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保证政府统计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确保统计数据质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省统计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章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在国家、省统计调查项目之外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国家统计局、省统计局制定并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包括增加调查内容、扩大调查范围、提高调查频率、增加调查单位等,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考虑统计调查负担和调查成本,科学确定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和调查规模,加强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类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
第五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表式、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调查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资料公布、信息共享等作出规定。
第七条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新制定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补充修订的,应当开展统计调查表可行性调研、测试。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九条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制定机关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十一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
第十二条申报统计调查项目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
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基本情况,可行性论证报告,征求相关地方、部门或专家意见情况,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经费保障情况,新建项目可行性调研、测试情况,修订项目的修订说明、上期项目执行情况等内容;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五)对外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
(六)委托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供委托单位出具的委托函,说明委托事项和经费保障等情况。
(七)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统计局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统计局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省统计局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国家、省统计调查项目或已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补充国家、省统计调查项目的,应确保不影响原项目的完整性;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省统计局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省统计局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的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审批完成时间以作出书面决定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六条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简化审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符合前款(一)规定的,制定机关可先提交第十二条(一)(三)项材料,并于10个工作日内补足其他应提交材料。
第十七条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不超过3年。有效期以批准文件的规定日期为准。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在有效期内未能组织实施调查的,制定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情况。
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不另行公布。
第四章统计调查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收到批准书面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法定标识用于实施的统计调查制度报送省统计局。
第二十条省统计局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并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向省统计局提供调查数据和相关报告。省统计局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及其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涉及统计调查项目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调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财务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参照国家统计局印发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2号),管理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