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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76475761XE/202106-00131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2021年度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行政权力动态调整情况(删减情况)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1-06-30
索引号: 1134170276475761XE/202106-00131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机构: 宁国市农业农村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2021年度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行政权力动态调整情况(删减情况)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1-06-30
2021年度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行政权力动态调整情况(删减情况)
发布时间:2021-06-30 17:37 来源:宁国市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 字体:[]
2021年度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行政权力动态调整情况(删减情况)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 施 依 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1)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生产经营。
(2)第二十七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
(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风力发电站。
(3)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颁发《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受理阶段: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审查阶段: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决定阶段: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送达阶段:未及时送达,或者在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事后监管阶段: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由市下放
2 行政许可 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年3月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伪造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假冒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公布,2013年1月31日、2014年7月29日修改)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必要维修场地,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相应的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3月2日修改)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1997年12月19日通过,2006年1月14日修订,2011年12月28日、2013年8月2日修改)第四十二条: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2004年7月1日、2007年11月8日、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维修配件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9年4月25日修改)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冒充的、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1年11月03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2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2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2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生鲜乳收购站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2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依法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2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的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2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2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2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2.《安徽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1年11月22日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药物与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2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2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从事动物疫病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3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修改)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修改)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修改)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二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诊疗条件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三十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修改)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修改)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处罚 对生产劣质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2017年3月16日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修改)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罚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的船长,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处罚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处罚 对两类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违法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行政处罚 对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处罚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的处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5月9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行政确认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2)《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生产、经营、推广的种子,必须依照种子检验规程和国家及省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质量的仲裁检验,由法定的种子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3)《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0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4)《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0号)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行政确认 乡村兽医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农药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8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人体健康和动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行政裁决 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权属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阶段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权属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2)、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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