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5970934056/202206-00039 | 组配分类: | 其他权力目录和流程图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文旅局(市广电新闻出版局) | 主题分类: |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
名称: | 宁国市文化和旅游局其他权力分表(含实施依据、条件、程序)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06-01 | 发布日期: | 2022-06-01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条件 |
程序 |
1 |
其他权力 |
艺术考级机构有关事项备案 |
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第31号令,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改)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艺术考级机构考级情况备案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第31号令) 第二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前5日内,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考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城市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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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权力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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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权力 |
举办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的审查 |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第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营业性演出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售票。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应当在活动举办5日前将展览、比赛的内容等有关资料报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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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权力 |
设立文化经纪单位、营业性艺术培训以及艺术摄影、摄像单位备案 |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号公告)第十三条:美术品经营单位、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文化经纪单位、营业性艺术培训以及艺术摄影摄像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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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权力 |
营业性演出的备案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备案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的备案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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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权力 |
旅游纠纷调解 |
县级权限范围内旅游纠纷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二条 |
申请—受理-调查-调解 |
7 |
其他权力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核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核转报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改,2020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第二次修改)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四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8 |
其他权力 |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核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审核转报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9 |
其他权力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审核 |
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乙类)审核转报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10 |
其他权力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核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核转报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11 |
其他权力 |
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核 |
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核转报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12 |
其他权力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核 |
县级: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核转报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13 |
其他权力 |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审核 |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审核转报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14 |
其他权力 |
安徽省广播电视精品专项奖励资金核拨 |
安徽省广播电视精品专项奖励资金审核转报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15 |
其他权力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核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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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权力 |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付费频道设立、终止、变更审核 |
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核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17 |
其他权力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审核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审核转报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18 |
其他权力 |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初审 |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初审转报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19 |
其他权力 |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核 |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核转报 |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20 |
其他权力 |
实施广播电视统计调查 |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6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工作,监督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实施情况;(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规定向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电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建立、管理地区性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四)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第十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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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其他权力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核转报(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9月18日第二次修订)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七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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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其他权力 |
出版物审读 |
1.《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2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三十七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审读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图书进行审读,并定期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审读报告”; 4.《图书质量保障体系》(1997年6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8号)第三十四条:“坚持随机抽样审读制度。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有重点、有目的、有针对性地组织有经验、有水平的审读人员,对所辖地区出版社出版的和市场上销售的图书内容进行随机抽样审读,对优秀图书要向读者大力推荐;对有问题的图书要及时处理并向上报告;对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向上汇报,向下打招呼”。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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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其他权力 |
实施新闻出版统计调查 |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2016年5月5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完成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组织、实施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审核并按时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数据、统计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二)负责与本地区同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协调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三)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四)开展本地区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的统计分析、监督评价。(五)统一管理、审定、公布本地区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六)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版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七)按照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开发和利用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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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其他权力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备案 |
出版物零售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第三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25 |
其他权力 |
出版物发行单位年度核检 |
出版物零售经营单位年度核验 |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26 |
其他权力 |
出版物出租经营单位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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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其他权力 |
实施电影行业统计调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点播院线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所辖点播影院的经营数据上传至全国点播影院经营管理信息系统,纳入电影销售收入统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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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其他权力 |
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备案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十条:申请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全国农村从事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 |
《电影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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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其他权力 |
新建电影院安装UsbKey硬件数字证书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电影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2.《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影市场管理规范电影票务系统使用的通知》(2014年1月17日新广电发〔2014〕第12号)第二项 第2点:影院票务软件实行产品检测和备案的严格准入管理,其产品须经检测并取得备案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3.《电影院票务系统(软件)管理实施细则》(2014年7月21日影字〔2014〕407号)第二项第5点:电影院安装或换装票务软件后,须通过UsbKey硬件数字证书完成电影院编码等信息的加载,并向电影院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电影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第6点:各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电影主管部门收到电影院验收申请后,会同省级电影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电影院所装票务软件进行验收检测,并与国家数据平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核对。对通过票务软件验收的电影院,出具安装验收确认书;第三项第二款第2点:省级电影主管部门对本省电影院UsbKey硬件数字证书的发放、停用等进行统一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九条、《电影院票务系统(软件)管理实施细则》第二项第5点 |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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