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2783081862F/202301-00032 | 组配分类: | 其他权力目录和流程图 |
发布机构: | 宣城市宁国市生态环境分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名称: | 宁国市生态环境分局其他权力目录清单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3-01-16 | 发布日期: | 2023-01-16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其他权力 |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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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按时告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按时对评审意见备案。
4.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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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评审条件的申请及技术文件不予评审的,或对不符合法定评审条件的申请及技术文件予以评审的;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评审工作程序开展评审;
4.在受理、评审技术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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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负责辖区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县级:负责辖区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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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权力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三条: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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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事业单位加强日常监管,开展环保后督察,提出环保监管要求,并纳入双随机检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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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环保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负责监管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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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负责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县级: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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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权力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3.环保部《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向沿线或跨域涉及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受理部门统一调整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部门应及时将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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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环节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核查环节责任:现场核查和资料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申请材料齐全,公示未收到问题反馈;由相关股室会审后,报分管领导审核作出决定(不予通过的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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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环保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4.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6.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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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权力 | 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公布的修订后的《清洁生产审核办法》中,第八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第九条明确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
1.受理责任:审核申请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效果评估验收的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申请评估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对申请企业的条件、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材料逐级上报。市级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材料审查、现场评估,并形成书面意见。
3.决定责任:通过评估或验收的企业,出具相关意见。对不通过的企业,提出要求后在规定时限内做好整改工作,并按程序重新上报。
4.公开责任:公布评估、验收结果。
5.监管责任:将本辖区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情况报送省级环保部门,对拒不开展或不通过的,视情况在地方主要媒体公开曝光,要求其重新审核,依法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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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在承办环节中违规办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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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负责辖区内超标超总量及使用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企业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县级:负责辖区内超标超总量及使用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企业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 |
5 | 其他权力 |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备案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2012年第19号令)第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
1.受理责任:审核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的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申请评估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对申请企业的条件、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材料逐级上报。市级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材料审查、现场评估,并形成书面意见。
3.决定责任:通过评估或验收的企业,出具相关意见。对不通过的企业,提出要求后在规定时限内做好整改工作,并按程序重新上报。
4.公开责任:公布评估、验收结果。
5.监管责任:将本辖区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情况报送省级环保部门,对拒不开展或不通过的,视情况在地方主要媒体公开曝光,要求其重新审核,依法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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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审查通过的;
3.在承办环节中违规办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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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备案
县级: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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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权力 |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生态环境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63号):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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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按时告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按时对评审意见备案。
4.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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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评审条件的申请及技术文件不予评审的,或对不符合法定评审条件的申请及技术文件予以评审的;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评审工作程序开展评审;
4.在受理、评审技术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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