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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206-00005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6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6-03 发布日期: 2022-06-03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6号)
发布时间:2022-06-03 14:59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史XX,女,19XX年5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通讯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XX”的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一次性竹筷”支付5.98元购买“一次性竹筷”一份,并于2022年1月22日签收该产品。2022年2月17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该案处理完成,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申请人认为通过其举报时提供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到商家售卖产品为三无产品,严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知是否是申请人购买的同产品同批次检测报告。另,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明显可以看出该产品竹筷表面不洁净光华、与食物接触端6cm范围有大量毛刺,筷子异味、变形弯曲、破裂严重,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是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提供的是举报线索,并未要求与商家进行沟通赔偿事宜。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重新调查核实并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字号名称:XX土特产经营店,负责人:俞XX,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场所:XX。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未经加工的坚果、干果销售;竹制品销售;日用木制品制造;竹制品制造;日用木制品销售;日用品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的发货仓库内有“XX”一次性竹筷的库存,所有“XX”一次性竹筷最小销售单位外包装均有中文标签,标示内容为:品名:一次性竹筷,原料:毛竹,规格:4.5mm×19.5cm,数量100双±3双,执行标准:GB19790.2-2005,生产日期:2021年12月9日,保质期:3年,储存条件:阴凉干燥处,生产商:XX竹筷加工厂,生产地址:XX,联系电话:XX。2022年1月28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检测机构: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报告编号:XX,检测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14934-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GB 19790.2- 2005《一次性筷子 第2部分:竹筷》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鉴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中不合格竹筷为拆封单只装,且在最小包装单位内的“XX”竹筷无外包装,执法人员无法判断该竹筷是否是被举报人售出;且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的“XX”竹筷存在质量问题,所有竹筷均有外包装且张贴了标签。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办理结果,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2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调查,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答复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1年1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于2021年1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一次性竹筷”支付5.98元购买的“一次性竹筷”存在下列问题:1无中文标签字,无生产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2、竹筷表面不洁净光华、与食物接触端6cm范围有大量毛刺,筷子异味、变形弯曲、腐朽、破裂严重;3、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一次性筷子 第2部分:竹筷》GB19790.2-2005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案涉竹筷加工厂销货清单、竹筷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被举报人发货仓库内存有“XX”一次性竹筷,系被举报人从XX竹筷加工厂购入,所有“XX”一次性竹筷均100双/包或50双/包,整包销售,最小销售单位外包装均贴有中文标签,品名、原料、规格、数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注齐全,且未发现竹筷有“异味、变形弯曲、腐朽、破裂严重”等问题。被举报人所售一次性竹筷经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GB/T 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 第2部分:竹筷》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竹筷照片已拆除最小销售单位外包装袋,照片中的竹筷部分有标注“XX”的单双小包装袋,但有破裂等问题的竹筷均为拆封单只装。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商品快照、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举报人XX土特产经营店经营场所为宁国市XX,故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未能证明照片中的问题竹筷即为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竹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竹筷存在其所称的“三无产品”、及存在“异味、变形弯曲、腐朽、破裂严重”等问题。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竹筷存在系“三无产品”、及存在“异味、变形弯曲、腐朽、破裂严重”等问题。而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其所售竹筷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GB/T 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 第2部分:竹筷》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被举报人对其产品能提供合格检验检测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竹筷的《检测报告》,申请人所称商家无法提供相关项目检测报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称“申请人提供的是举报线索,并未要求与商家进行沟通赔偿事宜,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过调解。即使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沟通过是否有调解的意向,也是在申请人和被举报人均自愿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维护申请人利益,并不因此违反相关规定。最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于同日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现场调查,于2021年1月28日进行询问,于2021年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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