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处于流浪或者乞讨状态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临时救助。救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管理站),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救助服务。救助管理站的设施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负责民政工作的机构设立救助服务点,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救助相关工作。
救助管理站、救助服务点的地址和救助服务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流浪乞讨人员可以直接向救助管理站求助,也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求助。接到求助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前往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公安、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对其中的突发急病人员、危重病人、有明显外伤人员、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救助管理站。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及时向救助管理站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或者协助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站求助的,有关专门机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七条对要求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对其下列情况进行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三)随身携带的物品。
要求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信息,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的除外。
第八条对流浪乞讨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的信息,救助管理站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不予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先行救助,在其入站后24小时内以适当形式发布寻亲公告,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身份信息。
第九条救助管理站应当给予受助人员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四)将突发急病人员、疑似传染病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五)为没有交通费返回住所地、户籍地或者所在单位的人员,提供乘车凭证;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
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标准、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救助管理站应当按照性别分区安排受助人员住宿,单人单铺。救助管理站应当安排女性工作人员,为女性受助人员提供救助管理服务。
对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生活自理有困难的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在住宿、床铺安排和饮食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对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者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站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可以延长救助期限,并报主管的民政部门备案:
(一)等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领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救助管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受助人员接受必要的救助后,具备条件的可以自行离开救助管理站。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离站的,救助管理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到站接领;不能接领的,由救助管理站负责联系送交。
受助人员离站时,由救助管理站办理离站手续。
第十四条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查明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住所地的受助人员,由救助管理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公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分类安置。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自安置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查明亲属、户籍地、住所地的,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调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在居住登记地平等享受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第十六条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受助人员人格,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二)体罚、辱骂、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体罚、辱骂、虐待受助人员;
(三)损坏、非法侵占受助人员财物;
(四)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
(五)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六)其他损害受助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救助管理站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或者受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救助管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要求救助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流浪乞讨人员不予救助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履行登记、核查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受助人员或者其亲属、所在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或者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的;
(四)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
(五)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救助管理站的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主管救助管理站的民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民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安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调查、处理流浪乞讨人员举报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