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730007167P/202206-00114 | 组配分类: | 法治建设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数据资源局(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关于印发《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试行)》等两项制度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的通知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06-21 | 发布日期: | 2022-06-21 |
局机关各科室、二级机构:
现将《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试行)》《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暨数字化归档管理制度(试行)》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相关规定,遵照执行。
2022年6月20日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我局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三条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执法音像记录。
第四条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环境;
(二)现场人员的活动;
(三)重要涉案财物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
证据;
(四)签署、送达法律文书和采取执法措施情况;(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
第六条执法音像记录结束后,应当在24 小时内保存。连续工作、偏远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保存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 24 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第七条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 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八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予以保密,任何人不得擅自传播,不得用于执法活动以外的目的。
第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
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暨数字化归档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暨数字化归档管理制度,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数据化记录。
第二条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制作案卷文书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审核决定、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各科室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摄录仪器,对执法的全过程进行摄录,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五条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取证、登记立案、审核决定、
送达执行、听取陈述申辩、听证等执法活动,应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音视频设备记录整个过程。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权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推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六条实施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七条各科室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八条对于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严格依法依规归档保存,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音像记录进行集储存,推行“一户式”集中储存,实现全面系统归案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九条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
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
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
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序 号 |
事项 |
法律依据 |
权力类别 |
行政执法主体 |
1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2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3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 人,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
4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5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6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7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8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9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10 |
对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11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 不与招标人订立合 同,在签订合同时向 招标人提出附加条 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12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13 |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14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 认中标结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15 |
对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16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2001年第89号令,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43号令修正)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17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处罚 |
宁国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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