金。其中对在乡复员军人实行普遍优待;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优待面不低于50%;残疾军人的优待面不低于2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补助待遇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的优待面不低于2%。优待金由享受优待的重点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
优待抚恤科 | |
16 | 优抚对象困难补助、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民政部文件】民发〔2007〕101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
优待抚恤科 | |
17 | 重点优抚对象政策咨询服务 | 其他权力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三十四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优待抚恤科 | |
18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贴办理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
优待抚恤科 | |
19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 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优待抚恤科 | |
20 | 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
优待抚恤科 | |
21 | 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护理费发放 | 行政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 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2.根据2019年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对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自移交安置第二年1月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
优待抚恤科 | |
22 | 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发放 | 行政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413 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2.《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19〕83号)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加大资金投入,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切实保障其生活水平。在乡复员军人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0元,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
优待抚恤科 | |
23 | 建国前入党的部分老党员生活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19〕83号):七、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调整,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提至每人每年9240元(每人每月77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8520元(每人每月71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7560元(每人每月63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待遇的老党员,每人每年600元(每人每月50元)。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承担50%。 | 优待抚恤科 | |
24 |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二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
优待抚恤科 | |
25 | 烈士褒扬金、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国务院令第718号修订) 第十条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第二款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或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 |
优待抚恤科 | |
26 |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办理 | 行政给付 | 1.《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人户籍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 2.《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19〕83号)四、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中央财政承担60%,即30元;余下的20元,省级财政承担60%,即每人每月12元,市、县财政承担40%,即每人每月8元。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7860元(每人每月655元,其中5元为我省在国家每人每月650元标准上另行增加补贴),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4680元,省级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908元,市县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272元。 |
优待抚恤科 | |
27 | 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 | 其他权力 | 1、《民政部关于建立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制度的通知》(民发〔2014〕52号)“短期疗养对象:指本人自愿、家属同意,生活能够自理、无传染病和危急重病,符合国家集中供养条件但未集中供养的孤老优抚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其他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纳入短期疗养范围。”2、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部分复退军人短期疗养工作的通知》(皖民优函〔2011〕113号)“入院疗养对象。疗养对象为全省范围内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无重大疾病、传染病和生活能自理、心理健康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年老体弱复员军人。” | 优待抚恤科、宣城市第一光荣院 | |
28 | 烈士评定材料核实转报 | 行政确认 | 1.《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国务院令第718号修订)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 优待抚恤科 | |
29 | 烈士纪念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接待服务 | 其他权力 | 1.《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国务院令第718号修订)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第二十一条: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7号)第十三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第十四条: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 |
拥军褒扬科、烈士陵园 | |
30 | 重点优抚对象临时性救助发放 | 行政给付 |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十一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 优待抚恤科 | |
31 | 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发放 | 行政给付 | 1.《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2.《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19〕83号)五、对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5880元(每人每月490元)。 |
优待抚恤科 | |
32 | 协同组织《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 | 其他权力 | 《民政部关于启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民函[2013]247号)第二条 :凡2004年10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2011年8月1日《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后评定(批准)为烈士的,均填发《烈士证明书》。由部队和公安现役部门评定(批准)的烈士,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报发放《烈士证明书》。 | 优待抚恤科 | |
33 | 协同开展烈士安葬服务 | 其他权力 | 《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纪念、宣传烈士的重要场所。 | 优待抚恤科 | |
34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优待抚恤科 | |
35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四十二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 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移交安置科 | |
36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 |
移交安置科 | |
37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
优待抚恤科 | |
38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七条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优待抚恤科 | |
39 |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 行政给付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 优待抚恤科 | |
注:1.“事项名称”应填写规范、完整。 2.“办理依据”应规范填写依据名称、条款及具体内容;涉及依据颁布、修改、废止的,要注明实施、修改、废止的文号及时间。 3.“实施机构”应明确到具体科室或事业单位。 4.对列入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事项目录清单中的事项,在备注栏注明“政务服务事项”。 |
Copyright ©2023 beplay体育全站下载
主办单位: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宁国市西津街道市府巷1号 邮编:242300
运维电话:0563-4116396网站标识码:3418810033
皖ICP备05001192号-3皖公网安备34188102000030号本站已支持IPv6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