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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99802061L/202107-00055 组配分类: 夯实市场体系制度
发布机构: 宁国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07-06 发布日期: 2021-07-06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7-06 08:57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浏览次数: 字体:[]
国知发保字〔20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公安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深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安部制定《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安部  

                                                    2021年5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安部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深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加快构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优势互补的运行机制,服务科技创新、科技自立自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公安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作配合,包括情况交流、专业支撑、基础建设、法律研究、业务培训、宣传教育和国际交流等事项。

  第三条 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协作配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以下简称保护司)和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食药侦局)归口负责。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公安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会商机制,邀请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分析研判全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形势,研究制定工作方案,拟定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共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省级及以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协调会商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共同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第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主动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逐步实现各部门数据共享,推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就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违法犯罪行为人身份等问题征求公安机关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答复。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核实注册商标信息的,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明公示系统核实,必要时,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实;需要核实涉案专利法律状态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各地设立的专利代办处申请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需要核实地理标志相关信息的,可以向保护司核实。

  对于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商标的使用、相同商标、同一种商品、假冒专利行为等认定问题,公安机关可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商标、专利侵权判断标准等直接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商请同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同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相关问题无法认定的,该部门应当逐级请示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由公安机关逐级报食药侦局征求保护司意见。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公安部发挥各自优势,联合组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专家组,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宏观战略的调查研究,分析研判重点行业领域侵权假冒违法犯罪形势,排查可能影响科技创新和科技自立自强的风险隐患,对法律理解适用等问题开展专项调研和课题研究,推动法律政策完善,对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指导,服务支撑执法实践。

  各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发挥各自优势,共同组织开展研究、培训等活动,不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水平。

  第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体,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宣传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政策,提高消费者的鉴别能力,教育群众,警示社会,提高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第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在国际保护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参与有关国际交流活动,充分展示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成效。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公安部定期对查办侦破重大案件、推进协作机制、开展理论研究和宣传培训等作出突出贡献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中的集体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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