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XX,女,汉族,住XX市XX办事处XX组XX号。
被申请人:宁国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住所地:宁国市南山街道南山西路8号,所长:王云。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南)行罚决字【2021】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9日决定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南)行罚决字(2021)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认定行为人曾XX承担本次违法侵害的治安责任;3、责令被申请人宁国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对肇事人曾XX予以依法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 10 月 10 号作出的宁公(南)行罚决字(2021)132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重新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1.在 2021 年9月1日 21 时 55 分左右在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门口的公共场所处,申请人与丈夫汪XX一起参入处理曾XX与汪XX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时,曾XX公然除口头谩骂外,还用手推拥申请人的左肩,在被他人拉开中突然用脚踢中申请人的右胸部,其对无辜的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造成申请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 条第 2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追逐、拦截他人的;被申请人应承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宁国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仅对曾XX处以500 元罚款的处罚,明显过轻,不能服众故请申请重新进行认定。
2.被申请人:宁国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认为行为人曾XX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而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 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事实是曾XX的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内,无视公安交通民警在场及民警的警告,实施对申请人的谩骂、推搡、脚踢违法行为(有公安交通警察处理中心的监控录像印证),已造成申请人胸部(右侧部分前肋骨处挫伤)(病历为证)的后果,不存在情节较轻的事实,且其事后态度恶劣,不愿承认错误、不愿承担赔偿,影响极坏。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6条第2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追逐、拦截他人的”或第 43 条的前段规定为依据,追究:曾XX违法侵害的治安责任;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宁国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作出的宁公(南)行罚决字【2021】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1年9月1日21时55分许,曾XX和申请人发生争吵后,曾XX用手推了申请人肩部一下,接着曾XX用脚踢了申请人的腹部一下,随即被周围其他人拉开,曾XX并未踢到申请人的胸部,故申请人的胸部软组织挫伤是由曾XX造成的,无相关证据证实。
事情发生地点在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门口,发生的经过是由二人发生争吵,并从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大厅内争吵至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门口,二人的争吵行为有旁证可证实,事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曾XX未有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此事发生后,根据相关管理规定,我所组织曾XX与申请人就此事进行协商,申请人共花费医药费一千元左右,第一次协商申请人要求曾XX赔付两万元,曾XX认为赔付过高,不予接受;后申请人同意第二次调解,但是申请人未到场,申请人同意第三次调解但仍未到场,同时申请人表示赔偿低于一万元则不予协商,经我所民警工作,曾XX表示自愿赔付申请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四千元,申请人不予接受,并表示不再协商,我所遂对曾XX进行治安处罚。
4、根据案件调查情况,曾XX用脚踢了申请人的腹部一下,曾XX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给予曾XX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裁适当,请宁国市公安局对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调查报告;5、到案经过;6、传唤证;7、曾XX询问笔录;8、程XX询问笔录;9、汪XX询问笔录;10、钟XX询问笔录;11、卢XX询问笔录;12、接受证据清单;13、程XX病历及发票;14、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15、人员信息;16、前科查询记录;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缴纳罚款回执;19、送达回执;20、各类内部呈请审批表。
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据三性,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机关依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9月1日21时55分许,在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门口,因曾XX与汪XX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曾XX与汪XX的妻子程XX发生争吵,曾XX用手推了程XX的左肩部一下,接着曾XX又用脚踢了程XX的腹部右边一下。
2021年9月22日19时,被申请人接到关于申请人程XX在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被殴打的警情。当日,被申请人对该其警情进行了调查,并受理了该案。2021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曾XX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及曾XX出具并送达了宁公(南)行罚决字【2021】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0月15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所科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
2021年9月1日21时许,申请人与曾XX在争执过程中,曾XX用手推搡申请人以及脚踢申请人右腹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曾XX在与他人产生矛盾纠纷时,宜以公平合理为原则作友好协商处理,其采取侵犯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示教育、警示。在本案中,因曾XX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曾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
另外,本案由申请人一方与曾XX之间的民事纠纷引发,曾XX虽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未有追逐、拦截他人等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南)行罚决字【2021】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