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第七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第十条 收购公共租赁住房开支,指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第十一条 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支出。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开支,指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成本支出。第十三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地方融资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第十六条 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第十七条 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公共租赁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
第二十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公共租赁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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