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管理,规范工程变更行为,严格控制工程造价,确保政府资金合法、合理、高效、安全运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变更,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政策性、技术性及未知性等因素涉及工程价款增加的事项。具体包括:
(一)工程设计变更;
(二)材料与设备的换用;
(三)暂定价项目及新型材料使用的签证;
(四)工程量增加、增加建设内容、清单漏项及材料差价导致费用的增加;
(五)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标准的改变、施工方案的调整;
(六)人工费等政策性调整;
(七)其他事项变更。
第三条 勘察、设计、招标清单编制及清单审核等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应细致、准确、完善。施工应严格按图纸施工,严格控制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坚持科学、合理、真实、经济和及时的原则,先履行第五条的批准程序、后实施变更。
工程变更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合同或填报《工程变更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签订的补充合同或审批单应与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相一致,不得签订与主合同、招标文件精神相违背的补充合同和审批单。
救灾抢险、安全防护等突发应急事项的工程建设变更,可先行施工,但应及时履行审批手续,并保留相关影像资料。
第四条工程变更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变更审核联系会议制度,规范变更程序;
(二)由提出变更方填写审批单,并注明变更项目的内容、理由、部位、工程量、预算及对工期的影响等。
(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对工程变更的理由及变更的工程量进行会商,并由相关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签证单应连续编号并载明变更日期。
(四)需要设计单位出具变更文件的,应附变更的详图,说明变更理由,并由设计单位盖章。涉及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向原审查机构重新报审。
(五)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变更价款的金额,按规定的权限对工程变更进行审批。
第五条工程变更的批准:
(一)分项工程变更增加造价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累计变更金额超过合同价(不含预留金)5%(含5%)以内的,由项目实施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批准;
(二)分项工程变更增加造价10-30万元(含30万元)或累计变更金额超过合同价(不含预留金)5%-10%(含10%)的,由项目实施单位报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批准;
(三)分项工程变更增加造价30-50万元(含50万元)或累计变更金额超过合同价(不含预留金)10%-15%(含15%)的,由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四)分项工程变更增加造价50万元以上或累计变更金额超过合同价(不含预留金)15%以上的,由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查,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六条工程变更价款的确认:
(一)投标文件或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价格的,按已有的价格计算变更价款;
(二)投标文件或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价格的,参照类似价格计算变更价款;
(三)投标文件或合同中没有相同或类似于变更工程价格的,组价时应参照合同约定或投标文件中的相关计价规范,并按照中标价与控制价的下浮比率下浮后,计算工程变更价款。主要材料应注明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等,材料价格参照施工同期宣城市造价站或宁国市物价局发布的信息价,两种信息价不一致时以宁国市物价局发布的信息价优先,无相关信息价时应参照同期市场价;
(四)原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项目因变更需删除的,按投标时报价核减;
(五)对已完成的项目因变更需拆除的,应保存相关证据材料作为确定变更价款的依据。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变更签证单、设计变更文件、工程变更审批单、市政府批准文件、现场影像资料等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政府建设项目未按本实施细则进行工程变更审批的,财政部门不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第八条工程变更应当遵守国家、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弄虚作假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相应责任。
第九条勘察、设计、监理及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条款,认真履职,切实把好项目质量、进度和投资关。凡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除按合同赔偿有关损失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条款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相关主管部门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对建设项目变更行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单位和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宁政规〔2016〕4号)《宁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