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理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当公示材料的,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公开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在实施行政征收(收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收费)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收费)规定的。
第六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行政检查工作中,没有行政执法证的或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在行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和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行政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认定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法律文书;
(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三)有权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
(四)本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足以认定过错的其他证据。
第九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按下列情形追究有关分管领导、处室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处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三条对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可以按下列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行为,责令改正,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写出书面检查;
(二)属于情节较重已经造成损害和较大影响的过错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暂停其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过错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对责任人分情况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属于性质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严重的过错行为,对责任人予以撤职处分;
(五)属于违反政纪的,由局纪检监察室依纪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因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由局机关先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处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信访次数较多,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举报投诉较多,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法或不当行政的;
(四)执法处室一年内出现一次负面影响较大的、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两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五)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六)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要求和规定的。
第十五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局纪检监察室提出意见,由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局办公室、人事处、政策法规处和纪检监察室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之内向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出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处理决定的书面结论。
第十七条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宁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