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督检查对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的规定,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进行监督。
2、监督检查内容
(1)社会救助资金落实、使用、发放的准确性、规范性和及时性;
(2)社会救助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审批、公示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3)涉及社会救助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4)社会救助法规规章、政策文件的实施情况;
(5)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情况;
(6)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3、监督检查方式
(1)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低保、特困人员供养等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县级民政部门每月进行明察暗访,按要求做好低保半年度核查、年审工作,聘请低保行风监督员,进行第三方监督。
(3)定期对保障金管理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4、监督检查措施
(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2)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看;
(3)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行为。
5、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及具体检查细则,并进行部署。
(2)实施检查。
①非现场检查:对被检查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资料进行检查、分析;
②现场检查: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情况汇报、核查相关资料、检查现场等形式进行。
(3)通报检查结果。汇总检查结果,对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4)整改后处理。组织镇(街道)民政办监督落实本辖区的整改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报告县民政局。
6、监督检查处理
监督检查要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①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③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④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⑤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⑥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⑦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违反有关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违反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