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8号)
发布时间:2022-08-22 17:07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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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X,男,汉族,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法律文书送达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于2022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李XX投诉举报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于2022年5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XX投诉举报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甘草西瓜籽”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4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不服。申请人称被诉产品“甘草西瓜籽”中的“甘草”属于被诉产品添加“食品添加香精香料”。申请人认为“甘草香精”属于食品添加剂,与“甘草”植物原料是两种不同的物质,而且“甘草香精”只是用来调出一种风味,与“甘草”植物原料是完全不一样的,因为“甘草香精”不含有“甘草”成分,如被诉产品所添加的“甘草”属于香精,应当把食品名称真实属性标注为“甘草味西瓜籽”或者“甘草西瓜籽(甘草味)”,因被诉产品未标注食品名称的真实属性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项、第4.1.2.2、第4.1.2.2.2项、《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属于事实不清和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作出举报投诉回复附带了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申请人认为由于该检测报告检测的产品名称和生产日期批次并非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是同一产品和同一生产批次,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适用依据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XX作出的《关于李XX投诉举报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2〕14号),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公司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对申请人购买的甘草西瓜籽予以退货、退款等,并将具体办理人员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人。2022年4月1日,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公司现场核查相关情况。经核实:被举报人: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XX。经营范围:熟食品研发、生产,调味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包装材料的销售(含网上销售)及配送,企业品牌行刑的设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公司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甘草西瓜籽已停产。甘草是指味道,甘草味来源于产品标识中的食品添加剂香辛料,食品包装上印有字样“甘草西瓜籽”主要宣传的是食品的味道,而非食品成份的宣传。目的是突出甘草味西瓜籽,让顾客一目了然,区别于其他味道西瓜籽。另根据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举报人生产的“甘草西瓜籽”色泽、颗粒形态、口味等检验项目均符合GB/T22165标准要求。结合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甘草西瓜籽标签存在瑕疵,责令被投诉人立即改正,进行召回,采取补救措施。鉴于该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涉案食品有合格检测报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不予立案的规定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2022年4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XX投诉举报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2〕14号),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XX作出的《关于李XX投诉举报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2〕14号),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2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在之后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解。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也于2022年4月1日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调查,并将调查核实及处置结果于2022年4月2日书面答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也符合《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XX作出的《关于李XX投诉举报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2〕14号),答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XX作出的《关于李XX投诉举报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宁市监复函〔2022〕14号)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于2022年3月12日在世纪联华丽水XX广场店支付23.35元购买的“XX甘草西瓜籽”存在下列问题:涉案产品以食品名称“甘草西瓜籽”强调称有“甘草”,但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并没有“甘草”含量,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涉案产品应在商标名称附近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非要说“甘草西瓜籽”就是产品名称的话,“甘草”并不是真实属性,是创新名称、奇特名称,那么涉案产品也同样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1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投诉和举报已收悉,工作人员也将参与调解,另对该公司的举报,将依法核查后予以回复。后被投诉举报公司书面回复称“经与消费者沟通要求赔付1500元,我司拒绝不合理诉求,消费者若购买本批次甘草味西瓜籽,我司同意消费者无条件退货退款,联系人季先生:XX”。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公司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案涉“XX甘草西瓜籽”确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该“XX甘草西瓜籽”已停产,无库存。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XX甘草西瓜籽”经安徽瑞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标准要求。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关于李XX投诉举报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并于2022年4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案涉“甘草西瓜籽”标签存在瑕疵,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该批次产品,采取补救措施。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联系经销商、商超召回尚未售出的涉案产品,并张贴《食品召回公告》,告知消费者可依据有效凭证向该或商超等经营者要求退货退款等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商品快照、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食品召回公告、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被投诉举报人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投诉人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宁国XX食品甘草西瓜籽的回复》,明确拒绝要求赔付1500元的诉求,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涉案食品包装印有“甘草西瓜籽”是为了对食品的味道加以区分,虽然产品名称标注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依法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投诉举报公司立即采取召回等措施。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最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投诉举报程序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2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李XX投诉举报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2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李XX投诉举报宁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的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