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执法人员依法行使权力,进一步加强案件办理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全局执法人员办案的质量意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人员指正式在编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执法工作有关的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后,不影响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其他规定处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案件办理责任是指:执法人员所办案件(除特殊情形外)被纠错,按照本办法所要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案件办理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罚适度、职责相当、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及金额、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二章 案件办理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案件办理质量问题分为错案、差错、瑕疵三个等级。
(一)错案是指执法人员在行使办理案件的职权时,在调查取证、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案件存在明显问题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情形。
(二)差错是指执法人员在行使办理案件的职权时,在调查取证、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一般性错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情形。
(三)瑕疵是指执法人员在行使办理案件的职权时,在调查取证、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方面正确或基本正确,但是文书制作出现不规范、文字表述错误等质量问题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错案责任:
(一)在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案件存在明显问题,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情形;
(二)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案件存在明显问题,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情形;
(三)在案件办理中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案,案件存在明显问题,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情形;
(四)在案件办理中徇私枉法,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情形;
(五)其他应承担错案责任情形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应当追究相关人员差错责任:
(一)在适用法律、法规存在一般性错误,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情形;
(二)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一般性错误,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情形;
(三)对国家法律已修订或者政策调整,因不知或者疏忽大意不当引用的情形;
(四)不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主观办案的情形;
(五)其他应承担差错责任情形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瑕疵责任:
(一)执法文书填写不全,以及案件当事人或执法人员应签字或按手印但未签字、按手印的;
(二)现场勘验笔录重勘验图位置不正确,方位、路名、参照物等错误的;
(三)收集的证据不能看出应予立案或已经整改完毕的;
(四)询问调查笔录书写内容不完整或前后不一致以及平均每页存在2处以上(含本数)文字错误的;
(五)送达有关执法文书时,送达回执填写的时间、地点、送达人等内容不清楚、不具体,或送达方式填写错误的;
(六)执法文书及其他附卷材料有缺失的;
(七)案卷封面、目录书写有涂改、不规范、不齐全及案卷封面填写内容与卷内相应内容不一致的;
(八)案卷装订混乱、不整齐或漏装、错装案卷材料及其它不符合案卷装订要求的;
(九)未按照程序规定要求办理案件的;
(十)其他应当承担瑕疵责任情形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不承担案件质量责任:
(一)在法律的理解适用上存在分歧,法院适用最新解释,但案件办理时适用原解释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或新的案件事实而导致案件办理错误的;
(三)因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或当事人过错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造成的错误;
(四)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案件质量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案件质量责任的承担,实行过错原则,结合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确定。
(一)确定为错案的,由案件承办中队中队长、分管案件办理的指导员或副中队长及案件承办人共同承担案件质量责任;
(二)确定为差错案件的,由案件承办中队分管案件办理的指导员或副中队长及案件承办人共同承担案件质量责任;
(三)确定为瑕疵案件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中队长、指导员、副中队长不承担案件质量责任。
(四)除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任人员外,在案件审核环节,执法大队审核责任人员或政策法规科法治审核人员未能发挥法治审核作用及时纠错的,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二条案件责任人员的确认原则适用第十二条所列规定,同时应当根据各中队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划分。
第四章案件质量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政策法规科是案件质量责任追究的职能部门,依据最终确认的案件质量等级,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党组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案件质量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调离工作岗位;
(五)警告;
(六)记过(记大过);
(七)降级(撤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追责方式。
本条前款(一)(二)(三)(四)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若行为涉嫌违纪的,移送纪委监委进行审查;若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自行发现案件质量问题并呈报,且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不良影响和损失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2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