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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203-00053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1﹞34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3-24 发布日期: 2022-03-24 11:40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复决字﹝2021﹞34号)
发布时间:2022-03-24 11:40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XX,女,汉族,住址:XX省XX市XX区XX小区XX栋。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第三人: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李XX举报(投诉)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1〕19号),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贝口福”复配食品添加剂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予立案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称其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贝口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书面回复申请人并作出关于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贝口福”复配食品添加剂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予立案的回复》称“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根据GB1178第4.1.3.1.4条规定,认为被举报人使用的复配糕点保鲜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因此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被举报人未构成违法,故不予立案,并以申请人举报(投诉)内容不实,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损失等请求,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引用的GB1178第4.1.3.1.4条关于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标准与其举报的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识有区别,GB1178第4.1.3.1.4条中所指某种食品添加剂不包括复配食品添加剂,因为复配食品添加剂是由多种不同食品添加剂经过物理方法混合制成,GB1178问答第三十二条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有明确的补充规定:“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即复配食品添加剂应该在后面以括号的形式将制成其的所有食品添加剂全部标示出来。案涉食品也应在复配糕点保鲜剂后面用括号的形式将制成其的所有食品添加剂标注出来,制成复配糕点保鲜剂的各种食品添加剂如有国际编码或通用名称的需按GB1178相关规定进行标注,如果没有国际编码或通用名称,可以标注其具体名称。案涉食品只标注复配糕点保鲜剂未标注制成复配糕点保鲜剂的所有食品添加剂,会误导消费者,无法直观了解案涉食品到底由哪些食品添加剂加工制成及是否有不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种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XX举报(投诉)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1】19号),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2021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平台举报后,于2021年10月17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XX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XX,法定代表人:黄XX,住所:XX,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糕点(烘烤类糕点、热粉类糕点、蒸煮类糕点、月饼)加工、销售(含网上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XX,食品类别:糕点。经核查得知:申请人购买的“贝口福”烘焙糕点确为被举报人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举报人称其生产“贝口福”烘焙糕点使用的复配糕点保鲜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根据GB7718中4.1.3.1.4条款规定,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使用的复配糕点保鲜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因此被举报人行为未构成违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XX作出的《关于李XX举报(投诉)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1】19号),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1年11月17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调查,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1年12月3日对申请人李XX作出《关于李XX举报(投诉)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1】19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XX举报(投诉)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1】1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案涉复配糕点保鲜剂的购买凭证及更改后的包装袋等证据。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1年11月16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其于2021年10月29日在网上支付3.68元购买的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贝口福”蛋黄酥糕点相关标识问题。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李XX举报(投诉)的回复》。

另查明,案涉糕点“蛋黄酥”包装袋标识系第三人根据产品情况设计打印,该打印行为与糕点包装在一条流水线上同时进行。因申请人举报而被被申请人调查后,第三人及时调整包装袋标识,对复配保鲜剂展开标识。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商品快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新包装袋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举报人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为XX,故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三十二条规定“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识: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案涉糕点“蛋黄酥”使用的复配保鲜剂即为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应当审查制成该复配保鲜剂的每种食品添加剂是否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并具体判断是否需要一一标示。被申请人在未对此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依据GB7718中4.1.3.1.4条内容,以“复配糕点保鲜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为由”,认为第三人行为未构成违法,从而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书》,该《举报(投诉)书》中同时提出了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在调查后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关于李XX举报(投诉)的回复》,并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予以告知,未依法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予以分别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3、5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李XX举报(投诉)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1〕19号),责令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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