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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208-00020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4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8-22 发布日期: 2022-08-22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4号)
发布时间:2022-08-22 17:05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章XX1,女,汉族,XX年章XX月生,住所地:XX,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宁国市方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国市方塘乡方塘村。

法定代表人:汪先志,乡长。

委托代理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章XX2,男,汉族,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住所地:XX,邮寄地址:XX,联系电话:XX。

第三人:章XX3,男,汉族,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住所地:XX,邮寄地址:XX,联系电话: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日作出的《关于章XX1户与章XX2户、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8号),于2022年3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4月1日因疫情影响本案调查工作开展,本机关决定中止本案审理。2022年5月25日中止事由结束,本机关依法恢复本案审理。因案情复杂,2022年6月24日,本机关决定延期三十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章XX1户与章XX2户、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8号),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初,申请人因两第三人砍伐申请人山场毛竹及竹笋报警,两第三人却声称山场权属存在争议。为此,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致信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就山场权属作出裁决。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方政字〔2022〕8号)《关于章XX1户与章XX2户、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经营权裁定归第三人章XX2、章XX3户所有。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一、申请人与两第三人属于不同村民组村民,两村民组山场没有交界,申请人与两第三人山场也没有交界,不可能存在权属纠纷。申请人系宁国市XX乡XX村XX一组(原宁国县XX公社XX大队第一生产队)村民,两第三人均属于宁国市XX乡XX村XX二组(原宁国县XX公社XX大队第二生产队)村民。林业三定时,XX第一生产队和XX第二生产队的山场分别发证,申请人在XX第一生产队分得屋后山山场,并没有第二生产队的山场。两位第三人在第二生产队分得的山场位于西岭角、水坑大阳凹等地的山场,与申请人屋后山山场并不在一起。因此无论是XX村XX一组与XX二组,还是申请人与两第三人,山场均不在一起,更没有交界的地方,不可能发生山场权属纠纷。二、申请人山场权属四至清楚,南至山脚交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山场南边界限表述不清,与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林权证记载申请人屋后山山场四至界线清楚:冬至小洼沟与李XX交界,南至山脚交界,西至章XX4交界栽棕树为界,北至山岗交界。四至范围图载明:东至公路边山嘴,南至XX村后山脚直到出村大路,西到XX翻山路,北至山岗分水与XX四组山交界。因此,无论是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还是四至范围图记载的四至,申请人山场南边界线均是到“山脚”,而不是到半山腰。其次,从申请人屋后后山山场现状看,上下连为一体,不存在山半腰有大坎或大埂。再次,胡XX(章XX2母亲)四旁及零星林木证记载的四旁界线北为“屋后大坎”,并未记载屋后有菜园地;章XX5(章XX3叔叔)四旁及零星林木证记载的四旁界线北为“屋后大埂”,也未记载屋后另有菜园地。因此,无论是从申请人的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看,还是从胡XX、章XX5的四旁及零星林木证的四旁界线看,申请人屋后山山场南边界线直至山脚,两第三人屋后(北面)均到大坎或大埂,没有菜园地,两第三人称章XX3屋后争议地块系其菜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被申请人认定两第三人在争议山场经营超过二十年,将争议山场经营权裁定归两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首先,申请人1985年与丈夫史XX结婚,1988年左右抱着长子在水塘边背朝屋后山山场的照片清晰可见:屋后山山场林木稀落,系一整体,山脚并无菜园。被申请人也查明:“第三人章XX3的房屋在申请人屋后山南边山脚下,四至明确,与申请人山场没有任何争议,该户的自留山、自留地和菜园都不在此权属有争议的山场范围内。”最终被申请人却以章XX3、章XX2经营争议山场超过二十年为由,将争议山场经营权裁定归两第三人所有,显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从争议山场现状可看出,争议山场上林木稀疏;从2020年两第三人砍去竹笋看,两第三人只是不让林木自然生长,并未有意经营,因此多年来申请人一家虽因在外务工疏于对屋后山山场的经营管理,但两第三人并未在争议山场人工栽种树木或其他形式使用。被申请人仅凭两第三人一面之词,就将申请人山场经营权裁定归两第三人所有,显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况且2020年1月、4月,申请人第一次发现两第三人砍伐争议山场毛竹、竹笋即报警,并未对山场弃之不管。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查明申请人与两第三人山场、自留山、自留地、菜园地无界线争议的情况下,将载明在申请人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山场经营权裁定归两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合法的山林权。