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及时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和《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7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统筹、指导工作;教体、财政、人社、住建、卫健、医保等部门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地户籍或因灾因疫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外地户籍群众,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因意外事件(事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及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未履行义务的;
(四)因劳资纠纷、民事赔偿有明确责任人且责任人有能力支付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或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市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家庭类别和遭受困难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单次救助金额最高上限为8000元。
第八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在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
第九条 对特殊困难对象,可采取“一事一议”“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及时实施救助。
第四章 救助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常住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
(二)临时救助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声明、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情况说明等内容);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四)导致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材料,或由申请地民政部门向户籍地民政部门查核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
第十二条 审核审批:
(一)急难型临时救助办理流程。开辟“快速救助通道”,采取“先行救助、后补手续”的办法,申请人提交申请或主动发现受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4小时内先行救助,并在5个工作日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相关材料及经办人员签字、盖章等手续。
(二)支出型临时救助办理流程。申请人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对核对、调查无异议的,不再组织民主评议;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公示2天,无异议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并作出审批决定。临时救助审批确认工作,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间、公示时间和财政拨付时间)。
申请临时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核定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对象有关规定执行。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可不再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调查。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发放现金,但应由受领人及2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第六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三)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建立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于乡镇(街道)在紧急情况下,对困难家庭实施救助。临时救助备用金由市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一定比例拨付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资金采取按需循环拨付。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对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应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财政部门在收到民政部门临时救助发放名册2个工作日内,经复核后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实行实物救助和服务救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实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九条 引导和鼓励专业慈善组织,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监督检查机制,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三公开”,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四公布”,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取消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宁国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宁政规〔2016〕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