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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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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告知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标准,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2、审查阶段责任: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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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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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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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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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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