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情况是,凡具有我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未实现就业,且无农村承包土地的下列登记失业人员,可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
包括4050人员: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缴纳失业保险费满6个月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分之一的人员。家庭成员指父母、未婚子女及离婚、丧偶子女(本人无未婚子女的)。每个零就业家庭只限一人申请认定;长期失业者: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后连续失业一年及以上、近一年内每季度至少接受一次公共就业服务,但仍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刑满释放后一直未就业的人员。
一种情况是,凡具有我市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未实现就业的下列登记失业人员,可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
包括低保家庭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的人员;需赡养(抚养)患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直系亲属患有严重的尿毒症、癌症、糖尿病并发症、肺心病、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血友病、人体器脏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人员;(申请人已婚的,其直系亲属是指其配偶及未婚子女;申请人未婚、离婚、丧偶的,其直系亲属是指其父母及未婚子女。同一个被赡养人,只能有一名直系亲属可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单亲家庭人员:处于未婚、离婚、丧偶状态,需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在学子女的人员;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复转军人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后一直未就业的人员及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就业困难的其他人员。
《办法》也明确了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就业困难人员:1.已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办理其他组织法定登记手续,本人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或负责人的;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4.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或已办理失业登记但连续6个月未与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5.被列入“申请就业困难人员失信名单”的;6.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服务的;7.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推荐工作,用人单位同意招用,但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上岗的;8.不予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其他情形。
家庭成员中有符合上述第1、2、3、5项情形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予认定为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人员。
《办法》也规定了退出机制。1.对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的;3.被判刑或收监执行的;4.户籍迁出我市及移居境外的;5.在用人单位就业或灵活就业,且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期满或终止的;6.其他不再具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这几种情形之一的人员,注销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就业信息系统。就业困难人员退出后,情况发生变化,符合认定条件的,可再次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