为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方政字〔2022〕8号)《关于章XX1户与章XX2户、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章XX1户与章XX2户、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8号)具有法定职权。2020年1月,申请人认为两第三人在其山场砍伐毛竹,故而引发纠纷,乡、村多次调解未果。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系确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故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来信请求被申请人对争议山场权属纠纷予以裁决,被申请人根据《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林权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级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所在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具体承办林权争议处理工作。第四十条规定:林地界址范围发生争议,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准;四至界限不清的,参考面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林权争议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确定,依法予以受理。二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章XX1户与章XX2户、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8号)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来信后,经现场勘查并走访相关村民,调取查阅相关资料后认为:XX一组与XX二组土地权属界线为XX屋后山至村中小路为界,争议的水塘至山场南界山脚交界的土地属XX一组集体所有。申请人户的宁政林证字(2007)第XX号林权证NO1,南至山脚交界应为:西自章XX6户1996年购买申请人户山场建房的门前稻场石坎沿申请人户栽种棕树下小路自然延伸至章XX2屋后西侧大坎边露根树向南1米直线连线为界,争议山场不在该林权证四至范围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然持有林权证,但该山场南边界线表述不清。因此,根据《安徽省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三定”时未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第十三条:一方在山场经营人工林或自然林已满二十年,对方在此期间未提出权属争议的,其山林权归经营一方所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90号修正《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裁定:1、史XX(章XX1)户的宁政林证字(2007)XX号林权证NO1四至:东:小洼沟与李XX交界;南:至山脚交界(西自章XX6户1996年购买史XX户山场建房的门前稻场石坎沿史XX栽种棕树下小路自然延伸至章XX2屋后西侧大坎边露根树向南1米直线连线为界);西:章XX4交界栽棕树为界;北:山岗交界。争议的约0.45亩山场不在宁政林证字(2007)第74669号林权证NO1范围内。2、XX一组史XX(章XX1)户与XX二组章XX3、章XX2争议的村中水塘至XX一组史XX山场南界山脚交界的约0.45亩山场经营权归被申请人章XX2、章XX3所有。三、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章XX1户与章XX2户、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8号)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来信后,经过实地勘察,走访并调取查阅相关资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作出方政字(方政字〔2022〕8号)《关于章XX1户与章XX2户、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求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章XX1户与章XX2户、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章XX2提供争议山场照片一张、胡XX户、章XX5户四旁及零星林木证及部分证明材料,未提供书面意见。

第三人章XX3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宁国市信访局转送的史XX(申请人丈夫)请求宁国市政府领导批阅督办其确权申请书,对其位于XX乡XX村XX村后的山场进行确权。被申请人成立该案调查组,走访争议山场当地村民调查了解相关情况。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章XX1户与章XX2户、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8号),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裁定1、史XX(章XX1)户的宁政林证字(2007)XX号林权证NO1四至:东:小洼沟与李XX交界;南:至山脚交界(西自章XX6户1996年购买史XX户山场建房的门前稻场石坎沿史XX栽种棕树下小路自然延伸至章XX2屋后西侧大坎边露根树向南1米直线连线为界);西:章XX4交界栽棕树为界;北:山岗交界。争议的约0.45亩山场不在宁政林证字(2007)XX号林权证NO1范围内。2、XX一组史XX(章XX1)户与XX二组章XX3、章XX2争议的村中水塘至XX一组史XX山场南界山脚交界的约0.45亩山场经营权归被申请人章XX2、章XX3所有。

以上事实有确权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现场示意图、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必要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确权申请书》后,未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并通知两被申请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未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直接在调查后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章XX1户与章XX2户、章XX3户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方政字〔2022〕8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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